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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告
陳萬貴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告
陳萬選
被告
陳萬華
被告
陳萬棟
被告
陳萬興
被告
陳永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原判決誤植部分及位置欄」中關於「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人陳萬選應有部分欄第2欄至第5欄(即225-13、225-73、228-3、228-8、225-18等地號應有部分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人陳萬選應有部分欄第2欄至第6欄(即225-13、225-73、228-3、228-8、228-18等地號應有部分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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