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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陳秋月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乙○○
  • 被告
    東莞隴億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東莞隴億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 路67號 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子,被告丙○○為東莞隴億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隴億自行車公司)及臺灣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隴億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投入碳纖維自行車產品之領域,於民國94年2月14日,由被告甲○○以隴億自行車公司名義出面向原 告購買原告所持有臺灣立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聖公司)及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技公司)68%之股份,並協議「原乙方(即原告)股東代墊款部份,以帳務清帳後開立六期六個月之支票付清,期間年利率以百分之六之利息計算」。嗣被告丙○○自行於94年3月17日 與訴外人林銘聰、吳文生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丙○○收購新技公司及立聖公司68%股權係以訴外人林銘聰、吳文生繼續在新技公司任職為基礎和前提。並以此為由指示其子甲○○重新與原告授權之代理人蕭進德於94年3月22日簽訂股 權轉讓協定,於該協定中亦約定「原甲方(即原告)在新技公司的股東代墊款部分,在帳務清帳後由新技公司以支票分六期六個月付清,年利率以百分之六利息計算」。嗣被告為履行清償原告對新技公司之代墊款債權,遂由被告於94年5 月18日向立聖公司借調91年7月至94年5月之帳冊資料,惟被告卻藉詞拖延未完成清帳,且於出借期間將該帳冊資料遺失,致原告對新技公司之代墊款債權迄今仍未受償。又因新技公司業已結束營業,被告丙○○、甲○○於客觀上顯已無法依系爭股權轉讓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以開立新技公司之支票為給付。復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以隴億科技公司承諾借調期間所致之遺失,願負全責並賠償因而所造成之損失。依系爭股權轉讓書第3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與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丙○○或被告甲○○或被告隴 億科技公司清償原告對新技公司之代墊款債權即至95年5月 10日止新台幣(下同)34,388,056元。依兩造契約真意,原為被告4人有為新技公司承擔該代墊款債務之意思。新技公 司並已結束營業,被告丙○○、甲○○客觀上顯無法依94 年3月22日之股權轉讓協定之約定開立新技公司之支票以清 償原告之代墊款。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被告丙○○、甲 ○○應清償原告之代墊款。又依上開切結書觀之,兩造無法依約辦理帳務清帳之不利益應由可歸責之被告承擔。被告並承認確實知悉原告有代墊款之事實存在。原告並已就代墊款提出證據。倘鈞院認兩造間之清償代墊款事宜,可另依94年2月14日之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由被告丙○○、甲○○等個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以踐履清償原告代墊款之債務。原告將請求改判如備位訴之聲明。爰先位聲明為:㈠被告丙○○、甲○○、隴億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34,38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丙○○、甲○○、隴億自行車公司應簽發並交付六期六個月、票面金額共計34,388,056元之支票六紙予原告;㈡前項所命之行為,如其中一被告已交付,其餘被告免其交付義務。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代墊款明細帳」尚難證明其對新技公司代墊款債權存在,是原告應就其對新技公司代墊款債權存在,且金額為34,388,056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並否認原告提出用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代墊款事實及數額證據之真正。由系爭合約書第4條「原乙方股東代墊款部分,以帳 務清帳後開立六期六個月之支票付清,期間年利率以百分之六之利息計算。」及系爭股權轉讓書第3條第1項約定「原甲方在新技公司的股東代墊款部分,以帳務清帳後由新技公司以支票分六期六個月付清,年利率以百分之六之利息計算。」之約定內容,顯見契約當事人係約定原告對新技公司之代墊款等到「…帳務清帳後…」始由新技公司開立六期六個月之支票付清,即被告皆未有「…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為新技公司承擔系爭代墊款債務或為系爭代墊款債務之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對新技公司之股東代墊款權 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迄今仍未依約將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因非新技公司之股東,被告自無代新技公司清償系爭代墊款債務之義務,故原告僅得向新技公司請求清償,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或開立支票清償系爭代墊款債權。又系爭合約書係被告隴億自行車公司與原告所簽訂,與被告隴億科技公司、被告丙○○、被告甲○○無涉,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合約書向契約以外當事人主張;而系爭股權轉讓書則是被告丙○○與原告所簽訂,和被告隴億自行車公司、被告隴億科技公司、被告甲○○無關,原告不得執此向渠等主張之。復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原告再與被告丙○○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顯見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隴億自行車公司已合意解除契約,而以系爭股權轉讓書取代之,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合約書為請求。系爭切結書乃被告隴億科技公司向立聖公司借調的91年7月至94年5月之帳冊資料時所出具,而原告及被告隴億自行車公司、被告丙○○、被告甲○○均非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況系爭切結書係約定於帳冊資料出借期間,「如有發生遺失,資料外漏,或在從台灣到大陸兩地間造成法律或稅務問題,…」時,始對立聖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責,因此原告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清償該代墊款債務,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隴億自行車公司前於94年2月14日,由被告甲○○為其 代表人,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一、雙方承認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之總股本價值為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二、甲方(即被告隴億自行車公司)以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元承購乙方(即原告)於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及台灣立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各百分之六十八之股份;甲方須將上開股金於2月底支付500萬,3月底支付500萬,公司完成變更及股權轉讓後付清尾款;股權轉讓之相關文件,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處理變更。三、甲方自2005年02月01日起,概括承受乙方於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及台灣立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股權。四、原乙方股東代墊款部份,以帳務清帳後開立六期六個月之支票付清,期間年利率以百分之六之利息計算。」 (二)被告丙○○與訴外人林銘聰、吳文生於94年3月17日簽立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丙○○收購新技公司及立聖公司68%股權係以訴外人林銘聰、吳文生繼續在新技公司任職為基礎和前提。 (三)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林銘聰、訴外人吳文生於94年3 月22日簽訂股權轉讓協定,原告以1,496萬元將其所持有新 技公司68%之股份售予被告丙○○,並於系爭股權轉讓書第3條第1款約定「原甲方(即原告)在新技公司的股東代墊款部分,在帳務清帳後由新技公司以支票分六期六個月付清,年利率以百分之六利息計算。」暨約定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及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四)被告隴億科技公司於94年5月18日向立聖公司調借91年7月至94年5月的傳票、總分類帳、日記各乙冊。 (五)新技公司業已結束營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對新技公司之代墊款債權,得向何人請求給付?其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將該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經查原告雖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然其請求並非理論上不相容,且亦非將該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始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係兩者均請求法院為判決。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請求核僅屬各請求有獨立目的無牽連單純之合併。爰就原告之請求併加以裁判,而非以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始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請求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隴億自行車公司係設於中國大陸地區而尚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業據被告提出經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堪認為真實。是被告隴億自行車公司既為設於中國大陸地區而尚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即得認其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說明,即有當事人能力,合亦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子,被告丙○○為隴億自行車公司及隴億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2月14日 ,由被告甲○○以隴億自行車公司名義出面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持有立聖公司及新技公司68%之股份,並協議「原乙方(即原告)股東代墊款部份,以帳務清帳後開立六期六個月之支票付清,期間年利率以百分之六之利息計算」,嗣被告丙○○於94年3月17日與訴外人林銘聰、吳文生簽立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丙○○收購新技公司及立聖公司68%股權係以訴外人林銘聰、吳文生繼續在新技公司任職為基礎和前提,並以此為由指示其子甲○○重新與原告授權之代理人蕭進德於94年3月22日簽訂股權轉讓協定,於該協定中約定「原甲方 (即原告)在新技公司的股東代墊款部分,在帳務清帳後由新技公司以支票分六期六個月付清,年利率以百分之六利息計算」,被告隴億科技公司於94年5月18日向立聖公司借調 91年7月至94年5月之帳冊資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合約書、協議書、股權轉讓協定及切結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者, 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新技公司之代墊款債權至95年5月10日止有 34,388,05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明細分類帳、存摺明細、匯出匯款證明書、會計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存款對帳單、買匯水單、支付憑單、借據、收據、代墊款用途分類明細表及代墊款已還明細表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核均屬私文書,被告並否認其真正,原告既未就該文書之真正盡其舉證之責任,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已 難認為真實。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有原告及訴外人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明細及立聖公司之存摺明細,均非新技公司之存摺明細,亦難遽憑認為原告對新技公司墊款之證據。會計傳票均為立聖公司之會計傳票,匯出匯款證明書則為訴外人SUCCESS GATE INTERNATIONAL LTD.、 PACIFIC DONLOP LIMITED、及DYNAMIC SPEED INTERNATIO NAL LTD.等公司匯款予他公司或他人之匯款證明書,亦非新技公司之會計傳票或新技公司之匯款資料,亦難憑為原告對新技公司墊款之證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支付憑單、借據、收據,並核屬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則該文書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 ,亦難認為真正。是已難認原告主張其有上開墊款云云為真實。 2、依上開股權轉讓協定所示,其立約人係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林銘聰、吳文生4人,是以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僅能 對為契約之當事人為主張。是以原告依該協定第3條其他約 定第1款之約定,對非該當事人之被告甲○○及隴億科技公 司為主張,已於法無據。再就有關原告在新技公司之代墊款部分,僅於第3條其他約定第1款約定「原甲方(即原告)在新技公司的股東代墊款部分,在帳務清帳後由新技公司以支票分六期六個月付清,年利率以百分之六利息計算」。是就該約定觀之,就原告於新技公司的股東代墊款部分,其債務人乃為新技公司,並非被告丙○○或訴外人林銘聰及吳文生任何一人。原告據該約定對非為債務人之被告丙○○為主張,亦於法未合。再雖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乃係所謂 之間接給付,指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所立之契約而言。原告遽以新技公司已結束營業,被告丙○○、甲○○客觀上顯無法依94年3月22日之股權轉讓協定 之約定開立新技公司之支票以清償原告之代墊款為由,遽主張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被告丙○○、甲○○應清償原告 之代墊款云云,顯與上開說明民法第320條之規定須以債權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為要件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對被告丙○○、甲○○為主張,亦於法未合。 再依上開股權轉讓協定第1條轉讓標的及價款第3、4款之約 定所示,原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吳文生及林銘聰並約定「⒊甲方(即原告)保證新技公司的淨資產值(截至2005年1月31日)為2200萬元(如附件一立聖&新技合併資產負債 表為準)。⒋在上述淨資產值準確無誤的前提下,雙方的轉讓價格為1496萬元;雙方同意,在調整明細核實後,若淨資產有增減,則轉讓價格按相應比例進行調整及支付。」即知依上開約定,原告與被告丙○○為上開新技公司68%股權轉讓之交易,係以新技公司之淨資產值為2200萬元之前提下,始以1496萬元之價額為轉讓價金。而所謂之淨資產,自須扣除新技公司之所有負債。此徵之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152號卷內之立聖&新技合併資產負表所示,業已列入內部往來之金額亦明。原告猶主張其對新技公司之墊款,須由被告丙○○負責云云,自與其保證新技公司之淨資產值不符。被告丙○○並認原告及訴外人林銘聰、吳文生就上開股權之交易涉嫌詐欺為由,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銘聰、吳文生提出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被告丙○○並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152號及97年度偵字第8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974號及本 院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詐欺案件等卷證資料可稽。更明依原告與被告丙○○之上開約定,自非被告丙○○猶須負擔原告對新技公司之墊款。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真意,原為被告4 人有為新技公司承擔該代墊款債務之意思云云,亦與上開約定不符,自無所據。又依上開切結書所示,乃係被告隴億科技公司向立聖公司借調的91年7月至94年5月之傳票、總分類帳、日記各乙冊,並於其內載有「如有發生遺失,資料外漏,或在從台灣到大陸兩地間造成法律或稅務問題,本公司願負全責並賠償因而造成的損失」之內容。其立約人係被告隴億科技公司與立聖公司間,已難認與其他非契約之當事人有關。再就其上開內容所示之應賠償條件,亦與本件原屬訴外人新技公司對原告代墊款之債務無涉。是以原告依該切結書之約定為由對被告為主張,亦屬無據。 3、依上開合約書所示,乃係被告甲○○代表被告隴億自行車公司與原告訂立合約書,是其契約當事人僅為被告隴億自行車公司與原告,原告依該合約書,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丙○○及甲○○為主張,依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屬無據。再依上開合約書、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協定所示,買賣標的物均為原告對新技公司68%之股權,嗣原告丙○○並依其後於94年3月22日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協定所示之約定給付價金。是依 兩造所立上開契約之內容及情節觀之,前合約書業因原告與被告丙○○間另立股權轉讓協定契約已經原告及被告隴億自行車公司合意解除,該合約書之效力已因原告與被告隴億自行車公司之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原告猶依該合約書第4條之 約定對被告為主張,自亦無據。 4、綜上所述,既未能認原告主張之代墊款債權存在,亦未能認原告得依股權轉讓協定第3條第1款之約定、民法第320條之 規定、切結書及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對被告主張給付代墊 款或簽發支票。則原告依股權轉讓協定第3條第1款之約定、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切結書之約定,請求:㈠被告丙○○ 、甲○○、隴億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34,38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依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㈠被告丙○○ 、甲○○、隴億自行車公司應簽發並交付六期六個月、票面金額共計34,388,056元之支票六紙予原告;㈡前項所命之行為,如其中一被告已交付,其餘被告免其交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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