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洪堯讚
- 法定代理人戊○○、甲○○
- 原告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 被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即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⒉請求被告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上連續三天以半個版面登載如下之啟事:「道歉啟事: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茲就於民國98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及8月11日以刊登不實報紙廣告之方式妨害台中儒林補習班名譽一事,深感抱歉,實際上台中儒林補習班為一正派經營、奉公守法之優良補習班,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對於因此造成台中儒林補習班名譽受有傷害,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特此致歉,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並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對台中儒林補習班有任何騷擾、妨礙或妨害名譽之不當行為。立聲明人: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乙○○、丁○○、甲○○、丙○○。」。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告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戊○○),且減縮請求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 ;⒉請求被告連帶在蘋果日報中部地方版,以半個版面登載如下之啟事一日:「道歉啟事: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茲就於民國98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及8月11日以刊登不實報紙廣告之方式妨害台中儒林補習班名譽一事,深感抱歉,實際上台中儒林補習班並無如其報載所登之情事,對於因此造成台中儒林補習班名譽受有傷害,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特此致歉,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並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對台中儒林補習班有任何騷擾、妨礙或妨害名譽之不當行為。立聲明人: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乙○○、丁○○、甲○○、丙○○。」。查原告上開更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最早係於91年3月間由訴外人郭茂鏞所成立,地址設於台中市○ 區○○路三段217號8樓之9,統一編號為00000000,後於97 年4月14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結束營業並辦理註銷登記;而 在郭茂鏞將儒林補習班註銷營業登記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始於97年6月16日再以儒林補習班之名稱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登 記註冊,核准立案文號為府教社字第0970121818號,地址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217號7樓之7,統一編號為00000000。換言之,儒林補習班可分為新、舊二家儒林補習班,新 、舊二家儒林補習班除名字相同外,設立人不同、立案地點不同、經營團隊亦不同,新、舊儒林補習班間無任何關連,任何人皆得透過台中市教育局網站知曉新、舊二家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人不同。 ㈡、按被告甲○○、乙○○、丁○○為被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人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被告丙○○為立人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被告立人補習班與原告屬同業競爭關係,詎被告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之犯意,利用98年8月8日大學指考放榜之補習班業者招生時機,連續於98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及8月11日之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報上刊登廣告,內容為:【「台中○林對工讀生公然說謊,稱謝同學成績退步」、「疑似台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不肖同業偽印立人文宣,假造停業之不實消息!」、「○林大膽偽造文書」】、【「台北儒林≠台中儒林」、「企圖以模糊資訊混淆視聽,掩飾成績未能大幅進步的事實」、「王柏翰」「重考第二年」】等文字(下稱系爭報紙廣告),藉以毀謗原告補習班。按上開廣告中雖未標明原告儒林補習班名稱,僅指明「○林」,惟查,在中部專辦升大學之補教同業中僅有原告儒林補習班之字尾為「林」字,且廣告文宣中亦有「疑似台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之字樣,是以,被告等人所指涉之「○林」確為原告無誤,然如前所述,現今之儒林補習班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等新經營團隊負責經營,於郭茂鏞擔任儒林補習班負責人期間所發生之一切事件與現今之儒林補習班無涉,被告等人以疑似與郭茂鏞多年前之私人恩怨作為攻擊現今儒林補習班之手段,且故意未標明時間,致使一般人皆以為是剛發生的事,造成學生恐慌,實屬不法;再者,據悉在郭茂鏞擔任儒林補習班負責人期間,亦無任何儒林補習班之相關人員曾涉嫌偽造文書。又原告從未對外表示台中儒林與台北儒林有任何關係,招生文宣中從未有台北儒林補習班之相關記載,且被告等人於廣告中所刊登「台北儒林補習班嚴重聲明」之文章係台北儒林補習班於93年間所發表之聲明,被告等人持台北儒林補習班93年間所發表之聲明刻意影射台中儒林補習班有混淆台中儒林補習班與台北儒林補習班之行為,上開之廣告內容已毀損原告之聲譽。另廣告文宣中直接將原告學生王柏翰(為該年中區社會組重考生榜首)劃圈註明為重考第二年,並稱原告企圖以模糊資訊混淆視聽,藉以毀謗原告補習班,惟查,王柏翰同學絕對是第一次重考,被告等人在未經查證下即指稱原告刻意釋放錯誤資訊,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亦已妨害原告之營業信譽及造成營業損失。 ㈢、本件被告確對於原告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訂不得妨害他人商譽之行為,且被告出於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以不實文宣誹謗原告補習班清譽,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上揭行為,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侵害,且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為登報回復名譽之處分,茲分述如次: ⒈損害賠償1元部分: 原告在台中地區立足多年,身受學生及家長之信任,被告竟惡意毀損原告聲譽,致使原告招生率受到影響,多年努力辦學之清譽差點毀於一旦,為此請求商譽損失及營業損失共1 元。 ⒉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按被告惡意毀損原告聲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在蘋果日報中部地方版,以半個版面登載道歉啟事。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現今之儒林補習班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等新經營團隊於97年6月16日開始負責經營,於97年6月16日前係由郭茂鏞負責經營,任何人皆得透過台中市教育局網站知曉新、舊二家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人不同,何況被告亦為補教業者,更清楚知曉儒林補習班早已於97年6月間由不同經營團隊負責經營,且 原告早已發函告知現今儒林補習班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等新團隊經營,是被告等人辯稱儒林補習班無新、舊之分或辯稱不知現今儒林補習班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等新團隊經營,顯是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等人竟仍在已逾事發後三年之今日拿來作為攻擊現今儒林補習班之手段,且故意未標明時間,致使一般人皆以為是,造成學生恐慌,被告等人所為顯係出於誹謗之惡意,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⒉原告於中部地區享有盛名,而在中部專辦升大學之補教同業中僅有原告儒林補習班之字尾為「林」字,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述「松林」、「上林」、「培林」、「聖林」、「巨林」、「冠林」等補習班並非專辦升大學之補習班,被告顯是意圖魚目混珠。且被告等人所刊登之廣告文宣中亦有「疑似台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之字樣,是被告等人所指涉之「○林」確為原告儒林補習班無誤。 ⒊關於被告等人於報紙上刊登「疑似台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部分:查縱使被告刊登廣告之目的是在澄清標題為「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之文宣,但被告有何證據可證明原告補習班曾在外散發上開標題為「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之文宣,而不是其他補習班或第三人所散發,被告竟於報紙上直接刊登「疑似台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之字樣,直接指涉上開標題為「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之文宣為原告補習班散發,其行為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 ⒋關於被告等人於報紙上刊登「台北儒林≠台中儒林」及「模糊資訊混淆視聽」部分:原告從未對外表示台中與台北之儒林補習班有任何關係,且被告於廣告中所刊登「台北儒林補習班嚴重聲明」之文章係台北儒林補習班於93年間所發表之聲明,被告持台北儒林補習班93年間所發表之聲明於現今(即98年8月)始刊登,顯然是刻意影射台中儒林有混淆台中 儒林與台北儒林之行為。 ⒌王柏翰同學絕對是第一次重考,被告雖辯稱並非指王柏翰同學重考二次,惟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解釋,「重考第二年」之字義當然係解釋為連續重考二次,且社會大眾於觀看報紙上所刊登「王柏翰重考第二年」之字樣時,亦會認為王柏翰同學是重考二年,豈有可能會認為王柏翰同學是重考第一年或認為王柏翰同學是考上大學後再休學重考,故被告前揭所辯實屬無稽。 ⒍被告乙○○、丁○○、甲○○共同出資成立被告立人補習班,為立人補習班負責人,對外即應負責,且立人補習班之經營狀況如何,與被告乙○○、丁○○、甲○○可得之分紅金額相關,是被告乙○○、丁○○、甲○○空言稱並未參與立人補習班之經營,實不足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 定,法院於本件中仍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是被告等人雖經不起訴處分,對於本件並無拘束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 ⒉被告應連帶在蘋果日報中部地方版,以半個版面登載如下之啟事一日:「道歉啟事: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茲就於民國98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及8月11日以刊登不實報紙廣告之方式妨害台中儒林補習班名譽一事,深感抱歉,實際上台中儒林補習班並無如其報載所登之情事,對於因此造成台中儒林補習班名譽受有傷害,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特此致歉,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並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對台中儒林補習班有任何騷擾、妨礙或妨害名譽之不當行為。立聲明人: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乙○○、丁○○、甲○○、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於97年4月14日「舊」儒林補習班結束 營業之際,又在相隔2個月又2日之97年6月16日如此近接期 間,以相同名稱成立「新」儒林補習班。查二者立案地點俱為「順天中來大樓」(地址:台中市○區○○路3段211-221號)內,新舊儒林之間地點僅相隔一樓層,且均屬舊儒林補習班原來營業範圍。復又以舊儒林相同之電話(皆為00-00000000)進行招生,此觀原告所附之證物二舊儒林註銷名冊 以及證物四新儒林網路資料、證物七新儒林廣告文宣即明,從而新舊儒林補習班應屬同一,縱然設立人容有不同,惟其從未在任何場合表明新舊不同,自有使他人誤導為同一補習班情事。且原告更以大型文宣引用91年度至97年度舊儒林補習班與台中同業歷年績優上榜人數,原告僅設立一年,豈有七年之成績,是新舊儒林補習班實係同一補習班,只不過以不同人名設立登記而已。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早於95年3月8日於順天中來大樓內成立「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電話亦與當時尚未註銷之舊儒林補習班相同(00- 00000000),原告法定代理人實係「中儒林」之設立人之一,而原告自稱中儒林為其儒林班系之一,尤能證明新舊儒林根本同一。綜上,其所謂新舊儒林毫無關聯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縱使有新、舊「儒林補習班」之分,然原告仍有意利用舊「儒林補習班」所建立之商譽以彰顯新「儒林補習班」之經營或教學實力,原告己身「搭便車」之行為,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依附他人商譽,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縱使舊「儒林補習班」之經營者無意見,然仍有造成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交易決定之虞,並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應屬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原告既有不公平競爭行為在先,無論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新、舊「儒林補習班」之不同,此種反制他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係為保護自己合法利益所為之言論,難認其構成妨害名譽犯行。 ㈡、被告並無製作不實文宣妨害原告之名譽: ⒈被告持台北儒林補習班93年間所發表之聲明並非不實製作之文宣,此經原告送達代收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98年度他字第3898號誹謗案件所自承,且台北儒林補習班另於98年8月11日第A18版刊登廣告,該廣告猶稱:台北儒林升大學,全國只有一家,和各地儒林完全沒有經營合作、資源分享的關係等語,其廣告詞與系爭報紙廣告相同,足證被告所指「台北儒林≠台中儒林」並非虛假。反觀原告最近一期「從山谷到巔峰」文宣(如被證四),其第2 頁第9行猶記載:「無論在全省任何一家儒林班系重考課程 進度全部一致,如因適應問題,可以兩地轉班,給學生最大的自主彈性」。查台北、台中二地之儒林補習班並非資源共享關係,台中儒林補習班學生如何跑到台北儒林補習班就讀,足見原告企圖模糊全國掛名「儒林」名銜之金字招牌借以招攬學生,其是否冒名台北儒林補習班俱可受公評,則「台北儒林≠台中儒林」當無不實報導情事。 ⒉關於考生王柏翰部分,查考生王柏翰96年自台中一中畢業,當年錄取政治大學會計系,98年錄取台大財務金融學系,此有網路資料可稽,其確係應屆畢業後再隔二年才考上台大,被告稱其重考第二年,並非指其重考二次,且原告招攬對象並非高中生,此觀原告所附證物四網路資料所載,原告儒林補習班招生對象俱為國中,核准科目為地理、數學、英文、國語、理化、歷史等六科,顯見原告並非專辦升大學之補教業,即無教出升大學之王柏翰可言,更能證明原告實有混淆視聽情事,反觀被告立人補習班則為專辦高中化學、國中數學、高中國文、高中英文、高中物理等科目,此有台中市政府教育局網路資料影本可稽,足見二者於升大學科目上並無重疊,並無競業關係,則原告既根本無重考大學之高中生應讀,爰否認王柏翰有就讀原告補習班,亦否認原告所附證物八之真實性。 ⒊關於所刊登之「不肖同業偽印立人文宣,假造停業之不實消息!○林大膽偽造文書…。」之廣告內容所刊載之郭茂鏞函確屬其致立人之道歉函,此為原告送達代收人於台中地檢98年度他字第3898號誹謗案件所自承,被告並無製作不實文宣,道歉函旁之牛仔褲少年夢文宣及信封係舊儒林補習班於95年8月間因惡意競爭關係,由唐采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莊賜濱印製後交由吳昌熙轉交不詳人士郵寄給大台中地區學子家長,為立人補習班前設立人乙○○查獲,訴由台中地檢偵辦(案號:95年度他字第6786號、95年度他字第6797號),偵查中郭茂鏞自覺理虧,除先出具道歉信外,並於95年12月18日與立人補習班和解賠償共400萬元,乙○○方撤回告 訴結案,有和解書、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可稽,被告所載均屬事實。被告立人補習班立足台中地區40餘年,信譽、成績不免令他人眼紅,致多次遭他人惡意攻訐,被告刊登意旨在防範不肖業者再以相同「黑函」之惡劣手法侵害被告名譽,所指舊儒林補習班如上述事證俱屬事實。 ⒋況被告所刊載之報紙內容並未明確指述為台中儒林補習班,台中市尾字為林者之補教業比比皆是,諸如松林、上林、培林、聖林、巨林、新奧林、新育林、冠林等,此有台中市政府教育局網路資料可稽,如何影射、直接攻擊原告聲譽,原告茍非作賊心虛,何須對號入座,縱認被告所指確為原告,僅於文宣內載「○林」,亦不無使一般人皆得辨認為原告儒林補習班,原告有何聲譽損害可言。 ⒌再者,被告甲○○、乙○○、丁○○僅為設立人,並未實際參與被告立人補習班運作,對於刊登廣告之過程並不知情,有台中地檢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就此雖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駁回原告關於被告甲○○、乙○○、丁○○部分之再議聲請,原告將上揭三人全列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全有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否則於法即有未合。另被告丙○○部分發回續查後,再經台中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對被告丙○○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復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中高分檢99上聲議字第57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是全案經檢察署偵結在案, 被告四人均獲不起訴處分,俱難認原告等人有誹謗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⒍至於原告於99年5月25日審理時復稱,對原證六中「台中○ 林對工讀生公然說謊,稱謝同學成績退步」亦涉侵權云云,惟,原告曾於98年8月上旬間寄發各學生家長之廣告傳單─ 「己欲立而駭人」篇─揭穿去年全台中市重考最高分,但今年失敗的真實例子(被證十七)─稱:「謝○○同學去年Ⅱ(二類)即414而選填台大化工系,按比例Ⅱ分數比例,生 物應有83分左右,所以Ⅲ(三類)應有497分的水準,去年 是可達長庚醫科左右的錄取標準,而今年499分,大概北醫 左右,這是進步或退步,大家可以評判一下?」暨「換算實際退步十四分」云云(見被證十七廣告傳單),然查,謝○○(即謝耘心)於台中女中三年期間均未選修生物課程,為第二類組考生,97年參加大學指定科目考試,其考試科目為除生物外之五科科目,經登記分發錄取台大化工系,嗣因志趣不合,休學後參加被告補習班重考班,方才精研生物科,98年參加大學指定科目考試,其考試科目為含生物之六科,經登記分發錄取台北醫學大學醫學系,則謝同學97年未考生物,原告逕自推估生物83分已有不實,何況97年度生物科考到83分,累計百分比為98.45%,與98年度生物科考到83分,累計百分比僅為94.22%,有97、98各科成績人數累計表(詳被證十八)可稽,是97年之83分與98年之83分根本不可同日而語,原告從事補習業務多年,不可不知,亦不應如此比較;再參以97年度長庚大學醫學系最低錄取標準為552.46分,而98年度長庚大學醫學系最低錄取標準為568.71分,二者相差近16分,有97、98各系最低錄取標準(詳被證十九),尤是可知兩年度考試難易度不同,原告竟將之作為換算之基準,再將之作為退步之依據,顯然不符實際,從而被告稱其「公然說謊,謝同學成績退步」當屬可受公評而無誹謗情事。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營業損失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具有法人人格,亦非人格權所保障之範圍,實體上自無精神痛苦可言,原告訴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㈣、原告將立人補習班(即合夥團體)及甲○○、乙○○、丁○○(即合夥人)併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原告首須證明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始得命合夥人之一對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果若未能證明前開情事,則應以權利無保護必要駁回其對合夥人之訴。又本件被告刊登系爭廣告並無誹謗之惡意,亦無毀損原告之名譽而造成其營業損失。原告所為核屬不公平競爭行為,被告基於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澄清事實而刊登廣告,難謂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最早於91年3月間由訴外 人郭茂鏞所成立,地址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一七號八樓之九,統一編號為00000000,後於97年4月14日向台中 市政府申請結束營業並辦理註銷登記;在郭茂鏞將儒林補習班註銷營業登記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7年6月16日 再以相同之名稱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登記註冊(核准立案文號:府教社字第0970121818號),地址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一七號七樓之七,統一編號為00000000。 ㈡、原告及被告立人補習班均為合夥團體。被告乙○○、丁○○、甲○○為被告立人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被告丙○○為被告立人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 ㈢、被告丙○○各別在98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及8月11日之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報上刊登廣告,內容為:【「台中○林對工讀生公然說謊,稱謝同學成績退步」、「疑似台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不肖同業偽印立人文宣,假造停業之不實消息!「○林大膽偽造文書」】、【「台北儒林≠台中儒林」、「企圖以模糊資訊混淆視聽,掩飾成績未能大幅進步的事實」、「王柏翰」「重考第二年」】等文字之系爭報紙廣告。 ㈣、原告曾於98年7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告知儒林補習班 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戊○○等新團隊經營,與由郭茂鏞經營之舊儒林補習班不同,被告於98年7月17日收受。 ㈤、原告曾以本件事實,對被告甲○○、乙○○、丁○○、丙○○四人提起刑事告訴,嗣經台中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214號為為不起訴處分、台中高分檢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 字第2231號駁回再議,台中地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 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台中高分檢檢察長以99上聲議字第574號駁回再議,彼四人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乃出於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及為事業競爭之目的,而刊登不實之系爭報紙廣告誹謗原告清譽、損害其營業信譽,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雖有刊登系爭報紙廣告,惟廣告內容並無不實,且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害被告權利等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將被告乙○○、丁○○、甲○○與被告立人補習班併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刊登系爭報紙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營業信譽?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 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立人補習班為一合夥團體,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報紙廣告係被告丙○○所刊登,被告乙○○、丁○○、甲○○並不知情,除據被告丙○○坦認無隱外,並經檢察官偵查認定屬實,有台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2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則原告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乙○○、丁○○、甲○○有參與刊登系爭報紙廣告之行為(詳見下述)或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則依前述,原告將合夥人即被告乙○○、丁○○、甲○○與合夥團體即被告立人補習班併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 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 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再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同理,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 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 ⒈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最早於91年3月間由訴外 人郭茂鏞所成立,地址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一七號八樓之九,統一編號為00000000,後於97年4月14日向台中 市政府申請結束營業並辦理註銷登記;在郭茂鏞將儒林補習班註銷營業登記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7年6月16日 再以相同之名稱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登記註冊(核准立案文號:府教社字第0970121818號,地址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一七號七樓之七,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且新舊儒林補習班之招生電話均為0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 告所附之舊儒林補習班註銷名冊(原證二)以及新儒林補習班網路資料(原證四)、新儒林補習班廣告文宣(原證七)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原告曾以文宣引用91年度至97年度舊儒林補習班與台中同業歷年績優上榜人數,亦有被告提出之文宣可稽(被證一)。由此足見原告所謂新舊儒林補習班間無任何關聯云云,實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堪認被告辯稱縱使有新、舊「儒林補習班」之分,然原告仍有利用舊「儒林補習班」之名稱,有使他人誤導為同一補習班情事, 尚 非全然無稽。 ⒉雖被告於系爭報紙廣告中刊登內容為:【「台中○林對工讀生公然說謊,稱謝同學成績退步」、「疑似台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不肖同業偽印立人文宣,假造停業之不實消息!「○林大膽偽造文書」(見本院卷第22頁)】、【「台北儒林≠台中儒林」、「企圖以模糊資訊混淆視聽,掩飾成績未能大幅進步的事實」、「王柏翰」「重考第二年」(本院卷第28頁)】等文字。惟查: ①關於「台中○林對工讀生公然說謊,稱謝同學成績退步」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曾於98年8月上旬間寄發各學生家長之廣 告傳單─「己欲立而駭人」篇─揭穿去年全台中市重考最高分,但今年失敗的真實例子、「謝○○同學去年Ⅱ(二類)即414 而選填台大化工系,按比例Ⅱ分數比例,生物應有83分左右,所以Ⅲ(三類)應有497分的水準,去年是可達長 庚醫科左右的錄取標準,而今年499分,大概北醫左右,這 是進步或退步,大家可以評判一下?」暨「換算實際退步十四分」,此有該廣告傳單在卷可稽(見被證十七),堪信屬實。又被告辯稱謝○○(即謝耘心),於97年為第二類組考生,其考試科目為除生物外之五科科目,經登記分發錄取台大化工系,休學後參加被告補習班重考班,98年參加大學指定科目考試,其考試科目為含生物之六科,經登記分發錄取台北醫學大學醫學系,則謝同學97年未考生物,原告逕自推估生物分數,且該分數在97年及98年所代表的意義不同,兩年度考試難易度亦不同,則原告將之作為換算之基準,再將之作為退步之依據,顯然不符實際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97、98各科成績人數累計表(被證十八)、97、98各系最低錄取標準(被證十九)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報紙廣告中刊登上開文字當屬可受公評而無誹謗情事,應屬可信。 ②關於「疑似台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部分:觀諸廣告內容,其中另部分版面為一標題為「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等字樣之文件,上開文字除經劃以大叉外,並在下方註明:「抹黑」、「兩位拉扯同學皆非本班學子」、「本班已保留法律追訴權,對散發不實廣告業者提出告訴」,再於其旁置上「疑似台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等字樣。則依其整體廣告版面及用詞而論,被告辯稱係為保護合法利益、澄清事實而刊登廣告一詞,尚屬可採。 ③關於「不肖同業偽印立人文宣,假造停業之不實消息!「 ○林大膽偽造文書」部分:觀諸廣告內容,其中部分版面為一標題為「萬千無奈!立人就此停辦,望各位同學、家長能夠體諒!」等文字,下方置有「牛仔褲少年夢、台中立人補習班」等字樣之信封,再於「台中立人補習班」等文字附近,加註「○林大膽偽造文書」之說明。而被告辯稱舊儒林補習班於95 年8月間因惡意競爭關係,由唐采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莊賜濱印製載有「牛仔褲少年夢、台中立人補習班」等字樣之信封,及內容為「萬千無奈!立人就此停辦,望各位同學、家長能夠體諒!國高四班重考班已停辦」等文字之廣告文宣後交由吳昌熙轉交不詳人士郵寄給大台中地區學子家長,為立人補習班前設立人乙○○查獲,訴由台中地檢偵辦等語。確曾經莊賜濱、吳昌熙於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8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述明確,堪信屬實。又被告辯稱上開事件後,郭茂鏞除出具道歉信外,並於95年12月18日與立人補習班和解賠償共400萬元,被告方撤回告訴結案,廣告 中所刊載之郭茂鏞函確屬其致被告之道歉函,被告並無製作不實文宣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被證七)。堪認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報紙廣告刊登上開文字,並無製作不實文宣等語,亦屬可信。 ④關於「台北儒林≠台中儒林」、「企圖以模糊資訊混淆視聽,掩飾成績未能大幅進步的事實」等部分:被告辯稱台北儒林補習班曾於98年8月11日第A18版刊登廣告稱:台北儒林升大學,全國只有一家,和各地儒林完全沒有經營合作、資源分享的關係等語,其廣告詞與被告刊登之系爭報紙廣告相同,足證被告所指「台北儒林≠台中儒林」並非虛假;又原告最近一期「從山谷到巔峰」文宣,其第2頁第9行猶記載:「無論在全省任何一家儒林班系重考課程進度全部一致,如因適應問題,可以兩地轉班,給學生最大的自主彈性」,而台北與台中之儒林補習班並非資源共享關係,足見原告企圖模糊全國掛名「儒林」之名銜,則「台北儒林≠台中儒林」當無不實報導情事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儒林補習班廣告影本(見被證三)、原告儒林補習班文宣影本(見被證四)在卷可稽。對此,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之告訴代理人侯家元亦於偵查中自承:儒林補習班去年文宣中確實記載:無論在全省任何一家儒林班系重考,可以轉班,但文宣上是台中儒林超強班系,故意思是指台中儒林的班系可以轉班,並非台北儒林;且台北儒林確實曾經發過廣告上之聲明,台北儒林信封亦確實有載明「台北儒林升大學,全國只有1家,跟各 地儒林完全沒有經營合作、資源分享的關係等語(見台中地檢98年度他字第3898號卷第76頁以下)。則台北儒林補習班既確與台中儒林補習班間,並無經營合作、資源分享的關係,而原告文宣中所記載之「無論在全省任何一個儒林班系重考,課程進度全不一致,如因適應問題,可以兩地轉班,給學生最大的自主彈性」詞句,確足以令人誤解台北與台中之儒林補習班間有合作關係,得以互相轉班。堪認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報紙廣告刊登上開文字,並無製作不實文宣等語,當屬可信。 ⑤關於「王柏翰」「重考第二年」部分:被告辯稱考生「王柏翰」96年自台中一中畢業,當年錄取政治大學會計系,98年錄取台大財務金融學系,確係應屆畢業後再隔二年才考上台大等語,業據其提出網路資料為證(見被證五),堪信屬實。則被告辯稱「王柏翰」「重考第二年」,並非指其重考二次,在文義上並非全無解釋空間,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刊載不實。雖原告提出王柏翰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一份,據以證明王柏翰並非重考第二年,並請求通知王柏翰到庭作證其聲明屬實,然依前述,上開廣告文字既有解釋空間,縱使王柏翰到庭證述其聲明屬實,亦屬就文義之解讀不同而已,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聲請通知王柏翰到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丁○○與刊登系爭報紙廣告有關,而被告辯稱被告丙○○刊登之系爭報紙廣告內容並無不實,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害被告權利等語,應屬可信。況本件原告曾以被告乙○○、丁○○、甲○○、丙○○4人涉有誹謗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然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其有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等權利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及刊登道歉啟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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