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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上訴人
連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為新臺幣7,882,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18,666

元、連諭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為新台幣2,493,62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38,62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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