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通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鎰公司)於
民國97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800萬元、⑵2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⑴97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⑵97年12
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其中⑴約定償款辦法為撥款
後前2年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156期,每一個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1日攤還本息,前2年之借款利率
按原告訂約日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年利率1.635%加個別加碼
年利率0.75%訂定,即以年利率2.385 %計息,第3年起按原
告2年期定儲利率年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25%機動計算;
其中⑵前2年之借款利率按原告訂約日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年
利率1.635%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訂定,即以年利率2.635%計
息,第3年起按原告2年期定儲利率年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
1.5%機動計算;且兩造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或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用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分別依上開利率並
加年利率1%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通鎰公司於98年7月
17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自98年7月3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系爭2筆借款均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⑴800萬元、⑵1,809,58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份、一
般撥貸放出登錄單、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及放款歷史明細查
詢各3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原
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