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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大億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丁○○
上訴人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8年5月4日、98年5月5日及98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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