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 原告
-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菊律師
- 被告
-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三十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下稱臺北鐵工廠)有新臺幣(下同)26,590,559元之工程款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18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確定。而臺北鐵工廠對被告有72,639,585元之工程款債權,亦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849號判決確定。原告向本院執行處對臺北鐵工廠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701號案件執行在案,並於95年1月18日就臺北鐵工廠對被告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於98年10月5日核發收取命令,詎被告竟以其對臺北鐵工廠另有債權並行使抵銷權為由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臺北鐵工廠對本件被告有26,590,5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訴訟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對臺北鐵工廠於88、89及92年間陸續取得債權,經另案抵銷後,迄今尚有865,684,455元之債權,此雖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臺北鐵工廠應給付本件被告56,283,515元,惟兩造對此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惟本件被告已上訴最高法院,目前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影本、網路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本件被告就臺中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之聲明上訴狀影本、上訴理由狀影本、最高法院99年2月4日臺民丁字第0990000015號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被告對臺北鐵工廠得否主張抵銷及得抵銷之數額為何,攸關臺北鐵工廠對本件被告是否尚有債權存在,而此乃以臺中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4號案件中本件被告對臺北鐵工廠是否確有上揭債權為據,是臺中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4號案件中本件被告與臺北鐵工廠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