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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給付融資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546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4,453元,該裁定已於98年9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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