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6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張犁附近,飲用兩杯私釀酒,酒後已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酒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18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T-4126號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月18日凌晨1時許,行經草溪東路、大峰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草溪東路為支線道,交通號誌閃光紅燈,大峰路為幹線道,交通號誌閃光黃燈,其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許培倫騎乘車牌號碼:883-BXL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原告,沿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相撞,致許培倫受傷(嗣撤回告訴)及原告受有顱內出血腦皮質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見許培倫、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許培倫、原告等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之不理,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沿上開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逸。旋警員邱泓文巡邏行經上開路口,見許培倫、原告人車倒地,且發覺被告正駕駛上開小客車,欲沿上開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逸,遂駕車追逐並當場逮捕,經交通事故處理員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測定值達每公升0.7毫克,始進而查悉上情。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案號:98年度交上訴字2137號)判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8,143元、看護費用222,200元(起訴狀誤載為玖萬零貳佰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087,72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共9,368,070元及自98年8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許培倫與有過失,原告應對其過失負責;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傷前之薪資及原告所受傷是否全無復原可能?是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依其單據觀之,計算有錯誤,原告所受傷是否需人全日看護?需要看護之日數為何?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已領強制險64,862元及被告已付原告慰問金20,000元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並以此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發生車禍之時間及過程(如刑事判決所載)。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10月有期徒刑。目前案件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已領強制險64,862元。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慰問金20,000元。
二、本件關鍵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受傷前之薪資為28,146元?原告是否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有無回復可能?
㈡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有無錯誤?
㈢原告是否需人全日看護?需要看護之日數?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過高?
㈤訴外人許培倫對此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應否與許培倫同負責任?比例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訴外人許培倫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外),被告對之不爭執,且有刑事案件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扣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㈠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
1.查原告(76年1月7日生)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在國防部航空602 旅油彈連服志願役,階級為上兵一級,每月薪資31,045元(原告主張僅以28,146元計算),有原告提出之薪俸單在卷可憑,惟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後,因復原狀況不佳,仍有行動遲緩及部分記憶喪失之後遺症,業經國防部評估認應自98 年12月29日起停役,亦有其提出之停役令一件在卷足憑,且本院命原告本人到庭,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請求依28,146元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基礎,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受傷前薪資及是否永久喪失全部勞動力,尚非足取。
2.惟原告請求自98年1月(本次車禍發生在98年1月18日)起至其年滿60歲(136年1月6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按上開薪資金額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損失。其中98年1月至其遭停役生效(98年12月29日)前,原告仍繼續領取薪資,此觀原告當庭提出之薪資單為98年9月至同年11月者即明。是以,此部分請求即應予剔除。
3.從而,原告應僅得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36年1月6日止,即原告滿60歲前之勞動力損失,亦即僅37年又6日期間之損失。惟僅計算37年間之損失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7,185,536元〔計算式如下:28146(每月薪資)×12(月)×21.274594(37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67268,小數點以下捨去〕,即已超過原告起訴狀所列請求金額7,087,727元,是以,即毋庸再就37年以外之6日加以計算。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58,143元,被告認為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合計總額,僅有41,000元。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後附之醫療收據其中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上載實收金額7,000元者有2紙,但收費日期不同,應非同一筆支出而重複請求;又上載實收金額5,000元者亦有2紙,情形相同(收費日期不同),亦非同一筆支出,惟此五紙收據證明之支出總額應僅有53,143元(計算式:29143+7000+7000+5000+5000=53143);但原告於辯論終結前,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6紙,依此6紙收據,可證明其除上開53143元之醫療費用外,另支出9,086元(計算式:8006+370+270+120+270+50=9086),此二筆金額合計即已超過原告請求之58,143元甚多,從而,原告僅請求其中58,143元,自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收據不足證明其請求金額,尚非可採。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因本次車禍,而分別於大里仁愛醫院(9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2日及9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7日)及台中市中興醫院住院(98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30日)合計101日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失222,200元(計算式:101×2200=222200)。被告對於住院101日及全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並無爭執。但爭執原告上開住院期間是否有必要由專人且全日看護?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致頭部嚴重受傷,上開住院期間,均係進行頭部手術及血塊清除,且手術後原告仍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此有上開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以本院認為於上開手術及術後住院期間原告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應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從而,原告看護費用部分,請求金額222,200元,於法有據,全部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及原告受傷程度,歷經多次手術無法復原,仍殘留嚴重之後遺症及被告酒後肇事傷人逃逸,態度欠佳,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00,000元,方屬公允。
㈤將原告上開四種損害之金額相加,為8,368,070元(計算式:0000000 +58143+222200+0000000=0000000)。
五、訴外人許培倫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應否對許培倫之過失負責?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訴外人許培倫於事發時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是屬於上開規定中之使用人,且經法院認定其疏未注意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汽車相撞(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交上訴字第2137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更為重大(酒後駕車、未讓幹線車先行),認應依上開法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與被告間之責任比例,應以3比7為適當。
㈢是依前項原告損害金額,按上開與有過失比例計算,應將被告之賠償金額減輕至5,857,649元(0000000×0.7=0000000,方為公允。
六、末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862及被告給付慰問金20,000元,填補其因本次車禍之部分損失,自應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72,9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按此金額自98年8月13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同失依附,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院毋庸於主文中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