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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王金洲

  • 當事人
    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癸○○ 子○○ 午○○ 巳○○ 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原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原   告 辛○○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 被   告 卯○○ 戊○○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丙○○ 壬○○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4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刑事之被告乙○○為被告,且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3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940萬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子○○550萬元;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50萬元;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350萬元;5.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庚○2600萬元;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450萬元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50萬元;8.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辛○○、巳○○500萬元;9.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 ○○400萬3200元。及均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卯○○、戊○○、丙○○、壬○○、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卯○○係址設台中縣豐原市○○路○段125巷11號1樓之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壬○○,然卯○○為實際負責人,於92年12月31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卯○○);被告乙○○則為鴻記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己○○則為官田建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75巷22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廖碧霞,以下簡稱官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鴻記公司於92年間,購得包含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392、392之15至39 2之66、392之72 、412、448、448之3至448之7、448之9至44 8之11、448 之18至448之26、453之1、453之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國家別墅」建案銷售,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卯○○名下。建案興建過程中,因鴻記公司資金吃緊,被告乙○○、卯○○向被告己○○借貸2500萬元。被告己○○為求保障自身債權,要求被告乙○○、卯○○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建築經理公司,被告乙○○、卯○○因而於93年9月27日,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持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公司)。其後因鴻記公司仍然發生財務問題,被告己○○為求保障自身債權,與被告乙○○、卯○○均明知其與卯○○之間並無買賣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5日與二人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己○○名下,以供前開2500萬元債權之擔保。被告乙○○、卯○○即解除與僑馥公司之信託契約,並於同月20日出具土地信託返還指示書,指示僑馥公司於於94年1月7曰,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及致原告債權受到損害。 (二)被告己○○、卯○○、乙○○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限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1月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卯○○之債務人、「國家別墅」建案中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購戶,因而判處罪刑確定。 (三)原告癸○○等八人係向被告卯○○負責之鴻記公司購買系爭國家別墅房地之買受人(買賣契約及價金之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業於93年12月1日核發(93 年工建使字第2816號),惟被告迄今仍未過戶交屋,毫無履約之誠意,其等並於94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己○○等人其後又將系爭房屋、土地,盡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致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丙○○無法依約履行而違約,是本件顯有一物數賣之違約事實存在,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7條第5款約定:「預定興建本房屋所需之基地, 由甲方按其應持分之土地面積,另行與基地所有權人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須時簽署並同時履行方屬有效。如二者之一方有失效之事由時,則另一契約亦當同時失效,雙方亦同意對『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規定之義務亦負應履行責任,如有違反『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時,亦視同違反本約之約定」,本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之賠償。再者,國家別墅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乃原告與被告壬○○、丙○○二人分別訂立,購屋款亦有數筆匯入鴻記公司,準此被告壬○○、丙○○應屬與被告卯○○等人有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就原告損失,亦應連帶負責。 (四)被告卯○○、乙○○另於93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金額2400萬元一紙,向原告寅○○借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049地號做土地擔保,以被告卯○○為連帶保證人,向交通銀行借款2000萬元,93年12月17日鴻記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前揭土地遭交通銀行查封,原告寅○○為避免前揭土地遭強制執行,乃自行出資400萬3200元與銀行和解取回土地,此部分損害亦係 遭被告卯○○、乙○○詐害所致,原告寅○○自得求償。原告等人因被告等人虛偽登記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940萬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子○○550萬元;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50萬元;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350萬元;5.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庚○260 0萬元;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450萬元;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50萬元;8.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辛○○、巳○○500萬元;9.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寅○○400萬3200元,及均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卯○○曾於95年10月間鈞院檢察署偵查庭上,當庭同意,承購戶自救會要求無條件將一、二期土地共計3902.89坪由被告名下移轉至自救會委託之人即被告戊 ○○名下,由自救會自行處理過戶交屋事宜,並協助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完成,當時國家別墅59戶(3.5億元)及 二期土地1360. 45坪(1億元),扣除以收款項9000多萬 及負債2億元(銀行及未付款)剩餘淨值1億5000多萬元,全數交由委託人自行處理。是被告卯○○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等語。 (二)被告林哲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亦曾具狀陳述略以:原告等係因與鴻記公司簽訂土地暨房屋買買契約,購買「國家別墅」建案之預售房屋及土地,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故,而支付渠等所指之款項。上開事實既與被告戊○○無涉,其等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再者,被告林哲明並非鈞院97年度易字第3265號偽造文書案件所列之被告,未參與該案件指述之偽造文書之事實。且原告縱受有損失,係因鴻記公司未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所致,其所受損害與上揭偽造文書行為問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其以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損失,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其只是把土地出售給被告卯○○,後續的事宜,建案推行等,其必須配合稅務、買賣履行之義務,直到把土地過戶完成,其並無違約之情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則以: 1、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己○○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其權益不保,並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交買賣價金云云。惟本 件被告己○○與卯○○間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發生於94年1月7日,原告遲至97年12月2日始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對此被告己○○依法時效抗辯,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癸○○就同一事件,前曾對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被告己○○與被告丙○○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被告己○○、官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癸○○940萬元云云,對此業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原告癸○○敗訴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上開判決對兩造間應具有 既判力。 3、又被告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繳付之價金,係給付鴻記公司,要與被告己○○無關,而被告己○○與被告卯○○間,所以為本件土地移轉行為,乃係為確保承買戶之權益,被告己○○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且原告所以無法取得所買受之建物,乃因與其訂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鴻記公司違約,要與被告己○○無關,更與被告己○○與卯○○間之土地移轉行為是否屬通謀意思表示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己 ○○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4、再者,本件刑事判決所為認定,完全悖離事實,亦與前揭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 符,要不足採。實則,93年2月間,被告己○○因與被告 卯○○及其股東乙○○認識,被告卯○○及乙○○因向被告己○○佯稱本件「國家別墅」地點規劃良好,且本建案結構體已完成,僅餘內部裝修工程,客戶訂屋率達八成,即將完工,交屋後收到尾款即可結案,且鴻記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希望被告己○○擔任鴻記公司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己○○因認依被告卯 ○○所稱,風險並不高,礙於朋友情誼,乃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卯○○財務發生問題,無力繳交銀行貸款及工程款,乃向被告己○○週轉,並向被告己○○佯稱本案保證獲利且無其他債務,希望被告能投資,使本建案順利完成,被告己○○不疑有它,且已擔任本建案之連帶保證人,如放任建案停工,恐蒙受鉅額損失,基此乃以訴外人陳達文(共同投資之股東)名義,分別於93年6月、93年9月及同年10月間、分別匯付鴻記公司投資款項達2500萬元作為鴻記公司週轉之用;另為確保上開投資款,被告己○○亦要求本建案土地必須信託登記予建築經理公司,基此被告卯○○亦於93年9月27日與僑馥公司簽訂信託契 約。未料被告卯○○及鴻記公司在收受上開款項後,仍發生財務危機以致退票,並無法正常繳息予貸款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被告己○○因此背負高達1億8000萬元之負債 ,元大商業銀行並於94年1月間查扣被告己○○名下財產 。被告己○○為確保自身權益及解決保證責任,乃於93 年12月15日與卯○○協議,由被告己○○與官田公司出面承購本建案土地及房屋,透過買賣方式,將土地部分出賣過戶予被告己○○,58戶建物則出賣過戶予官田公司,希望藉由被告己○○及官田公司承接購買本建案之方式,避免鴻記公司其它債權人查扣本案土地建物,迨順利將房屋交付予承買戶,並於交屋收到承買戶所繳交買賣價金後,再結算彼此間之費用支出後,給付價款予出賣人卯○○,以確保承買戶及被告己○○之權益。是被告卯○○為履行上開約定,亦同意解除與僑馥公司間之信託契約,並出具「土地信託返還指示書」與土地受託人僑馥經理公司。指示僑馥公司將受託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己○○。 5、承前所述,被告己○○與官田公司所以承購本建案土地及建物,並與被告卯○○簽訂如證物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約定將該建案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另建物部分移轉登記予官田公司,除確保自身連帶保證人權益外,亦希望能透過承購本建案土地房屋之設計,避免本建案遭鴻記公司其它債權查扣,以保障承買本建案消費者之權益,未料就在土地部分過戶予被告己○○,建物部分亦即將移轉登記完成前夕,突遭鴻記公司債權人交通銀行查扣,嗣被告己○○更輾轉查知,鴻記公司尚有為數不清之民間借款債務尚需解決,該公司經營階層自承約1億8000萬元債務,而被告卯○○就相關債務金額、借 款對象等,亦完全無法交待,致使上開解決方案根本無法再進行,嗣就系爭土地,經自救會要求,被告己○○亦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所指定之被告戊○○。 6、綜上,被告己○○為確保其債權而承接購買本建案,乃一般通常可見之處理解決方式,而被告己○○為購買本建案之土地建物而與卯○○所簽訂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乃明定土地部分應以已售未收客戶土地款減後續所支付土建利息為合約價金,建物部分則以已售未收客戶房屋款減後續工程款為合約價金,且土地及建物之價金,須扣除相關支出及費用後,餘款於客戶分戶貸款下來並交屋後,再支付予賣方,顯然雙方就買賣標的之價金如何計算、如何給付等情,已有明確約定,雙方確有買賣之合意甚明,被告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任何損害之虞,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然刑事案審理法官對此緣由未加詳察,就被告己○○與卯○○間所簽訂合約內容亦未予審酌,逕自認定被告己○○與被告卯○○、乙○○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實不足採。原告之所以無法取得所買受建物,係其出賣人鴻記公司違約所致,要與本件移轉行為無關,更與被告己○○無涉,其等就被告如何侵害其權益、因果關係為何,均未加以說明舉證,即以刑事判決所為認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壬○○二人未到庭且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 件被告己○○、卯○○、乙○○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有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限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1月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卯○○之債務人、「國家別墅」建案中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購戶,因而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壬○○、丙○○、戊○○三人均非該案之共同被告,且該案中亦未認定被告壬○○、丙○○、戊○○為共同正犯,而其中被告壬○○、丙○○、戊○○遭原告告訴詐欺罪嫌部分,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 3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壬○○、丙○○ 、戊○○非屬本件偽造文書之刑事被告,且非依民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請求被告壬○○、丙○○、戊○○回復其損害,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原告訴請非刑事共同被告之被告壬○○、丙○○、戊○○給付原告如原告聲明示之金額,於法無據,應均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原告與被告己○○協商簡化爭點,就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卯○○係址設台中縣豐原市○○路○段125巷11號1樓之鴻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壬○○,然卯○○為實際負責人,於92年12月31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卯○○);乙○○則為鴻記公司之總經理;而己○○則為官田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75巷22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廖碧霞)之實際負責人。 (二)鴻記公司於92年間,購得包含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392、392之15至39 2之66、392之72、412、448、448之3 至448之7、448之9至44 8之11、448之18至448之26、453 之1、453之3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 國家別墅」建案銷售,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卯○○名下。 (三)於該建案興建過程中,被告己○○受被告卯○○、乙○○之邀,擔任鴻記公司向元大商業銀行借款債務1億8000萬 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鴻記公司資金吃緊,被告己○○又自9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陸續出借共計2500 萬元予鴻記公司,為求保障自身債權,被告己○○遂要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建築經理公司,因而於93 年9月27日,由被告卯○○、鴻記公司、僑馥公司及被告己○○所指派之陳達文共同簽立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 (四)嗣因鴻記公司財務狀況未見好轉,且鴻記公司與被告卯○○所簽發之支票相繼退票,被告卯○○之債權人交通銀行即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卯○○之財產,為規避系爭土地遭查封,並保障被告己○○之權益,被告卯○○與被告己○○明與被告乙○○協議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卯○○、鴻記公司與不知情之陳達文訂立協議書,解除上開財產信託契約後,被告卯○○、鴻記公司、陳達文復於93年12月20日共同出具土地信託返還指示書予僑馥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僑馥公司指派承辦人員梁靜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嗣於同年月27日,由被告己○○、卯○○、鴻記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其他權利義務達成協議,並簽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再由被告己○○出面委請不知情之陳昭舒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而由陳昭舒備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僑馥公司與己○○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含土地標示清冊)、己○○之國民身分證、僑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影本,於94年1月7日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部分則移轉登記予官田公司)。 (五)被告己○○、卯○○、乙○○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有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限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1月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卯○○之債務人、「國家別墅」建案中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購戶,因而判處罪刑確定。 (六)前述系爭土地,於93年2月13日由被告卯○○設定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2700萬元予元大商業銀行(債務人 為卯○○、鴻記公司),嗣於96年10月19日,元大商業銀行以債務人積欠其1億8000萬元本金及自利息、違約金聲 請拍賣抵押物而強制執行拍賣(地上建物合併拍賣),於97年5月28日由訴外人王連永以2億1216萬8888元標得。 五、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原告癸○○等人於附表所載之簽約時間向被告卯○○、乙○○所經鴻記公司購買如附表買賣標的欄載之房地,並已依約交付如附表價金交付狀況欄所示之價金予鴻記公司;且被告卯○○、乙○○另於93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金額2400萬一紙,向原告寅○○借桃園縣觀音鄉○○段1049地號做土地擔保,以被告卯○○為連帶保證人,向交通銀行借款2000萬元,93年12 月17日鴻記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前揭土地 遭交通銀行查封,原告寅○○為避免前揭土地遭強制執行,乃自行出資400萬3200元與銀行和解取回土地等事實,被告 己○○未為爭執,被告卯○○、乙○○亦未到庭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丁○○部分)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癸○○部分)各一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台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午○○部分)各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辛○○部分)一份;票據(甲○○部分)一份;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子○○部分)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巳○○部分)一份;支票、購屋證明單(庚○部分)各一份;存摺內頁、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巳○○、辛○○部分)各一份;債務協議和解書、桃園縣觀音鄉○○段10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820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95年5月26日桃院木執94年執金字第30401號公告、豐原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1507號(寅○○部分)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原告癸○○等人,於附表所載之簽約時間向被告卯○○、乙○○所經鴻記公司,購買如附表買賣標的欄載之房、地,並已依約交付如附表價金交付狀況欄所示之價金予鴻記公司;且被告卯○○、乙○○向原告寅○○借桃園縣觀音鄉○○段1049地號做土地擔保,以被告卯○○為連帶保證人,向交通銀行借款2000萬元,前揭土地遭交通銀行查封,原告寅○○為避免前揭土地遭強制執行,乃自行出資400萬3200元與銀行和解取回土地等事實, 應屬真實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己○○、卯○○、乙○○就系爭土地前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係屬侵權行為,且該登記行為致原告等人各受有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云云,被告卯○○、乙○○固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司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己○○、卯○○、乙○○就系爭土地所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而言是否為侵權行為?該登記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2.如本件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經查: (一)被告己○○、卯○○、乙○○就系爭土地所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而言非屬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 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 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 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此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合先敘明。 2、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 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信託 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卯○○係鴻 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鴻記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己○○則為官田公司實際負責人。鴻記公司於92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國家別墅」建案銷售,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卯○○名下。於該建案興建過程中,被告己○○受被告卯○○、乙○○之邀,擔任鴻記公司向元大商業銀行借款債務1億8000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嗣因鴻記公司資金吃緊,被告己○○又自93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陸續出借共計2500萬元予鴻記公司,為求保障自身債權,被告己○○遂要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建築經理公司,其後因鴻記公司財務狀況未見好轉,且鴻記公司與被告卯○○所簽發之支票相繼退票,被告卯○○之債權人交通銀行即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卯○○之財產,為規避系爭土地遭查封,並保障被告己○○之權益,被告卯○○與被告己○○明、乙○○協議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卯○○、鴻記公司與不知情之陳達文訂立協議書,解除上開財產信託契約後,被告卯○○、鴻記公司、陳達文復於同年月20日,共同出具土地信託返還指示書予僑馥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僑馥公司指派承辦人員梁靜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嗣於同年月27日,由被告己○○、卯○○、鴻記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其他權利義務達成協議,並簽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再由被告己○○出面委請不知情之陳昭舒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而由陳昭舒備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僑馥公司與己○○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含土地標示清冊)、己○○之國民身分證、僑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影本,於94年1 月7日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建物部分則移轉登記予官田公司)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己○○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一份(第一審案號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65號)、被告己○○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放款借據一份、投資明細暨相關匯款資料一份、信託契約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 月31日中院清民執94年執全三字第265號囑託查封登記書 一份、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一份、協議書一份、土地信託返還指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易字第326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按系爭「國家別墅」建案興建過程中,被告己○○受被告卯○○、乙○○之邀,擔任鴻記公司向元大銀行借款1億 8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於鴻記公司資金吃緊時,被告己○○又陸續出借共計2500萬元予鴻記公司,被告己○○因擔任鴻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擔大筆債務,更為舒緩鴻記公司資金壓力而借予鴻記公司2500萬元,被告己○○為鴻記公司之債權人,如鴻記公司經營不善,無法返還借款及清償前述借款債務,被告己○○則損失慘重,被告己○○事後為確保債權要求鴻記公司負責人卯○○、乙○○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建築經理公司,更因鴻記公司財務狀況未見好轉,且鴻記公司與被告卯○○所簽發之支票相繼退票,被告卯○○之債權人交通銀行即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卯○○之財產之際,與被告卯○○、乙○○協議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於解除上開財產信託契約後,指示僑馥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建物部分則登記予官田公司),其讓與土地之目的,無非係為確保被告己○○之債權,是被告己○○與鴻記公司、卯○○等人就前述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於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若有超過部分自當返還債務人,其實質內容,應屬前述之與讓擔保無誤。又讓與擔保行為係債權債務人間就債務擔保為私法行為,本為法所許,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讓與擔保,因其外觀固為所有權移轉,於登記時發生之原因記載,固應以讓與擔保為原因記,然一般登記實務,則多以買賣、贈與等為原因登記,本件亦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登記,因被告己○○與被告卯○○間實為讓與擔保契約,而無買賣契約,其登記之原因有所不實,致登記管理機關為不實記載,而無法為正確之登記管理,固有不當,惟被告己○○與被告卯○○間為擔保被告己○○之債權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擔保,其等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合意,本屬真實合意,自無虛偽之行為。自難謂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再依卷附被告己○○與被告卯○○所簽立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系爭土地固過戶予被告己○○、建物過戶被告官田公司,但被告己○○應代支付款項及相關費用為:⑴承貸原復華土地融資1億3500萬元 (須分割為張楊青承貸1500萬元;己○○或官田公司承貸1 億2000萬元)。代支付過戶前銀行貸款利息。...被告己○○負有給付義務,自難認被告己○○係無償受益。又被告己○○與鴻記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卯○○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將門牌編號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便行巷32弄92號等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官田公司,避免土地及建物再為第三人查封,並由被告己○○負責繳納銀行之貸款、利息及繼續完成建物之興建,俾順利將土地及興建完成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收取之價金給付復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借款及利息,客觀上,應屬鴻記公司、被告丙○○、被告己○○、買受人與元大商業銀行等債權人間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適當方法,亦難認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4、另如附表所示原告癸○○等人向鴻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因買賣契約而生,原告本得請求鴻記公司履行,不因鴻記公司、被告卯○○等人與被告己○○間前述讓與擔保之行為而受影響,如鴻記公司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原告亦得依法行使權利,並不因被告己○○、卯○○、乙○○等人就系爭土地為與擔保之過戶行為而有不同,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其等向鴻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因被告己○○、卯○○、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受損害,亦無可採。而被告卯○○、乙○○向原告寅○○借桃園縣觀音鄉○○段1049地號土地做為擔保,以被告卯○○為連帶保證人,向交通銀行借款2000萬元部分,原告寅○○為免其所有土地遭強制執行乃代被告卯○○代償借款,代償後即對主債務人取得債權,其債權並不因被告己○○、卯○○、乙○○等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擔保之過戶行為而受影響,尚難謂被告己○○、卯○○、乙○○就系爭土地所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前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因果關係: 又系爭土地於93年2月13日由卯○○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3億2700萬元予元大商業銀行(債務人為卯○○ 、鴻記公司),嗣於96年10月19日,元大商業銀行以債務人積欠其1億8000萬元本金及自利息、違約金聲請拍賣抵 押物而強制執行拍賣(地上建物合併拍賣),於97年5 月28日由訴外人王連永以2億1216萬8888元標得等情,為原 告與被告己○○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6度執字第7243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按系爭土地於93年2月13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系爭土地事後於94年1月7日由被告卯○○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生影響,債務人鴻記公司、被告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元大商業銀行亦得行使抵押權就擔保物取償,今鴻記公司經營不善,鴻記公司、被告卯○○未能依約清償對元大商業銀行之債務,以致元大商業銀行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優先求償,此結果之發生,實屬必然,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一節無涉,即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移轉予被告己○○,其遭元大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之情事均會發生,鴻記公司無法依買賣契約對如附表所示原告癸○○等人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不利益結果,必然發生,其並不因系爭土地不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而不發生,如附表所示原告癸○○等人因系爭土地遭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等無法獲鴻記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實無法避免,該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如附表所示原告癸○○等人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己○○、卯○○、乙○○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另原告寅○○為避免其供擔保之土地遭強制執行,乃自行出資400萬3200元與銀行 和解取回土地等事實,固屬真實,惟此為原告寅○○提供物上保證之一般風險,其於被告卯○○、乙○○及鴻記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擔保之土地即有遭查封之可能,本已明知,其於擔保土地遭查封後,為使查封土地不被強制執行,與債權協議,代主債務人鴻記公司清償部分債務,其所受損害,固得請求鴻記公司債務不履損害賠償,惟該損害與被告己○○、卯○○、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基上,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因被告己○○、卯○○、乙○○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所造成,原告對被告己○○、卯○○、乙○○等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付買賣價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壬○○、丙○○、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因被告卯○○、乙○○、己○○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受有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原告對被告己○○、卯○○、乙○○等人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請求被告己○○、卯○○、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 │編號│ 買受人 │ 買 賣 標 的 │簽 約 時 間 │ 價 金 交 付 狀 況 │ 備註 │ ├──┼────┼──────────┼──────┼──────────────────┼────┤ │ │ │國家別墅E19,土地面 │92年4月2日 │92年4月2日匯款300萬元予指定收款人達 │ │ │ 1 │ 癸○○ │積193.21㎡) │ │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92年4月10 │ │ │ │ │ │ │日匯款300萬元予指定收款人達新開發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93年4月30日匯款150│ │ │ │ │ │ │萬元予被告卯○○、93年5月3日匯款190 │ │ │ │ │ │ │萬元予被告卯○○,合計940萬元。 │ │ ├──┼────┼──────────┼──────┼──────────────────┼────┤ │ 2 │ 子○○ │國家別墅E12(房屋面 │93年2月18日 │93年2月16日由其夫陳遠源匯款450萬元予│ │ │ │ │積163.73㎡)、土地(│ │被告卯○○、93年3月17匯款100萬元予被│ │ │ │ │原所有權人丙○○,面│ │告卯○○,合計550萬元。 │ │ │ │ │積156.89㎡) │ │ │ │ ├──┼────┼──────────┼──────┼──────────────────┼────┤ │ 3 │甲○○ │國家別墅E21(房屋面 │93年3月23日 │93年3月23日開立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 │ │ │ │ │積163.61㎡)、土地(│ │、票號Z0000000、面額550萬元之即期支 │ │ │ │ │原所有權人丙○○,面│ │票予被告卯○○,並已兌現。 │ │ │ │ │積1163.51㎡) │ │ │ │ ├──┼────┼──────────┼──────┼──────────────────┼────┤ │ 4 │午○○ │國家別墅E22(房屋面 │93年5月20日 │93年5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卯○○、 │ │ │ │ │積163.61㎡)、土地(│ │93年5月24日轉帳220萬元予被告卯○○、│ │ │ │ │原所有權人丙○○,面│ │93年轉帳100萬元予被告卯○○,合計350│ │ │ │ │積143.34㎡) │ │萬元。 │ │ ├──┼────┼──────────┼──────┼──────────────────┼────┤ │ 5 │庚○ │國家別墅D7(房屋面積│92年4月24日 │92年4月25日開立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 │ │ │ │ │138.54㎡)、土地(原│ │、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92年4月25日│ │ │ │ │所有權人丙○○,面積│ │、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且書面註明(投│ │ │ │ │120.44㎡) │ │資國家別墅新台幣1000萬元,買回編號D7│ │ │ │ │國家別墅E22(房屋面 │92年10月19日│房屋,若權利金額不足或多出房屋總價時│ │ │ │ │積163.61㎡)、土地(│ │,雙方再行找補)投資土地款由被告林正│ │ │ │ │原所有權人丙○○,面│ │宗收訖、92年10月20日開立付款人為陽信│ │ │ │ │積143.34㎡) │ │商業銀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92 │ │ │ │ │國家別墅D5(房屋面積│93年2月7日 │年10月20日、金額800萬元之支票、92年 │ │ │ │ │149.20㎡)、土地(原│ │10月25日開立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票│ │ │ │ │所有權人丙○○,面積│ │號AB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0月25日、 │ │ │ │ │139.13㎡) │ │金額800萬元之支票,前揭二筆合計1600 │ │ │ │ │國家別墅D6(房屋面積│93年2月7日 │萬元之即期支票由被告丙○○收訖,合計│ │ │ │ │166.6㎡)、土地(原 │ │2600萬元。 │ │ │ │ │所有權人丙○○,面積│ │ │ │ │ │ │174.50㎡) │ │ │ │ │ │ │國家別墅E20(房屋面 │93年2月7日 │ │ │ │ │ │積163.61㎡)、土地(│ │ │ │ │ │ │原所有權人丙○○,面│ │ │ │ │ │ │積177.30㎡) │ │ │ │ ├──┼────┼──────────┼──────┼──────────────────┼────┤ │ 6 │巳○○ │國家別墅B2(房屋面積│93年2月29日 │93年2月27日匯款430萬元予鴻記公司、另│ │ │ │ │173.53㎡)、土地(原│ │加現金20萬元,合計450萬元。 │ │ │ │ │所有權人丙○○,面積│ │ │ │ │ │ │140.91㎡) │ │ │ │ ├──┼────┼──────────┼──────┼──────────────────┼────┤ │ 7 │丁○○ │國家別墅D6(房屋面積│92年3月21日 │93年1月21日由林攸琪匯款120萬元予被告│ │ │ │ │166.60㎡)、土地(原│ │卯○○、93年3月21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 │ │ │ │ │所有權人丙○○,面積│ │被告壬○○收訖、93年4月12日匯款400萬│ │ │ │ │174.50㎡) │ │元予被告卯○○、93年4月13日由巳○○ │ │ │ │ │ │ │匯款予被告卯○○,合計650萬元。 │ │ ├──┼────┼──────────┼──────┼──────────────────┼────┤ │ 8 │辛○○ │國家別墅D3(房屋面積│93年3月1日 │93年2月27日轉帳90萬元予被告卯○○、 │ │ │ │巳○○ │138.54㎡)、土地(原│ │93年3月1日轉帳175萬元予告卯○○、93 │ │ │ │ │所有權人丙○○,面積│ │年3月17日匯款235萬元予被告卯○○,合│ │ │ │ │120.44㎡) │ │計500萬元。 │ │ └──┴────┴──────────┴──────┴──────────────────┴────┘ (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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