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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莊嘉蕙
  • 法定代理人
    吳富堂、余彩雲

  • 原告
    吳富庭共同
  • 被告
    陳志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   告 吳富庭 彭桂澄 吳育傑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富堂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 被   告 陳志榮 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富庭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桂澄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育傑新臺幣陸佰零叁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吳育傑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富庭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吳富庭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彭桂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彭桂澄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育傑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陸佰零叁萬零貳拾壹元為原告吳育傑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富庭新臺幣(下同)1,994,199 元、原告彭桂澄1,939,496 元、原告吳育傑10,400,454元,及自本起訴狀(按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富庭3,239,908 元、原告彭桂澄2,976,433 元、原告吳育傑10,958,120元,及自起訴狀(按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82頁),復於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就原告彭桂澄請求部分,追加機車修復費用26,260元,並追加訴之聲明「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桂澄26,260元,暨自99年6 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274 頁),再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吳富庭、吳育傑之請求金額予以減縮,並就原告彭桂澄之前開2 項請求金額合計,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富庭3,126,116 元、原告彭桂澄2,976,433 元、原告吳育傑9,050,728 元,暨均自起訴狀(按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 頁)。其中,原告彭桂澄追加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相關請求事實及證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即已敘明及舉證,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2 人對此項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其餘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志榮受僱於被告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維樂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陳志榮於97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被告維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595-HV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收取貨物後,欲返回公司,而沿臺中縣外埔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132 縣外環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外環道路與二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其所行駛方向之路口紅燈號誌停車,仍以時速70公里左右之速度直行,適有被害人即訴外人吳志恩(下以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701-BTU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育傑,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被告陳志榮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車頭撞擊吳志恩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吳志恩、原告吳育傑人車倒地,吳志恩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即經救護車送往臺中縣大甲鎮(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嚴重,而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吳育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胸壁擦傷及肺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開放性下頷骨踝部(起訴狀誤為枝部)骨折、雙側閉鎖性下顎骨骨折等重大傷害。被告陳志榮駕駛上開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具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吳志恩之死亡結果及原告吳育傑之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2265號起訴書、鈞院9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可參。故被告陳志榮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對於原告吳富庭、彭桂澄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原告吳育傑所受傷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上開貨車為被告維樂公司所有,被告陳志榮係駕駛上開貨車外出收取貨物過程中肇事,衡情,係為被告維樂公司執行職務過程中肇事,被告陳志榮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侵權行為,則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維樂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志榮對於吳志恩之死亡結果與原告吳育傑之重傷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金額: 1、原告吳富庭部分: ⑴殯葬費用部分:40萬元。 ⑵扶養費用部分:1,226,116元。 ①原告吳富庭為吳志恩之父,為50年8 月21日生,於吳志恩於97年12月20日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為47歲,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第1 款規定,原告吳富庭即有請求吳志恩扶養之權利。 ②依97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吳富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32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地區臺中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吳富庭共有3 名子女,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226,116 元(計算式:15,783元×12個月 ×霍夫曼係數19.421472 ÷3 =1,226,116 )。 ⑶精神慰撫金:225萬元。 原告吳富庭為高中肄業,目前為自由業,無固定工作,而被害人吳志恩為家中次子,遭逢橫禍,且車禍事故現場為家人每日進出道路必經之處,觸景傷情,原告吳富庭所受精神痛苦無以復加,甚且於事發至今,每思及失子之痛,精神痛苦至鉅,實無待言。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25 萬元,以稍彌補精神上之痛苦,並無過高之情事。 ⑷原告吳富庭、彭桂澄依法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150 萬元,每人各獲得75萬元,應予扣除。 ⑸依上,原告吳富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3,126,116 元(計算式:400,000 +1,226,116 +2,250,000 -750,000 =3,126,116 )。 2、原告彭桂澄部分: ⑴財產損害:26,260元。 吳志恩於車禍時騎乘之機車為原告彭桂澄所出資購買,並由其支出26,260元之修復費用。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之機車修復費用,無須計算折舊。 ⑵扶養費用:1,450,173元: ①原告彭桂澄為吳志恩之母,為56年2 月23日生,於吳志恩死亡時為40歲,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彭桂澄依法即有請求吳志恩扶養之權利。 ②依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彭桂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42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地區臺中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彭桂澄共有3 名子女,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450,173 元(計算式:15783 元×12個月× 霍夫曼係數22.970484 ÷3 =1,450,173 )。 ⑶精神慰撫金:225萬元。 請求理由同原告吳富庭。另補充:原告彭桂澄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並無工作。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25 萬元,以稍彌精神上之痛苦。 ⑷原告彭桂澄、吳富庭依法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150 萬元,每人各獲得75萬元,應予扣除。 ⑸據上,原告彭桂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2,976,433 元(計算式:26,260+1,450,173 +2,250,000 -750,000 =2,976,433 )。 3、原告吳育傑部分: ⑴醫療費用:106,492元。 ⑵看護費用:1,281,800 元(計算式:167,800 +40萬+73萬-16,000 ) ①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67,800 元(參原證七、十五、三十)。 ②出院後由原告吳育傑之父吳富堂照護之費用: 原告吳育傑自98年4 月30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左手足癱瘓,大小便失調,智力明顯認知缺損,迄今生活仍不能自理,甚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焦慮、易怒失眠及衝動控制差等精神上病症,生活狀況實仍須他人在旁看顧照料,且均由原告吳育傑之父吳富堂照護,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原告吳育傑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98年5 月1 日起計算至98年11月16日止,計200 日,共計40萬元;另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6日(原告書狀誤為99年12月16日)止,共計12個月(即365 日),合計73萬元,但應扣除自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住院實際支出看護費16,000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57,800元。 ①原告吳育傑因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因就醫需要而支出交通費合計7,800 元。 ②原告吳育傑因本件事故,造成左上門齒至第二小臼齒皆缺失,咬合不正,須植牙、矯正並施行正顎手術與骨引導手術,共計105 萬元。且請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已久,原告吳育傑迄今尚未自被告處受有賠償,而未能進行相關手術,牙齦萎縮等狀況日趨嚴重,將來手術實際所需費用勢必較所預估之費用增加而非減少。 ⑷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604,636元。 ①原告吳育傑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大傷害,經接受股骨骨折手術復位及固定、氣管切開術及顏面骨折重建手術等,迄今左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調、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智力因腦傷有明顯認知缺損,造成永久性神經功能損傷,衡情,原告成年後,顯已無法從事勞作,核已喪失勞動能力。 ②原告吳育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5歲,以進入勞動市場即成年20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0歲止,計40年,以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7,200元計算,原告吳育傑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4,604,636 元(計算式:17200 元×12個月×霍夫曼係數22.309282 )。 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吳育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本為學校之資優生,擅長籃球等項目,得保送理想高中,未料遭逢此突發事故,造成左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調、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智力因腦傷有明顯認知缺損,造成永久性神經功能損傷,迄今無法改善,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為此,原告吳育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陳志榮之行為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陳志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業經被告陳志榮於98年11月16日當庭自承闖紅燈及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均在被告陳志榮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再行舉證,自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且本件係因被告陳志榮闖紅燈而肇事,亦有鈞院98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第3 頁第25至30行之判決理由、證人陳淑美在本件刑事案件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志榮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於偵訊、審理中之自白及本件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自白陳述,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30日覆議字第0996 201118 號函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990309號)可證,足見被告陳志榮具有過失,事證明確。 ⑵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拍攝之照片所示(即原證18),被告陳志榮係沿132 縣外環車道之最外側車道(該道路為三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不慎撞及吳志恩騎乘之機車,將機車由132 號縣外環車道之外線撞至最內線車道,此有照片編號2 、3 之被告陳志榮車輛之煞車痕可稽,故當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為被告陳志榮行駛中間車道,尚有違誤。且衡諸肇事當時兩車之碰撞情形,被告陳志榮以所駕貨車之右前方車角部分撞及吳志恩騎乘機車左側,卻造成該機車左側幾近全毀,卡入上開貨車下面,而該貨車之車角凹陷,吳志恩及原告吳育傑均被撞飛約20-25 公尺遠,吳至恩因而死亡,原告吳育傑受有重傷,該機車之車燈則掉落約100 公尺外之稻田,足見碰撞當時力道之大,被告陳志榮當時行車之車速顯非其所稱70公里,時速恐有超過100 公里之嫌,遠超過肇事當地速限70公里,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志榮違規闖紅燈,且超速行駛所致。關於超速部分,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件意見並未予以鑑定,懇請鈞院審酌之。 2、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⑴吳志恩雖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有無照駕駛,係屬監理行政管制之範圍,對於肇事結果有無過失,仍須視案發狀況而定。吳志恩行經本件肇事路口,係依照燈光號誌行駛,是被告陳志榮違規闖紅燈及超速行駛,始發生碰撞,故本件事故全因被告陳志榮之過失所致,吳志恩就本件肇事結果並無過失。 ⑵依99年2 月3 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函,並未敘明吳志恩就本件事故有何肇事因素;另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30日099620111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990309號)亦謂:「一、陳志榮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吳志恩無肇事因素。惟其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定。」,足認被告陳志榮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吳志恩並無肇事因素,吳志恩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與本案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吳志恩並無過失。 ⑶證人陳淑美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已證述吳志恩、原告吳富庭均有戴安全帽等(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036號相驗案卷43、44頁),且依相驗卷18頁第24項保護裝備之記載,原告吳育傑係列4 ,不是2 ,可知警察於本件事故處理時,就原告吳富庭有無戴安全帽一項,已有所檢驗及紀錄。案件已經進行2 年多,被告維樂公司才主張要調查此部分證據,且卷內已經有資料,應無調查必要。 ⑷依本件刑事案件相驗卷18頁第32項飲酒情形,吳志恩有被測出少許酒精反應,但人體本來就有可能因為飲酒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被測出酒精反應,且檢驗的數值也沒有超過標準,故吳志恩並無飲酒之事實。 3、原告吳富庭、彭桂澄確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之情狀: ⑴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易言之,即係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始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直系血親尊親屬縱因尚具謀生能力而有固定收入,惟此僅係謀生能力有無之認定標準,與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核屬二事。 ⑵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原告吳富庭並無任何所得,且無固定工作,現以打零工維生,工作日數、收入皆不穩定,故未有所得收入申報。而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吳富庭名下雖有汽車2 輛,然年限已久,殘值甚低,縱每年有繳納汽燃稅費,金額並不高,實無以證明原告吳富庭確有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衡情,原告吳富庭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⑶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原告彭桂澄雖有一筆自良富工業社受有50,000元之報稅資料,惟除以12個月,每月可處分之金額僅約為4,166 元,且原告彭桂澄目前為家管,未有固定工作收入,係以家庭代工貼補家用,收入微薄,故無所得收入申報資料,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應認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均無互為扶養之能力,於計算扶養費之請求時,不應列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及互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⑷鈞院函查原告吳富庭、彭桂澄之帳戶資料中,只有一筆150 萬元之款項比較大,這是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陸續提領是用在吳志恩喪葬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且原告吳富庭、彭桂澄一直在提款情況,足見渠等經濟狀況不好,故以保險給付來支付生活開銷,而且從本案發生後有2 年多的時間,原告吳富庭、彭桂澄都是以上開保險金維生,自起訴迄今,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名下財產幾無變動,日常生活僅能依賴零星打工勉強渡日,確實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5條第1 款規定,其等即有請求吳志恩扶養之權利。被告維樂公司徒以原告吳富庭每年得繳納汽燃稅費,即推認原告吳富庭有工作能力,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亦與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一事無涉,尚不足採。 ⑸退言之,倘認原告吳富庭目前之財產狀況得維持生活,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原告吳富庭於60歲時得自請退休,自斯時起即無固定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是故原告吳富庭得請求自60歲以後計算之扶養費,被告主張僅得請求滿65歲後之扶養費,尚有誤認。 4、原告彭桂澄確有支付車牌號碼701-BTU 號機車之修復費用,至於該車是否為凶車,則為交易價值即所失利益減損之部分,原告彭桂澄僅就修復費用為請求,自屬有據。被告維樂公司主張系爭機車於車禍後已屬凶車,難想像原告尚支出費用將該機車修復使用,而否認原告有支付機車修復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5、原告吳育傑確有原證十五所載145,200 元(參本院卷一第104 頁)關於於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支出及原證三十於出院後之看護支出,均只是因醫療收據開立之便,將住院及出院期間合開在同一張收據而已,並非無看護行為。而該等收據可以證明原告吳育傑於出院後,仍有僱請看護居家照顧之必要。 6、原告吳育傑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 月28日止,雖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惟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須他人在旁看護,原告之父吳富堂因往來家中及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係因本件事故發生額外需支出之費用,核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吳育傑自得請求,被告主張扣除車資2,550 元,尚不足採。 7、原告吳育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之重大傷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⑴原告吳育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之重大傷害,迄今左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調、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智力因腦傷有明顯認知缺損,造成永久性神經功能損傷,有下列鑑定報告足參,故原告吳育傑業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甚明。①依鈞院98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案件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98年6 月24日函覆內容略謂:「…至於患者接受治療後,是否能恢復,以出院當時的情況來看(當時為受傷後約四個月),仍無法判斷,一般腦傷後的認知恢復期可能長達一至二年或永遠無法恢復,但根據患者在他急救時的昏迷指數來看,應屬嚴重腦傷,根據研究,嚴重腦傷病患絕大部分將來都會有永久的神經功能損傷。」,而該案刑事判決亦已認定原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衡情原告成年後,顯已無法從事勞作,核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甚明,被告維樂公司以原告成年後,有康復之望,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有誤認。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5 月4 日函謂:「㈠患者吳育傑左側肢體偏癱,並有不正常之高張力,雖可獨立行走,但因張力影響,其步態不佳且行走速度緩慢。㈡另外,病患的認知能力經心智評估結果為:全智商為48(語言智商55;操作智商49),95% 信賴區間為46至62,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偏向於中度智能不足。㈢患者之腦傷不僅影響其認知能力表現,且有性格改變之傾向,如行事較為衝動、好辯,情緒易被激怒等,會影響個案成就表現及社會互動。㈣根據以上結果及患者以前的學業成就表現(中等至中上),推估患者之勞動能力應為嚴重喪失。」。 ③再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99年7 月1 日(99)童醫字第0925號函說明二、「病患吳育傑先生日常生活(洗澡、穿衣、如廁等)需他人協助,目前症狀固定,接受治療改變不大。病患有頭部外傷,大腦功能受損,左側肢體乏力,影響步行功能,現實認知、判斷,記憶能力,亦有障礙,不能僅以肢體障礙程度,歸類失能等級。」,可見原告吳育傑確實受有嚴重之勞動能力減損情事,且其失能等級不能僅以肢體障礙之程度為歸類,從而,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100 %,並無不合。 ④另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9 月8 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8246號函說明二、「患者吳育傑之肢體障礙所造成之失能,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之12-27 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至於患者腦傷後造成智能下降(輕至中度智能不足),性格改變(衝動易怒)及左側肢體偏癱等因素可能達到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之精神失能項目,惟有關精神失能之判斷,建議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為宜。…」,足證原告吳育傑除肢體障礙所造成之失能外,尚有智能下降(輕至中度智能不足),性格改變(衝動易怒)及左側肢體偏癱等情形,勞動能力嚴重減損,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100 %,自無不合。 ⑵在學學生之學業成就表現,本來就非僅得以學科成績為絕對之認定依據,一般學生於國中時期,就算學科成績表現不佳,然將來有良好發展之案例所在多有,況原告吳育傑業已提出其他如書法、籃球之美育、體育等術科成績優良表現之文件,說明原告吳育傑當時在校表現狀況確實足認為中等至中上,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鈞院謂「根據以上結果及患者吳育傑以前的學業成就表現(中等至中上),推估患者之勞動能力應為嚴重喪失」之依據,乃係根據原告吳育傑以前的學業成就表現與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狀況所為之結論,並非如被告維樂公司所稱係因對照車禍受傷後之學業成就表現不佳即認患者之勞動能力應為嚴重喪失。 ⑶關於98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7 日的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若有住院,應不需支出看護費用,惟一般正常狀況,住院還是有看護之需要。令對於99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被告質疑住院時間只有到24日,為何單據記載到28日乙節,此係因原告吳育傑回家後,還是有看護必要,確實還是有看護居家照顧,只是看護把收據開成同一張,並不代表這段期間沒有看護行為。 ⑷退步言之,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書(本案卷二第97頁):「四、鑑定結果:病患吳育傑(Z000000000)於97 年12月20日車禍。100 年4 月29日至本科門診。臨床檢查意識清楚,可聽從簡單口頭指令,四肢肌力4 至5 分,行走需部分協助,步態不穩。依目前情況評估,病患因腦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定為殘廢等級第七級,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勞動力減損69.21 %,亦足見原告吳育傑勞動能力確實受有嚴重之減損。 8、原告吳育傑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77,707 元,為避免重複受償,本件重複請求之174,665 元,固應予扣除,但其中如下所述合計3,042 元,並未於本件訴訟中重複請求,不應扣除: ①第二次保險給付中,童綜合醫院97年12月19日收據340 元(參本院卷二第133頁)。 ②第三次保險給付中,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4 月21日收據322 元,及98年4 月21日收據之160 元(參本院卷二第142-143 頁)。 ③第四次保險給付中,童綜合醫院98年10月13日收據170 元,及永生堂中醫診所收據合計2,050 元(參本院卷二第155 、157-184 頁)。 9、關於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部分,原告追加的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在一開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中斷時效,被告提出之實務見解,係針對已經發生的損害為一部請求,而原告追加請求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於起訴時尚未發生,故原告主張的請求權於起訴時即已中斷時效,並無罹於時效的問題。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富庭3,126,116 元、原告彭桂澄2,976,433 元、原告吳育傑9,050,728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榮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志榮目前服刑中,無法現在賠償,要待出獄找到工作後,才能賠償。且依被告陳志榮之經濟狀況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被告陳志榮確實有闖紅燈,但是並未超速,被告陳志榮本來行駛於外車道,看到紅燈時有降低速度,看到一部機車騎得很快,快飛起來,被告陳志榮看到機車之後才急踩煞車往內側車道偏,吳志恩當時機車是飛起來,來撞被告陳志榮所駕車輛車頭,不是被告陳志榮去撞機車,故主張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對於原告吳育傑主張植牙及顏面矯正費用105 萬元部分,被告陳志榮認應以80萬元為適當(參本院卷一第250 頁)。 (四)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過酒店幹部、司機、業務員,平均月薪約2 至3 萬元。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維樂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等人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1、吳志恩(81年7 月12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尚不能考領普通輕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顯係違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並未言明吳志恩無照駕駛重機車是否同為肇事原因。且證人陳淑美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我在車禍發生地點對向的外埔鄉○○路路口,我是聽到聲音刮痕地聲就抬頭看,靠近我這邊黃燈閃三下變紅燈,我就跑到車禍現場,…」,佐以偵查檢察官履勘車禍現場情形:「二崁路紅綠燈閃黃燈第1 下時,新甲后路才會從紅燈變綠燈。」,是以本件車禍,發生在二崁路紅綠燈閃黃燈變紅燈之際,吳志恩駕駛重機車顯有搶黃燈之嫌。況且,須考取駕駛執照始可駕駛重型機車,不僅係為了授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觀念,同時寓意灌輸「防衛駕駛」之觀念,於鄉○道路○○路口即使號誌係綠燈依道路交通法規可通行,仍應先注意是否有駛來之汽機車,(如無)再行通過路口,以確保安全無虞,否則,縱使自己符合道路交通法規有行駛路權,欠缺防衛駕駛觀念,發生車禍致人死傷、財產重損,誠屬不值。故吳志恩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根本欠缺防衛駕駛觀念,吳志恩所駕機車登記為原告彭桂澄所有,原告吳富庭、彭桂澄督導未成年人不周,放任未成年人吳志恩無照駕乘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車禍發生,無論被害人吳志恩或是原告吳富庭、彭桂澄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均與有過失。 2、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飲酒情形,吳志恩檢測出有飲酒的情況,且酒精紀錄是在事故當天17時所測,事故則發生在16時,相距已有1 個小時,根據原告吳富庭陳述,吳志恩下午3 點多就騎機車出去,當時酒精濃度應該要比17時所測得數值還高,足見吳志恩在騎車前應有飲酒情況,對其注意力及判斷力有所影響,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吳富庭、彭桂澄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否認吳志恩有飲酒,應係迴護之詞,並卸免自己應盡之責任。渠等明知吳志恩有飲酒,仍讓其騎乘,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本身即有過失。 3、原告吳育傑乘坐機車後座由吳志恩搭載,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吳志恩即為原告吳育傑之使用人,而吳志恩違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顯有過失,是以原告吳育傑應承擔死者吳志恩之過失,為與有過失。 4、本件事故現場圖以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掉落的安全帽1 頂,依指認該安全帽落地處旁係吳志恩倒臥位置,依本件刑事案卷所附事故調查報告表,吳志恩有戴安全帽,至於原告吳育傑有無戴安全帽,則未予說明,於事故調查報告表第24項保護裝備部分,吳育傑僅係被記載4 機車後座乘客,而未被勾選1 ,亦啟人疑竇。因此,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掉落的安全帽1 頂,應是吳志恩所戴。以此而論,原告吳育傑似未戴安全帽。倘原告吳育傑未戴安全帽,遭遇本件車禍事故,則其腦部所受傷勢與原告吳育傑未戴安全帽,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吳育傑未戴安全帽,即為與有過失。為此聲請傳喚承辦員警陳茂尚,以查明原告吳育傑是否有戴安全帽。至於證人陳淑美於偵查中係證述戴安全帽之情形如照片七,但照片七只看到1 頂安全帽,而且是在吳志恩的旁邊,證人陳淑美亦證稱她是聽到聲音還有刮地聲才抬頭看,故被告維樂公司認為證人陳淑美根本沒有看到機車騎士是否戴安全帽的情形,只是根據事後現場照片來回答。 (二)茲就原告吳富庭、彭桂澄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扶養費用: ⑴原告吳富庭、彭桂澄現分別為48歲、41歲,且原告彭桂澄有薪資收入,均非無工作能力。且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吳富庭名下有汽車2 輛(2500cc與1500cc汽車各1 輛),每年須繳納汽車使用牌照稅(2500cc為15,210元;1500cc為7,120 元,合計22,330元)及汽車燃料稅(2500cc為7,200 元;1500cc為4,800 元,合計12,000元),合計34,330元,而汽車行駛亦要花費燃料費用,原告吳富庭持續擁有該2 部汽車,必有持續駕駛使用而致之。而原告彭桂澄則於96年間購進新機車即吳志恩本件事故騎乘之機車。倘若渠等之財產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何以得持續負擔汽車牌照稅、汽燃稅以及燃油費?原告彭桂澄何以有能力購置新機車?原告吳富庭、彭桂澄既自承尚有工作(零工)以謀生計,倘若其等將工作所得工資,全數用於生活消費而不予儲蓄,其金錢自不會顯示於原告之銀行帳戶。惟依前述原告吳富庭、彭桂澄持續負擔汽車稅費,亦有購置新機車之事實,應認其家庭已具備基本之生活水準,且依原告彭桂澄開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領紀錄,有多筆大額提款,如真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不會一次提領大筆金額,故渠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⑵據被告所知,原告吳富庭夫婦係從事道士(台語:師公),以收取費用為人作法事為業,該等收入不錯且毋庸報稅,因此無法由稅籍財產歸戶資料看出。觀諸原告起訴狀原證3 部分殯葬費用單據「經手人」欄位署名「彭桂澄」,品名「蓮花紙、庫錢、香燭」等,即可見原告夫婦確是從事道士法事為業,收入非惡,可維持自身生活無虞。 ⑶吳志恩喪葬費用在97年1 、2 月應該就已經徹底解決,不可能之後還需要喪葬費用。原告彭桂澄之郵局帳戶顯示98年2 月以後,陸續還有10萬元、32萬元及20幾萬元及數萬元不等之大額提款,另有購買保險、壽險之支出,這些錢只是轉換存放之地點,未必完全是消費支出,如果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況,怎麼會一次提領大筆金額?故原告吳富庭、彭桂澄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⑷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以原告吳富庭、彭桂澄於65歲以前非無工作能力,渠等欲請求扶養權利受損之損害範圍,僅可請求滿65歲以後者,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吳富庭、彭桂澄除已故之吳志恩以外,尚有兒子吳志威、吳志遙2 人,因此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因吳志恩車禍亡故,各自受扶養權利受損僅為四分之一而已(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渠竟主張全部受扶養權利受損,誠屬超額之求償。 2、受損機車修復費用26,260元: 吳志恩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禍後嚴重毀壞,且吳志恩因該次車禍身故,已屬曾發生事故之「凶車」,衡情已難於修復,實難想像原告尚支出費用將該機車修復使用,因此,被告維樂公司否認原告有何支付機車修復費用。 3、精神慰撫金: 依據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及被告維樂公司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吳富庭、彭桂澄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核減至適當金額。 (三)關於原告吳育傑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吳育傑於98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7 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診療,無於此期間另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或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故請求臺中榮總醫院98年2 月26日看診之1,156 元、同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8年2 月18日、98年2 月20日之診療費用合計400 元,應無必要。 ⑵原告吳育傑於98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所追加請求之同濟堂中醫診所1200元,應無必要,原告吳育傑亦未證明有何以中藥治療之必要。且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資料,第四次保險給付,其中有關中醫診所就診,被告維樂公司認為並無必要。 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裁判及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原告於99年12月22日準備五狀追加之醫療費用35,972元,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時,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2、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吳育傑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時間自98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3 月7 日止,所提原證十五之醫院看護費用單據關於98年3 月7 日以後部分,即有不實。又原證三十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9年11月19日住院,99年11月24日出院」,惟原告吳育傑提出之原證三十看護費用支出單據日期卻係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較實際住院日期超出4 日,顯然不實。 ⑵本件刑事案卷卷附原告吳育傑98年4 月2 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治療評斷:「(行為觀察)…於復健治療過程中,個案會說話,有簡單的溝通,並能自己坐好、吃飯,…3 月27日個案曾回學校參加段考」,且據原告吳育傑所提98年4 月30日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已無「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之記載。原告吳育傑既可返校參加段考,其復健情形應屬良好,而無再予特殊照護之必要,原告吳育傑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自98年5 月1 日起計至同年11月16日止,合計40萬看護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⑶又童綜合醫院99年7 月1 日函覆鈞院稱:「病患吳育傑日常生活(洗澡、穿衣、如廁等)需他人協助」云云,恐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吳育傑嗣後係至中山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而非至童綜合醫院。鈞院所函詢童綜合醫院者亦係該醫院98年3 月7 日之診斷書記載,而99年7 月已是一年有餘以後,童綜合醫院於函覆鈞院時似未實際評估原告吳育傑之最近狀態。 ⑷原告吳育傑於99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五狀追加看護費73萬元部分: ①原告吳育傑既可返校參加段考,其復健情形應屬良好,而無再予特殊照護之必要。而原告吳育傑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參原證三十一),其症狀、診斷欄僅載「焦慮,易怒失眠,衝動控制差」、「一般疾患引起之精神病」,並未載稱病患吳育傑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無足證明需他人看顧照料。 ②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吳育傑目前由父親購買簡單復健器材在家中自行復健,而逐漸可以行走照顧自己」、「吳育傑可自行行走」、「吳員在衡鑑過程中態度合作,可以依照指導語進行作業」,尤證其復健情形應屬良好,而無再予特殊照護之必要。 ⑸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資料,可知第三次保險給付所檢附之單據,關於看護費用部分為145,200 元,但保險理賠金額未全額理賠,可證所申請之看護費用有部分被保險公司認為沒有看護必要或不實,而被剔除。 3、就醫支出交通費(計程車資)7,800元部分: ⑴依據原告吳育傑之醫療費用單據顯示,原告吳育傑於97年12月20日車禍受傷後,即經大甲李綜合醫院當日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 月28日止;於98年3 月31日因復健需要而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至98年4 月30日,原告吳育傑住院期間應無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縱令原告吳富堂(被告維樂公司書狀誤為吳富庭)欲探病,其擁有二輛自小客車,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97年12月23日、98年1 月22日、98年1 月4 日車資各850 元,合計2,550 元,應予扣除。 ⑵惟被告維樂公司於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捨棄此部分抗辯,不再爭執(本院卷一第272 頁背面至第273 頁)。 4、治療植牙義齒及矯正顏面費用105萬元部分: ⑴原告吳育傑所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評估車禍後植牙義齒及矯正顏面費用約80萬至105 萬元,原告吳育傑逕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最高額105 萬元,實非合理。且依該醫院於100 年2 月14日函覆鈞院「開立該證明書之呂端醫師已於99年7 月離職,針對該手術所評估之費用,本院歉難依當時情況函覆說明」,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評估費用已不具參考價值。惟被告維樂公司曾於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應以80萬元計算(參本院卷一第250頁)。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21日函覆表示「吳育傑病歷資料,建立距今已近2年,其中並未繼續來院接受治療 ,因此以上說明僅為大略之估算,不做為治療收費之依據」等語,則既然僅為該醫院大略之算,不作為治療收費之依據,即不應據為判斷日後治療植牙義齒等費用之依據。⑶倘依該院大略之估算計算損害賠償額所示(參本院卷二第89頁): ①申請正顎手術(如自費須20萬元),因患者咬合不正可認為係車禍的手術後所遺留,可以專案方式申請健保正顎手術給付。此部分既可透過健保給付手術費用,原告吳育傑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②正顎手術前後配合矯正治療(該部分健保並不給付),自費預估12萬元。 ③缺牙:以人工植牙方式處理約須40萬元,以傳統牙橋之處理方式,約為144,000 元,且療程估計較人工植牙方式為短。故原告並無以人工植牙方式處理之必要,以傳統牙橋之處理方式即可復原且療程較短。 ④總計原告吳育傑至多可請求之費用為正顎手術前後配合矯正治療12萬元,加上傳統牙橋之處理144,000 元,合計為264,000 元。 5、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吳育傑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原臺中縣政府(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初步鑑定符合身心障礙等級肢障類,然亦載明將來仍須重新鑑定,佐以原告吳育傑仍持續進行復健中,待其將來年滿20歲時,非無康復之望。另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6 月24日函覆鈞院刑事庭:「至於患者經過治療後,是否能恢復,以出院當時的狀況來看,仍無法判斷,一般腦傷後的認知恢復期可能長達一至二年或永遠無法恢復」,亦尚未明確認定原告吳育傑經治療後永久不能恢復,既仍有恢復之望,又如何能論斷其勞動能力為嚴重喪失?故原告吳育傑主張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未免武斷。 ⑵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5 月4 日函覆意見所示,原告吳育傑既可獨立行走,即令受張力影響,步態不佳且行走速度緩慢,但左側肢體尚存而可作動,難認其嚴重喪失勞動能力。且認知能力究與勞動能力不同,技術性質或係純粹機械動作性質之勞動,即令認知能力減損,不能認有何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又原告吳育傑性格改變諸如衝動好辯、情緒易怒等,現代工商社會因為生活壓力,勞工與上班族因長期壓力,衝動情緒易怒等所在多有,未聞因此有何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故性格改變不足以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 ⑶依據原告提出之吳育傑各學期成績單,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吳育傑之學校成績較之中等程度為差(英語、數學、自然生活科技、社會成績率多為丁等之不及格等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覆鈞院謂「根據以上結果及患者吳育傑以前的學業成就表現(中等至中上),推估患者之勞動能力應為嚴重喪失」,所稱吳育傑於車禍受傷前學業成就表現「中等至中上」,對照車禍受傷後之學業成就表現不佳,即認「患者之勞動能力應為『嚴重喪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⑷臺中榮民總醫院100 年6 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9618號函附鑑定意見表示,以原告吳育傑因車禍受傷時之年齡尚輕,具有較佳的腦神經恢復能力,積極從事復健、充分陽光供應以及人際互動,都是可以改善其受傷情形的良方,並非終生受影響,此足證原告吳育傑仍有恢復之望,而不得論斷其勞動能力為嚴重喪失。 ⑸縱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原告吳育傑勞動能力減損69.21%,其意亦僅為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非表示終其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均為69.21%,考量原告吳育傑因年輕具有較佳的腦神經恢復能力,隨著時間經過與持續復健治療,其受車禍傷害所影響之程度會越來越少,是其平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大幅降低,方符客觀真實。 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最高理賠金額為20萬元,但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覆資料,可知核可不到20萬元,又未看到原告吳育傑本人情況,故認原告吳育傑之情況應未如所主張之嚴重。 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⑴依據原告吳育傑與被告維樂公司之身分、經濟狀況,以及考量原告吳育傑因年輕具有較佳的腦神經恢復能力,隨著時間經過與持續復健治療,其受車禍傷害所影響的程度會越來越少,原告吳育傑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實屬過高,請求核減至適當金額。 ⑵原告於99年12月22日準備五狀復再追加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此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原告至99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時,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 7、原告吳育傑已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77,707 元,依照法律的規定,應該是以原告在本件訴訟中請求之金額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的金額,故原告吳育傑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177,707 元。原告吳育傑主張得剔除部分理賠金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不合。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陳志榮受僱於被告維樂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陳志榮於97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被告維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595-HV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收取貨物後,欲返回公司,而沿臺中市外埔區132 縣外環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外環道路與二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其所行駛方向之路口紅燈號誌停車,仍冒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吳志恩騎乘車牌號碼701-BTU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育傑,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被告陳志榮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車頭撞擊吳志恩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吳志恩、原告吳育傑人車倒地,吳志恩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即經救護車送往臺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嚴重,而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吳育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胸壁擦傷及肺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開放性下頷骨踝部骨折、雙側閉鎖性左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等重大傷害。被告陳志榮駕駛上開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具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吳志恩之死亡結果及原告吳育傑之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志榮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志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於98年9 月10日判處被告陳志榮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先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榮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吳志恩之生命及原告吳育傑之身體、健康,對於被害人吳志恩之父母即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及原告吳育傑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 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三)原告吳富庭、彭桂澄部分: 1、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吳富庭請求殯葬費40萬元,為被告2 人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3 頁),並有支出收據、估價單、出貨傳票、承辦土葬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19頁),堪信實在。原告吳富庭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2、機車損害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⑵經查,吳志恩於本件事故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01-BTU 號重型機車,為原告彭桂澄所出資購買,為西元2007年2 月出廠,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但未辦理報廢登記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8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 年1 月3 日中監豐字第0990023392號函暨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二第56-57 頁)在卷可佐,堪信實在。本件被告陳志榮既因過失不法損壞原告彭桂澄之上開機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原告彭桂澄以修復金額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⑶又查,原告彭桂澄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修復上開機車而花費26,260元(其中工資3,000 元,其餘為材料費),為被告陳志榮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資為憑(附民卷第24頁),堪信實在。被告維樂公司雖答辯稱:上開機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成凶車,難以想像原告彭桂澄會花錢修復云云,但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參相驗卷第22-23 頁),可知上開機車主要在車身左前方擋泥板及踩踏板處受有較大損壞,乘坐處及後輪處零件之損壞情形並非嚴重,更未解體,並非無法修復,此由原告彭桂澄提出之請求單據僅花費26,260元,亦可證之;且是否係凶車,要否繼續使用該車,各人感受、忌諱不同,資力、需否留用之考量亦各異,尚難一概而論。是以被告維樂公司上開所辯,純係個人意見,無從否定原告彭桂澄確有支付26,26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⑷再查,上開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以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33 。上開機車修理費中,工資部分為3,000 元,機車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為23,260元,自該機車出廠日96 年2月,算至97年12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止,使用之月數計1 年又10個月,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5,815 元(零件修復費用/ ( 耐用年數+1) ,計算式:23260/(3+1)=5815),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之平均法計算,原告彭桂澄所有上開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折舊後計12,61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3260 元-﹝(00000-0000)×0.333 ×(1+10/12 )﹞=12610 】,再加計前揭工資 費用3,000 元,總計原告彭桂澄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5,610元(計算式:12610 +3000 =15610 )。從而,原告彭桂澄請求機車修復費15,6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1117條第2 項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參照)。再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吳富庭於96年度至99年度均未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任何所得;原告彭桂澄於96年度僅有1 筆50,000元所得,97年度至99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此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民卷第20、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5、77頁、本院卷二第243 、244 、247 、248 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吳富庭、彭桂澄自98年間起迄今,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原告吳富庭僅有2 部自小客車,且年份分別為西元1994年、1989年,年限均已逾15年以上;原告彭桂澄則有上開車牌號碼701-BTU 號重型機車1 輛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民卷第21、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242 、246 頁)、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8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 年1 月3 日中監豐字第0990023392號函暨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二第56 -57頁)在卷可憑。另經本院查詢原告吳富庭、彭桂澄開設在各金融機關之帳戶明細,並調取自97年12月1 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原告吳富庭分別在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共計開設6 個帳戶,其中臺灣銀行帳戶係供小額貸款授權撥款之用,於100 年8 月3 日開戶後,只有於同年8 月4 日、9 月2 日各存入2,000 元、1,000 元,經提領後,餘額為345 元;另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2 月19日存入1 筆5,000 元,並於翌日即提領5,000 元,該帳戶僅存餘額865 元,其餘帳戶均無存提交易資料;原告彭桂澄則在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3 個帳戶,其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後,只有98年4 月13日存入85,000元,經陸續提領後,自99年4 月30日迄今,餘額均僅為1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則於98年1 月11日前,餘額只有533 元,於98年1 月12日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3,580 元後,除利息孳生外,只有於98年8 月14日、99年6 月24日有300,000 元、27,222元之較大額存款,99年8 月13日、99年11月19日有21,824元、29,308元之「壽險提轉」,99年9 月17日有20,000元之「壽險借存」,及另有8 筆數千元之存款外,其餘均是提領紀錄,且迄至100 年6 月21日,該帳戶餘額僅有878 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則查無存提交易明細等情,亦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回函及交易明細可資參佐(本院卷第2 、8-21頁)。依上可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可查得之原告吳富庭、彭桂澄財產,顯然無法維持渠等個人之生活。被告維樂公司雖抗辯: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均係壯年,有工作能力,據悉係從事道士行業,收入非惡,且名下皆有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但依前述,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對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請求受扶養權利,無須具備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且被告維樂公司就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從事道士工作且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渠等名下之車輛又無任何事證顯示除供代步外,另有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或其他使用方式,而有足供維持生活之收入;另原告彭桂澄開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大額提領紀錄,亦無從積極佐證原告吳富庭、彭桂澄有何財產,足供渠等維持生活。綜上,被告維樂公司各項辯解,均不可採。從而,原告吳富庭、彭桂澄主張渠等均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信可採。 ⑶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裁判參照)。查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共育有3 子,即長男吳志威(80年5 月15日生)、次男吳志恩(81年7 月12日生)、三男吳志遙(86年11月17日生),有原告吳富庭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52 頁),可知3 子先後於100 年5 月15日、101 年7 月12日、106 年11月17日始成年,在成年之前,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對未成年之子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在各子成年前,自不得對未成年之子主張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受扶養權利。是以原告吳富庭、彭桂澄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106 年11月16日止,僅得對其長子吳志威、次子吳志恩請求受扶養權利,自106 年11月17日起,始得對3 子主張受扶養權利。 ⑷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復有明定。故受扶養之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減輕其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裁判參照)。基此,原告吳富庭、彭桂澄主張因渠等均無互為扶養能力,於計算扶養費請求時,不應列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與法不合,要無足取。 ⑸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計算標準,實務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有未符社會現今生活開銷之實情,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且原告吳富庭、彭桂澄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地區臺中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783元(按即現值變動金額695,080 元÷ 平均每戶人口數3.67口÷12月=15,78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為計算基準,業據其提出臺中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及平均每戶人口數及就業人數(本院卷一第96-97 頁)為證,復為被告2 人均不爭執,應認可採。由於本件於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吳志恩尚未成年,故採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又因採年別單利計算,故就以下計算期間,均以年為單位,月以下四捨五入(即未逾6 月則不計,逾6 月者以1 年計)。茲析述如下: ①原告吳富庭為50年8 月21日生,於97年12月20日吳志恩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為47歲,依97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本院卷一第95頁),尚有餘命31.58 年,以32年計。惟吳志恩至101 年7 月12日始成年,距97年12月20日尚有3 年7 月又23日,以4 年計,原告吳富庭得請求吳志恩負扶養義務之餘命僅為28年(32-4=28)。又原告吳富庭之三男吳志遙至106 年11月17日始成年,與吳志恩成年之日相距5 年4 月又5 日,以5 年計,故原告吳富庭得請求扶養費之28年,前5 年之扶養義務人為長子吳志威、次子吳志恩及配偶即原告彭桂澄3 人;第6 年至第28年之扶養義務人另增三子吳志遙,共計4 人。從而,原告吳富庭就受吳志恩扶養部分,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884,287 元。原告吳富庭在此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始有理由,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Ⅰ、前5年: a.15,783元×12月×4.00000000(5 年係數)=826, 594 元 b.826,594÷3=275,531元 Ⅱ、第6-28年: a.15,783元×12月×12.00000000(28年係數17.00000 000減5 年係數4.00000000)=2,435,023 b.2,435,023÷4=608,756元 Ⅲ、合計:884,287元(275,531+608,756=884,287) ②原告彭桂澄為56年2 月23日生,於97年12月20日吳志恩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為41歲,依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本院卷一第98頁),尚有餘命42.20 年,以42年計。惟吳志恩至101 年7 月12日始成年,距97年12月20日尚有3 年7 月又23日,以4 年計,原告彭桂澄得請求吳志恩負扶養義務之餘命僅為38年(42-4=38)。又原告彭桂澄之三男吳志遙至106 年11月17日始成年,與吳志恩成年之日相距5 年4 月又5 日,以5 年計,故原告彭桂澄得請求扶養費之38年,前5 年之扶養義務人為長子吳志威、次子吳志恩及配偶即原告吳富庭3 人;在原告吳富庭餘命結束前之第6 年至第28年,扶養義務人另增三子吳志遙,共計4 人;在原告吳富庭餘命結束後之第29年至第48年,扶養義務人為所生3 子。從而,原告彭桂澄就受吳志恩扶養部分,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1,120,978 元。原告彭桂澄在此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始有理由,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Ⅰ、前5 年: a.15,783元×12月×4.00000000(5 年係數)=826, 594 元 b.826,594÷3=275,531元 Ⅱ、第6-28年: a.15,783元×12月×12.00000000(28年係數17.00000 000減5 年係數4.00000000)=2,435,023 b.2,435,023÷4=608,756元 Ⅲ、第29-38年: a.15,783元×12月×3.00000000(38年係數20.00000 000 減28年係數17.00000000 )=710,074 元 b.710,074÷3=236,691元 Ⅳ、合計:1,120,978 元(275,531 +608,756 +236,691=1,120,978 )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吳富庭、彭桂澄之次子吳志恩因本件事故死亡,對於身為父母之原告吳富庭、彭桂澄,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吳富庭、彭桂澄之年紀、資力(均詳如前述),被告陳志榮係職業駕駛,原受僱於被告維樂公司,名下有土地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7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吳志恩為原告家中次子,遭逢橫禍,且車禍事故現場為家人每日進出道路必經之處,觸景傷情,原告吳富庭、彭桂澄所受精神痛苦至鉅,綜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陳志榮加害情形及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喪子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吳富庭、彭桂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25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被告維樂公司抗辯稱請求過高,並不可採。 5、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吳富庭、彭桂澄主張渠等因吳志恩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 萬元,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彭桂澄開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1頁),堪信為真。依前開規定,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就各自分配之保險給付75萬元,均應從被告陳志榮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6、據上,原告吳富庭得請求被告陳志榮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84,287 元(400,000 +884,287 +2,250,000 -750,000 =2,784,287 );原告彭桂澄得請求被告陳志榮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36,588 元(15,610+1,120,978 +2,250,000 -750, 000=2,636,588 ) (四)原告吳育傑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吳育傑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6,492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出憑證(參附民卷第25-38 頁之原證七,本院卷一第100-102 頁之原證十二、原證十三、原證十四,本院卷二第19-28 頁之原證二十九)為證,復為被告陳志榮所不爭執,且被告維樂公司對於原證七所列支出明細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維樂公司雖答辯稱:原告吳育傑於98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7 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診療,無於此期間另至臺中榮總醫院或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故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98 年2月26日看診之1,156 元(參本院卷一第100 頁)、同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8年2 月18日、98年2 月20日之診療費用合計400 元(參本院卷一第101 頁),應無必要;另原告請求至同濟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1,200 元,亦無必要云云。但依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所載,原告吳育傑於98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7 日住院期間,係左側肢體乏力,智力受損,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依賴他人照護,可知病況仍然嚴重;且以原告吳育傑行動不變之狀態,衡情,要非確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之必要,原告吳育傑應無可能花費時間、勞力及費用,為重複之治療。又因原告吳育傑有左側肢體乏力之病症,顯有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而一般國人從事復健治療,固有採行西醫復健者,但選擇至中醫診所針灸治療,亦所在多有,且因中、西醫學理不同,各有功效,故原告吳育傑所提出之同濟堂中醫診所收據,既均是針灸費用,應認符合原告吳育傑當時之病症需要,自屬必要之醫療。被告維樂公司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⑶被告維樂公司另稱:原告於99年12月22日準備五狀追加之醫療費用35,972元,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且按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參)。惟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裁判參照)。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裁判雖謂:「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吳育傑『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亦同此意旨),但參照該2 裁判之案例事實,可知所指「一部請求」均係指損害已顯在化後,被害人僅就該損害之一部而為請求,自無從比附援引適用在加害人為一次之加害行為後,被害人之損害尚有不斷發生後續性損害之情形。況且,於加害人為一次加害行為之情形,對於後續性損害程度尚未呈現底定,或尚未發生者,被害人根本無法確定損害是否會發生,亦無從就損害內容及請求金額為具體主張,若謂此等尚未顯在化之損害時效,於被害人知悉其他業已顯在化之損害時,亦須同時起算時效,顯非事理之平,更非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而本件原告吳育傑於99年12月22日準備五狀追加之醫療費用35,972元,均係98年1 月以後,因就醫而支出(參本院卷二第19-28 頁原證二十九),在該些日期就醫前,原告吳育傑無從事先知悉將有該等就醫之必要或可能,故於97年12月20日本件事故發時,尚不可能知悉會有此等後續性之損害發生,自無從起算2 年時效。是以原告吳育傑所追加之如原證二十九所載醫療費用,應自原告吳育傑各該次實際就醫時起,方能起算2 年之時效。則依原證二十九所示書證日期,最早係於98年1 月21日(本院卷二第23頁),距原告於99年12月22日以準備五狀追加之時,並未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維樂公司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要無可採。⑷據上,原告吳育傑請求被告陳志榮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6,49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吳育傑主張其確實有支出看護費用167,8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30 頁,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復為被告陳志榮所不爭執,且被告維樂公司對於原告吳育傑所提98年3 月7 日以前之看護費用單據亦不爭執,堪信實在。 ⑵被告維樂公司就此部分雖抗辯稱:原告吳育傑就原證十五、原證三十所提單據中關於出院期間部分不實在云云。但查,上開收據均係上和病患勞務社所開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吳育傑與該勞務社或具領人羅惠馨間有特殊情誼,足令該勞務社或羅惠馨甘冒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責之風險,虛開不實收據,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該勞務社應係依原告吳育傑實際僱請看護之期間及繳付金額給據。準此,原告吳育傑主張其確有支付如原證十五所示自98年1 月18日起至98年3 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145,200 元及如原證三十所載之看護費用16,000元,且有看護之事實,堪信符實。 ⑶被告維樂公司另謂: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次理賠紀錄,原告吳育傑雖提出看護費用收據145,200 元,但只理賠30,000元(參本院卷二第140 、148 頁),可證所申請之看護費用有部分被保險公司認為沒有必要或不實而被剔除云云。但經本院審認結果,認原告吳育傑自發生本件事故時起,迄至99年11月16日止,確實全日需他人照護之必要(理由詳後述),原告吳育傑自得請求此筆145,200 元之看護費用,被告維樂公司此項辯解,並不可採。 ⑷據上,原告吳育傑請求確實支出之看護費用167,8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吳育傑之父照護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 、531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基此,本件原告吳育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出院期間,皆由其父吳富堂照護之事實,被告2 人均不爭執,且與父親照護子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信實在。則原告吳育傑請求被告陳志榮賠償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吳育傑主張其父吳富堂照護之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節,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與原告吳育傑所提原證七、原證十五、原證三十之計費標準相當,自堪採認。 ⑶原告吳富庭主張其父吳富堂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計200 ),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共計12個月(即365 日),除自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原告吳育傑住院期間係另聘請看護外,其餘出院期間均由原告吳育傑之父吳富堂照護之事實,雖為被告陳志榮所不爭執,但被告維樂公司抗辯稱:原告吳富庭並無特殊照護必要云云。經查: ①原告吳富庭因本件事故所受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及意識功能(特別是短期記憶)障礙、左脛骨骨折術後等病症,於98年3 月31日至98年4 月30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於98年4 月30日出院時,依該醫院職能治療師依巴氏量表(參該醫院病歷第CS07-129頁)評估結果,可知原告吳富庭在自行坐起,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包括輪椅煞車及移開腳踏板,過程中需要協助或提醒,或有安全上之顧慮;如廁需他人幫忙保持姿勢平衡,整理衣物及衛生紙,使用便盆時可自行取放便盆,但需仰賴他人清理;洗澡需他人協助;需稍微協助才能平地行走50公尺以上;上下樓梯需要扶持或監督;需協助穿脫衣服,自己能完成一半以上的動作。另依原告吳富庭在前開住院期間之大小便紀錄(參該醫院病歷第CS12-1頁),又可知原告吳育傑幾乎每日大便1-2 次,小便則約為6-8 次。由於原告吳富庭在98年4 月30日出院時,移位、如廁、穿脫衣服均尚需他人協助,則單似原告吳富庭每日大小便之頻率,以及小便時間不固定,甚至大便時間亦不固定之特性,堪認原告吳富庭於98年4 月30日出院時,全日尚需照顧者看護,以協助其正常之起居生活。 ②又原告吳富庭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除肢體障礙外,最大障礙是在認知功能明顯受損,智力由原本之中等智力,下降至輕度至中度的智能不足,記憶力明顯受損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5 月27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445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案卷第48頁)。故原告吳富庭之父遂於98年10月6 日帶原告吳富庭至童綜合醫院進行認知功能鑑定,於鑑定過程中,原告吳富庭自陳「目前除來醫院進行復健, 多在家裡練習書法和看電視,甚少外出」等語,而鑑定結果則認:「個案因腦傷雖已經過約一年之復健治療,仍有明顯認知缺損,於本院接受心理評估,智能退化至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又以記憶與注意力缺損最明顯,符合腦傷後遺症之特性。」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本院卷一第112 頁)及病歷所附衡鑑報告(外放資料之該院病歷第MR07頁)存卷足憑。又原告吳富庭曾於98年1 月間,經童綜合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認符合重度肢障;而後,於99年1 月1 日該醫院復健科醫師重新鑑定結果,認仍符合重度肢障之等級,惟行動情形已由1 年前之「藉輪椅活動」進步為「靠輔具行走」,則有98年1 月間及99 年1月間之2 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資參佐(本院卷一第54 -60頁、外放資料之童綜合醫院病歷最末4 張)。嗣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吳富庭所受傷勢造成之各方面障害狀況再為鑑定,該院於100 年4 月29日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謂:原告吳富庭之步行速度緩慢,有時需父親攙扶;可聽從簡單口頭指令,四肢肌力4 至5 分,行走需部分協助,步態不穩;且原告吳富庭曾於99年3 月30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智力測驗,智商落於輕到中度智能不足範圍;於99年11月19日至99 年11 月24日,因精神症狀不穩定,出現容易生氣、搥打牆壁、摔東西等暴力行為,以及疑似被害妄想、自言自語、失眠等情形,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經本次衡鑑結果,原告吳富庭有輕度鄰近中度智能障礙,及輕度失智症,精神及身體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吳富庭精神失能為「失能等級七」,意即目前屬於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力減損69.21%等情,亦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2-97 頁)。 ③按父母對於需要特別看護之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第60條(後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第9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富庭為83年1 月17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14歲,於100 年11月9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前段說明,可知原告吳富庭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迄至100 年4 月2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仍屬重度肢障,行走步態不穩,需部分協助,並有輕度鄰近中度智能障礙及輕度失智症,堪認係屬需要特別看護之少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吳富庭之父母即不得使其獨處,易言之,依法即應全日有人在旁照護。被告維樂公司徒以原告吳育傑經長期復健後,已能自行行走,並能依照指導語進行作業等情,遽謂原告吳育傑已無全日照護必要,與法不合,已不足取;被告維樂公司另以原告吳育傑尚可返校參加段考,欲佐其說,然原告吳育傑係於98年3 月27日回校(參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案卷第41頁),並不在原告吳育傑此部分請求之期間內,所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吳育傑主張其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確有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係由其父吳富且照護之事實,信符真實,堪以採認。 ④被告維樂公司又謂:原告吳育傑於99年12月22日追加其父看護費用73萬元部分,已罹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依前述,此項損害乃係被告陳志榮因本件事故之一次加害行為,後續性所發生之損害,自98年5 月1 日始陸續發生,並於請求之各該日實際發生有看護必要時,損害始顯在明確,應自各該日確定有看護必要之時起,方能起算2 年之時效。故原告吳育傑於99年12月22日追加此部分看護費用時,此筆73萬元之看護費用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維樂公司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即不可採。 ⑷據上,原告吳富庭請求其父吳富堂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計200 日之照護費用共計40萬元(2,000 ×200 =400,000 ),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6 日止,共計12個月(即365 日)之照護費用合計73萬元(2,000 ×365 =730,000 ),並扣除自99年11月20日至99 年11月28日住院實際支出看護費16,000元(參本院卷二第29頁之原證三十),總計1,114,000 元,確有所憑,自應准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吳育傑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因就醫需要,有支出交通費合計7,800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9-42 頁),復為被告陳志榮所不爭執,而被告維樂公司雖就原告吳育傑住院期間之2,550 元有所爭執,但於99年6 月21日曾捨棄此部分抗辯,不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72 頁背面至第273 頁)。且查,原告吳育傑之父吳富堂名下雖有2 部自小客車,有本院所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0頁),但審閱童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檢送之原告吳育傑病歷資料,可知在原告吳育傑住院期間,並非只有原告吳育傑父親吳富堂前往探視,原告吳育傑同母異父的姐姐蔡欣怡亦時常前往陪伴,自不能徒以吳富堂名下有車,即遽認其他家屬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參以自己不開車而改搭計乘車,雖須支付車資,但同時亦節省自己之油錢,且被告2 人迄今均分文未付,原告吳育傑所請求之車資均係自己先行墊付,衡情,亦無故意浪費之可能。據上,原告吳育傑於住院期間之交通費支出2,550 元,既係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支出,依法自得請求。從而,原告吳育傑請求交通費7,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矯正牙齒及正顎手術部分: ⑴原告吳育傑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左上門齒至第二小臼齒皆缺失,咬合不正,須修復、矯正並施行正顎手術與骨引導手術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呂宇顓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3 、44 頁),堪先認定為真。 ⑵原告吳育傑雖主張所需費用為105 萬元,並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3頁),但被告2 人均以原告吳育傑之請求金額過高置辯。經查: ①原告吳育傑請求105 萬元,係以呂宇顓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記載「估價單」,且總計金額為「約80~105萬元」,原告吳育傑逕以最高額之105 萬元請求,又未說明與80萬元間之差別或必要性,尚難遽採。 ②經本院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吳育傑咬合及缺牙治療所需醫療費用再進行評估,經該醫院以原告吳育傑於98年3 月23日在該院中港分院牙醫院門診部就診時所建立之病歷資料,做大略之推估如下:①若患者之咬合不正是因為”車禍”的手術後所遺留,則可以專案方式送健保局審核申請正顎手術給付。若健保申請不通過,則正顎手術費用自費約20萬元;②正顎手術前後配合矯正治療(該部分健保並不給付),自費預估12萬元;③缺牙5 顆之修復,以人工植牙方式處理,1 顆費用約8 萬元,5 顆則為40萬元;若以傳統的牙橋處理,因缺牙部位大多為前牙,若材質使用貴金屬,則1 顆費用約18,000元,依狀況須做8 顆,費用估計約144,000 元等情,有該院100 年4 月21日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321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維樂公司雖抗辯稱:上開函文有說明僅為大略之估算,不做為治療收費之依據,不應據為判斷日後治療植牙義齒等費用之依據云云,但本件原告吳育傑尚未實際進行此部分之治療,不可能有確實、具體之支出憑證,上開函文既由醫院依專業及經驗估算,仍不失為審認原告吳育傑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之憑據。 ③而依上開函文,關於正顎手術費用部分雖可以專案方式送健保局審核,但本件尚未提出申請,且申請後亦非必定審核通過,縱使通過,核准之健保申報金額亦無法確定係全額給付,自難以尚未發生之事實,資為否決原告吳育傑主張之依憑。從而,原告吳育傑就正顎手術請求20萬元,誠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吳育傑進行正顎手術前後配合之矯正治療在12萬元之範圍內,被告2 人均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可資佐憑,堪認可採。 ④再按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可參。在本件中,原告吳育傑受有缺牙之損害,雖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但在選擇填補損害之方法時,除應審酌被害人之意見外,仍應擇填補結果與回復原狀最相近之方式。故依上開函文,關於缺牙之修復雖有「人工植牙」及「牙橋處理」2 種方式,所需費用相差甚多,惟比較2 種治療方式,前者係較先進之缺牙贋復方法,亦係原告吳育傑主張填補之方式,而「牙橋處理」方式則尚須另將原本完好之3 顆健康牙齒磨牙,應認採取「人工植牙」之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功能。被告維樂公司答辯稱並無以人工植牙方式處理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是以原告吳育傑主張植牙費用40萬元,確有依憑,應予准許。 ⑤據上,原告吳育傑可請求之矯正牙齒及正顎手術費用合計為72萬元(20萬+12萬+40萬=72萬),確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6、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查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吳富庭所受傷勢造成之各方面障害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該院共出具2 份鑑定報告,其一為精神鑑定,另一則為復健科鑑定書(本院卷二第92-97 頁)。就精神鑑定結果,鑑定人認:①原告吳育傑所受之精神障害,目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21分,智力測驗分數為57分,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吳育傑之精神失能為”失能等級七”,意即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至於綜合評估結果,應覆請復健科醫師做肢體及日常生活功能評估再做判斷。②因人類大腦司管記憶力儲存,壓力調節與學習機制的”海馬迴”有”神經幹細胞”,它可以因多動動腦,身體活動,人際互動以及晨昏陽光的刺激而使神經幹細胞再生,逐漸改善其認知功能,並非終生受影響。要視原告吳育傑的身心,人際各種活動的頻率程度而定,多多身心復健及陽光供應較能快速進步,且年輕人腦神經恢復的能力大於年長者。若原告吳育傑的復健治療及人際互動越多,其受車禍傷害所影響的程度會越來越少。另經復健科鑑定結果,認:臨床檢查意識清楚,可聽從簡單口頭指令,四肢肌力4 至5 分,行走需部分協助,步態不穩。依目前情況評估,原告吳富庭因腦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定為殘廢等級第七級,勞動力減損69.21%。 ⑵原告吳育傑雖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之函文及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吳育傑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欲證明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查,原告吳育傑所舉之醫院函文,發文日期均在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前開鑑定之前,且依原告吳育傑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可知原告吳育傑因持續復健治療,病情逐漸好轉中,此由原告吳富庭於98年1 月間經童綜合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認符合重度肢障,且須「藉輪椅活動」,而後,於99年1 月1 日該醫院復健科醫師重新鑑定時,已進步為「靠輔具行走」,即為例證之一。是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依本院囑託而為前述鑑定前,其餘醫院就原告吳育傑所表示之意見,均僅能說明原告吳育傑先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不能作為原告吳育傑現況之憑證。至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吳育傑受有重傷,但刑法所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刑事判例參照),非以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為要件或判斷標準。是以原告吳育傑主張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乏依據,並不可採。 ⑶被告維樂公司另謂: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意見,認原告吳育傑勞動能力減損69.21%,但亦僅為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非表示終其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均為69.21%,考量原告吳育傑因年輕具有較佳的腦神經恢復能力,隨著時間經過與持續復健治療,其受車禍傷害所影響之程度會越來越少,是其平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大幅降低,方符客觀真實等語,固非無稽。但被告維樂公司並未能具體陳明原告吳育傑在餘生中,歷年減損之程度應該為多少?漸次降低減損程度之詳細情形又係如何?況且,前述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書雖謂:原告吳育傑所受之精神障害,並非終身受影響等語,但亦言明「綜合評估結果,應覆請復健科醫師做肢體及日常生活功能評估再做判斷」(參本院卷二第95-96 頁),之後,經復健科醫師為綜合評估後,既認定原告吳育傑「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69.21%」等情,已詳述如前,被告維樂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醫師之上開鑑定意見有何違誤、疏漏之不可採情形,自無從徒以精神鑑定書就原告吳育傑所受精神失能部分,認定非終生受影響,即遽以推翻復健科醫師所為之綜合鑑定結果。 ⑷據上,原告吳育傑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力減損69.21%,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⑸又原告吳育傑主張其受影響之勞動年數應以進入勞動市場即成年20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0歲止,計40年,並以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7,200元計算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由於本件於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吳育傑尚未成年,故採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吳育傑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091,636 元〔計算式:17,200元×12個月×21.0000000 0 (40年係數)×69.21%=3,091,636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吳育傑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7、精神撫慰金部分: ⑴查原告吳育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4歲,正值青春年華,於國小時曾榮膺模範兒童,於國中學科之「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均有優等或甲等之表現,且於97年間參加校內才藝競賽書法組,榮獲國中組第一名等情,有奬狀、國中成績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61 、163 、288 頁),未料遭逢此突發事故,造成前述嚴重傷害,一度因傷重而大小便失調、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智力更因腦傷有明顯認知缺損,且造成終身勞動能力減損69.21%,精神上自遭受莫大痛苦。為此,原告吳育傑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吳育傑之年紀、名下尚無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3頁)在卷可憑,被告陳志榮之年紀、職業、資產,則均詳述如前,),綜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陳志榮加害情形及原告吳育傑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吳育傑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適當。被告維樂公司抗辯稱請求過高,並不可採。 ⑵然查,原告吳育傑於起訴時原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嗣於99年12月22日始具狀追加改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6頁)。由於原告吳育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有此項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卻僅於起訴時,請求100 萬元,自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所指之「一部請求」,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他部請求之時效進行並無影響。則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12月20日起,迄至原告吳育傑於99年12月22日就精神慰撫金追加另100 萬元,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裁判參照)。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參照)。故被告維樂公司就原告吳育傑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吳育傑得向被告陳志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僅為100 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理由。 8、再查,原告吳育傑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77,707 元一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頁),堪信實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此筆保險理賠金依法即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吳育傑雖主張保險公司審核之單據中,其中有3,042 元並未於本件中重複請求,不應扣除云云,但觀諸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僅謂:「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就扣除範圍,亦無須與訴訟中請求項目同一者為限之明文,故被告維樂公司抗辯稱:應將177,707 元全額扣除等語,與上開法條文義相同,應予採之。原告吳育傑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9、綜上所述,原告吳育傑得請求被告陳志榮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30,021 元(106,492 +167,800 +1,114,000 +7,800 +720,000 +3,091,636 +1,000,000 -177,707 =6,030,021 )。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均可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可參)。被告2 人雖均以原告與有過失抗辯,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但查: 1、被告2 人雖均稱:吳志恩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云云,被告維樂公司另稱:原告吳富庭、彭桂澄督導未成年人不周,放任有飲酒之吳志恩無照駕駛,本身即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有設定號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志榮闖紅燈才發生,吳志恩雖有無照騎乘機車之違規事由,但卻係遵照綠燈號誌行駛等情,為原告3 人及被告陳志榮均不爭執,復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審認詳確,又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維樂公司抗辯稱:吳志恩係搶黃燈云云,核非事實,委不可採。而「紅燈停、綠燈行」為所有用路人均知悉並應遵守之交通規則,且能期待他人亦加遵守,故依一般生活經驗,於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若所有用路人均遵守號誌行駛,且號誌係正常作用,絕不可能發生顯示紅燈號誌一方之用路人會與顯示綠燈之用路人發生碰撞之情形。準此,本件既無肇事地點號誌失常之情形,則依吾人之經驗,縱使吳志恩係無照駕駛,或有飲酒情形,亦不會發生與顯示紅燈號誌一方之用路人相互碰撞之情事。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純粹係因被告陳志榮闖紅燈所肇致,被告陳志榮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吳志恩則無任何肇事原因,至為灼然。從而,吳志恩雖然係無照駕駛,或縱使另有飲酒駕車之情事,但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助力,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2、被告陳志榮另稱:吳志恩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但同上開說明,吳志恩係遵守號誌行駛,縱使有超速之情事,倘若被告陳志榮不闖紅燈,吳志恩或許可能與同向之車輛發生擦撞,或煞停不及而追撞前車,但通常不會跟與其垂直行向之用路人相互碰撞。是以吳志恩車縱然超速,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與有過失之適用餘地。 3、被告維樂公司又謂:原告吳育傑疑似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應負擔使用人吳志恩之過失云云,並聲請傳喚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承辦員警陳茂尚。惟查: ⑴依前所述,吳志恩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有過失,原告吳育傑自無因承擔吳志恩過失而與有過失之情狀。 ⑵原告吳育傑是否戴安全帽一節,則據原告吳富庭於偵訊時陳稱:吳育傑的安全帽不知飛到何處等語,證人陳淑美於偵查中結證稱:吳志恩與原告吳育傑都有戴安全帽等語(參相驗卷第43-44 頁)。且依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第24項「保護裝備」之記載(參相驗卷第18頁),原告吳育傑係列4 ,不是2 「未戴安全帽」,可知承辦員警陳茂尚於本件事故處理時,業已就原告吳富庭有無戴安全帽一項,有所檢驗及紀錄。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吳志恩騎乘之機車燈殼飛落在對向車道轉角處,超過三個車道之遠,再佐以現場照片兩車撞擊擠壓之情形,足見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原告吳富庭上開所稱:吳育傑之安全帽不知飛到何處等語,以致承辦員警陳茂尚未能尋得,即不無可能。再參以現場亦確實遺留有安全帽1 頂,原告吳育傑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戴安全帽,即非無稽。被告維樂公司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茂尚,但證人陳茂尚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始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未見聞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吳育傑到底有無戴安全帽之事實,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此外,被告維樂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吳育傑確實未戴安全帽,則依現有卷證,本院認尚難單憑現場僅遺留1 頂安全帽,即遽認原告吳育傑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更遑論據以推認原告吳育傑未戴安全帽與其所受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維樂公司以自己亦無法確定之「原告吳育傑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欲主張原告吳育傑與有過失,尚嫌速斷,委不可採。 4、從而,被告2 人主張過失相抵,均無足取。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志榮係受僱於被告維樂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陳志榮因闖紅燈之過失,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吳志恩死亡及原告吳育傑受有前述重傷,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3 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維樂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對被告陳志榮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3 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8年5 月13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45-46 頁),被告2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3 人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富庭2,784,287 元,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桂澄2,636,588 元,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育傑6,030,0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3 人各自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3 人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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