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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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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吳笨財產管理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二三八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九二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九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九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二三八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六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238地號(地目林、面積1,920平方公尺)及238-1地號(地目林、面積698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238及238-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因兩造就系爭238及238-1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系爭238及238-1地號土地,以利兩造管理及使用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238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㈡兩造共有系爭238-1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分法與分配方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分配方式。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238及23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笨,因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原告以上開土地共有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吳笨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吳笨之財產管理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裁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38及238-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238及23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38及238-1地號土地,經查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是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當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並符合公平、經濟、合理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238地號土地呈梯形、方正之地狀,而系爭238-1地號土地呈三角形之地狀,系爭2筆土地上雖均有原告之建物,然分割後原告同意無條件拆除坐落被告分配取得土地上之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圖在卷可按,則就原告所提供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屬方正、完整,且依系爭土地之客觀地理環境及土地現況而言,兩造於分割後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238及238-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原告分割方法尚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土地之性質、現場情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既認依原告所提供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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