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國立台灣美術館(下稱國美 館)隸屬於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掌理美術作品之展覽、典藏,美術教育之推廣,美術史、美術理論及美術技法之研究,暨美術圖書資料之搜集、整理及諮詢服務等事項,有獨立之人事編制、歲計、會計及統計,並置館長一人,承文建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另置副館長一人,襄理館務,此有國立臺灣美術館暫行組織規程附卷可稽,核屬政府機關,揆諸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國美館之館長即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民國98年8月21日文人字第0981400823-1號函附卷可稽 ,其並於98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 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3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原告於98年7月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亦為法之所許,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美館前就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2號之「國美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擴建工程)進行公開招標,而於96年2月14日決標予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承攬施作,永聯公司嗣於96年3月 份又將系爭擴建工程其中之鋼構組立工程(下稱訟爭鋼構工程)分包予原告,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施作該鋼構工程,預估含稅之工程總金額為36,630,720元。其後因訴外人永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原告遂於97年3月12日與永聯公 司訂立契約解除協議書,合意解除兩造於96年3月間所訂 立之鋼構工程合約關係,永聯公司並同意無條件返還原告已進場及組裝之鋼構及組件,由原告保留所有權,並同意原告自行拆除及運回,且出具同意由原告拆解運回鋼構及組件之切結書一紙交原告收執。乃原告依據前開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於97年3月14日派車進入工地現場拆卸鋼 構及組件並準備運回時,時任被告國美館館長之被告丁○○及副館長之被告乙○○竟帶領其他職員出面共同阻止原告運回屬原告所有之鋼構及組件,並要求警察人員阻止原告運回,致原告無功而返。而因原告施作之訟爭鋼構工程尚未點交予永聯公司,且被告國美館亦未就此鋼構工程部分估驗計價付款予永聯公司,則該鋼構工程部分之所有權即仍屬原告所有,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取回已進場組裝之鋼構及組件,被告國美館無權阻止,否則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對該等鋼構及組件之所有權。原告為取回鋼構及組件用以作為廢鋼出售以填補損失,遂於97年4月間對 被告國美館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認定遭被告國美館之館長即被告丁○ ○與副館長即被告乙○○阻止運回之鋼構307支,重量902,874.5公斤(即902.8745噸)及螺栓573桶,係屬原告所 有,被告國美館應容忍原告取回確定。 (二)又被告丁○○及乙○○阻止原告運回之鋼構乃訂製品,其規格尺寸只適用於系爭擴建工程,無法挪作其他工程使用,只能作為廢鋼出售予廢鋼回收廠或煉鋼廠,以換回現金。被告不法阻止原告取回鋼構,且於97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事件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當庭拒絕原告取回鋼構(過磅總重871,200公斤)及螺栓(過磅總重29,800 公斤),倘被告於該次期日即同意原告取回,則依廢鋼之高度市場流通性、變現性及廢鋼收購價格具有客觀之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鋼鐵公會)公告之市價等廢鋼市場之通常情形,原告最快應可順利於97年5月間參照鋼 鐵公會公告之97年5月間廢鋼之沖床料一級之南部市價每 公噸19,800元(未含營業稅、運費及各項費用),將鋼構871.2公噸出售予廢鋼回收廠或煉鋼廠,取得廢鋼收購價 金17,249,760元(不含稅),並可以將前揭螺栓使用於其他工程,不致因長時間放置露天之工地受潮生銹而報廢。故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不能順利取回鋼構以廢鋼方式出售他人所生之價差損失,自屬「依國內廢鋼交易之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茲原告於98年5月9日至12日間取回鋼構後,已於98年7月1日將其中494,230公斤鋼構 以每公斤7.8元出售予訴外人同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 賜公司),出售價金共為3,854,99 4元,營業稅192,750 元;另於98年6月25日將其中376,970公斤鋼構以每公斤 8.8元出售予訴外人東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譽公司, 按因該公司擬將購買之報廢鋼構進行裁切改裝後使用,故每公斤之出售價格較高),出售價金為3,317,336元,營 業稅165,867元。總計原告出售鋼構之價金總額為7,172, 330元,營業稅則合計358,617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對於鋼構之所失利益17,249,760 元應再扣除出售後所得之價金7,172, 330元之利益,故原告對於鋼構之最終所失利益即價差之損害為10,077,430元(計算方式:17,249,760-7,172, 330=10,077,430)。又原告所有之螺栓573桶係原告於97年2月間向訴外人錡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錡瑞公司)購入,價金(含稅)總計為1,543,094元,該等螺栓因遭被告丁○○及乙○○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阻止原告取回,致放置在工地內超過6個月 以上,無法挪作其他鋼構工程使用,已因長期放置生銹而完全不能使用,故原告僅能將之報廢作為廢料出售予他人回收處理,致原告受有1,543,094元之損害。但因原告於 98年5月9日至12日間取回該等螺栓後,已於98年6月29日 將該等報廢之螺栓總重29,800公斤以每公斤7.8元出售予 訴外人立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鎌公司),出售金額為232,440元,營業稅為11,622元,總價金為244,062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因上開螺栓報廢所受之損害1,543, 094元應扣除出售所得價金244,062元, 而受有1,299,032元(計算方式:1,543, 094-244,062=1,299,032)之損害。以上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11,376,462元(計算方式:10,077,430+1,299, 032=11,376, 462)。從而,被告丁○○及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妨害原告取回螺栓致其生銹毀損不能再行使用所減損價額1,299,032元之損害。 (三)再被告丁○○為被告國美館之代表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就上開鋼構及螺栓之所有權,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由被告國美館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並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丁○○最少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國美館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責任。又被告乙○○時任被告國美館之副館長,其因執行被告國美館之民事行為致損害於他人者,應屬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受僱人,則被告乙○○因執行其副館 長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前開鋼構及螺栓之所有權,被告國美館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6,4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可知我國司法實務認為政府採購之履約行為係「行政輔助行為」,屬於行政私法(國庫行政、私經濟行政)範疇,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被告丁○○與乙○○二人雖以被告國美館之館長與副館長之身分及職務,阻止原告自系爭擴建工程之工地取回原告所有之鋼構材料與螺栓,然因系爭擴建工程乃屬被告國美館之私經濟行為,非屬公權力行政之範疇,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為公法上之行為,可見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公務員行使公法上之行為作為其要件,然被告國美館發包予訴外人永聯公司承攬之系爭擴建工程係屬被告國美館之私經濟行為,非屬公權力行政之範疇,則被告丁○○與乙○○以被告國美館之館長與副館長之身分不法阻止原告自工地取回原告所有之鋼構材料與螺栓之行為,即非使行公權力之公法上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186條之適用。 (二)倘法院認本案應有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用,則因本案並 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為維自身之權利,爰追加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及乙○○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若法院認被告丁○○、乙○○與被告國美館間係存在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民法第28條之法人與董事或代表人間之關係不同,亦與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僱傭關係不同,致 無該二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丁○○與乙○○二人最少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6條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依被告國美館與訴外人永聯公司間所簽訂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7項第1款之約定,顯見鋼構及零組件 係由訴外人永聯公司保管及占有,被告國美館並無任何事實上之管領力,在未經驗收計價以前,亦未取得所有權。且被告國美館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求容忍取回 鋼構一案中,亦自認本件鋼構係屬原告所有,且對該等鋼構並未計價付款。縱被告國美館與訴外人永聯公司於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非經被告國美館之許可,永聯公司 不得擅自運離鋼構及螺栓,然此一約定之性質,不過具債權之效力而已,並不能拘束原告,亦不能排除原告行使對鋼構之所有權。更何況系爭擴建工程工地上之施工材料係由訴外人永聯公司自行提供,並非被告國美館所交付,故被告國美館對於該工地上之材料並未取得「占有」。因此,永聯公司既然己將鋼構材料返還予原告並同意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不得阻止原告行使鋼構之權利,被告丁○○及乙○○二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積極阻止原告行使鋼構之所有權,自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要無疑義。 五、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3月14日派車進入工地內準備運回鋼構及螺栓 時,被告丁○○及乙○○係分別擔任被告國美館之館長及副館長,分別負責綜理或襄理國美館館務,而國美館之館務,依「國立台灣美術館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包含秘書室所掌管之財產及物品管理事務,故被告丁○○及乙○○就執行「財產及物品管理」之行為,當屬民法第186 條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非屬政府採購契約之相關行為。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欲運走之鋼構業已組立安裝於被告國美錧所有之工作物上,則該等鋼構已因附合於被告國美館所有之工作物而屬於被告國美館所有,原告僅因永聯公司未支付貨款,即與永聯公司私下約定由原告將已組立安裝完畢之鋼構拆除運離,原告於該約定未經被告國美館同意,即強行將鋼構自被告國美館所有工作物上拆除,並欲強行運離工地現場,被告丁○○及乙○○各基於館長及副館長職責,為保護國美館財產物品而阻止原告將鋼構及螺栓運離工地現場,自屬民法第186條所定之「執行職務」行為 。被告國美館將系爭擴建工程發包予永聯公司,永聯公司再將其中之鋼構組立工程一項分包予原告,原告與被告國美館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更未訂立採購契約,原告主張本件係屬採政府購契約之履行爭議云云,自無可採。又機關與所屬公務員間僅有執行職務之關係存在,並無民法第188條或第28條所定之關係存在。機關就所屬公務員不法 侵害他人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國家賠償法)外,對於公務員之行為並無負連帶責任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國美館與被告丁○○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依據同法第188條規定,而與被告乙○○則應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蓋民法第186條第1項明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此規定排除任用機關與所屬公務員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民法第28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及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丁○○及乙○○之行為縱使合 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實否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美館與被告 丁○○或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且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既有特別規定,自亦無適用 同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之可言,故被告丁○○及乙○○之行為縱有不法,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無請求其二人負賠償責任之餘地,亦即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以外之其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 告之請求,尚乏依據。 (二)又依被告國美館與訴外人永聯公司間就系爭擴建工程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下稱擴建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永聯公司進入工地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未經被告國美館同意,不得擅自搬離現場。被告丁○○及乙○○基於履行館長及副館長之職務,阻擋原告搬離鋼構及螺栓,自無何不法可言。且原告於97年3月14日該日欲搬離鋼構 及螺栓時,永聯公司並未通知被告國美館,則原告經永聯公司同意而欲搬離鋼構及螺栓,被告丁○○及乙○○不知其是否屬實,而不同意原告搬離,亦難謂有何不法。再訴外人永聯公司固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同意由原告取回鋼構及組件,然此不過係原告與永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約定而已,被告並非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執此對抗本件鋼構所有權人即被告國美館。被告基於鋼構所有權人之立場阻止原告將鋼構運離工地,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況依前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項之約定,永聯公司未經被告國美館同意,不得 擅行搬離工地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可見永聯公司本身即不得搬離鋼構及螺栓。故原告即使依上開切結書,經永聯公司同意原告搬離本件鋼構,亦不能取得優於永聯公司之權利,而無權利將鋼構及螺栓搬離,足見被告丁○○及乙○○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可言。且永聯公司於97年3 月14日時就系爭擴建工程之施作已有違約情事,被告國美館本得對之請求賠償,永聯公司同意原告取走鋼構及螺栓,顯係為脫免被告國美館求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益徵被告國美館阻止原告搬離鋼構及螺栓,應無不法之可言。 (三)原告主張其受有廢鋼出售價差損失及螺栓無法使用報廢之損害部分,被告否認之。本件鋼構是否確已無法作為其他用途,僅能做為廢鐵出售,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更何況單純之漲價跌價並非民法第216條所定之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固主張以97年5月間之廢鋼之沖床料一級之中南部 市價每公噸19,800元計算損害云云,然原告已自陳當時並未找到買主,原告以該時間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洵屬無據。又原告片面主張廢鋼為高度流通性及變現性之產品,,被告否認之,原告縱使取回該等鋼構,亦不必然可於97年5月間加以出售。再者,原告既自陳出售予訴外人東譽 公司之鋼構可做修改後,另做其他用途,顯見原告逕以廢鐵出售,係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將回收之鋼構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同賜公司及東譽公司,其各該出售價格係由原告分別與同賜公司、東譽公司自行決定,並不必然與客觀行情相當,原告以此作為損害之計算依據,亦有不合。況縱使原告主張之各該鋼構出售價格為可採,然因原告出售價格有10,077,430元之價差,被告因此可減省之營業稅53,871元,係原告因同一事件所受之利益,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螺栓因生銹而無法使用及生銹係97年3月以後即被告不同意搬 離期間始發生損害之事實,被告亦否認之。且原告於97年2 月間購入螺栓後即交付永聯公司用以現場施工之用,被告從未接觸該等螺栓,更未將螺栓原有包裝打開,故該等螺栓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無關。況原告購入螺栓之價格即使為1,543,094元,然原告縱及時取回,能否當然以購 入價格再行出售回收之螺栓,容有疑問,原告以購入價格計算損害,殊有未合。且原告購入之螺栓,已有部分施工使用,原告仍以購入之全部數量計算損害,亦有不合。再者,原告固主張將回收之螺栓以每公斤7.8元出售予訴外 人立鎌公司,然其價格高低係由原告與立鎌公司自行決定,並不必然與客觀行情相當,原告以此作為損害之計算基準,顯有未合。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時間為97年12月25日,原告自陳當時鋼構之市價為每公噸5,000元,然原告既將回收之鋼構分 別於98年7月1日以每公斤7.8元出售予訴外人同賜公司, 所得3,854, 994元、營業稅192,750元,並另於同年6月25日以每公斤8.8元出售予訴外人東譽公司,出售所得3, 317,336元、營業稅165,867元,則該等價金顯超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時之市價每公噸5,000元,故原告不僅未受有 損害,尚且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容有不合。(五)又本件鋼構係訴外人永聯公司依據其與被告國美館間所訂立工程契約之約定安裝於系爭擴建工程之工作物上,此係被告國美館與永聯公司間之關係,且原告亦自承其欲運走之鋼構業已組立安裝於被告國美錧所有之工作物上,則該等鋼構已因附合於被告國美館所有之工作物而屬被告國美館所有,此與工地係由何人管理,或被告國美館有無支付工程款予永聯公司,或永聯公司有無將工程款支付原告,均屬無涉。原告未經被告國美館同意,與永聯公司私下約定由原告將已組立安裝完畢之鋼構拆除運離,而強行將鋼構自被告國美館所有工作物上拆除,核屬侵害被告國美館之所有權,被告國美館對於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為預備之抗辯,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國美館於96年2月14日與訴外人永聯公司訂立擴建工 程契約,由永聯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擴建工程,永聯公司並將該擴建工程其中之鋼構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而與原告於96年3月間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訟爭合約)。原告並 已至系爭擴建工程之工地內進行鋼構之組立工程,然被告國美館就該鋼構組立工程部分尚未依擴建工程契約估驗計價,永聯公司亦尚未將該部分鋼構組立工程交付被告驗收。 (二)訴外人永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無力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遂於97年3月12日與永聯公司合意解除訟爭合約, 並訂立「契約解除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永聯公司同意無條件返還原告已經進場及(或)組裝之鋼構及組件,並由原告保留所有權,且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及運回。原告自系爭擴建工程之工地現場拆除及運回鋼構及組件時,若遇阻擾,永聯公司應予協助,不得拒絕。(三)原告曾於97年3月14日派車進入系爭擴建工程之工地內準 備運回鋼構及螺栓,然時任被告國美錧館長之被告丁○○與副館長之被告乙○○卻出面阻止原告取回。原告因而起訴請求被告國美館容忍原告自上開工地取回鋼構材料及組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被告國美館應 容忍原告自系爭擴建工程之工地取回如附表所示之鋼構材料307支及螺栓573桶確定。 (四)原告在97年3月14日前往系爭擴建工程之工地擬取回鋼構 與樏栓時,尚未接洽廢鋼之買主。 (五)依據卷附鋼鐵公會98年4月30日台區鋼服字第0391號函所 示,97年5月、6月、11月及12月間公告之「廢鋼-沖床料 一級-南部」價格分別為每公噸19,800元、20,500元、5, 000元及6,200元。 七、原告主張其曾於97年3月14日派車進入系爭擴建工程之工地 現場拆卸已組立之鋼構及組件並準備運回,然遭被告國美館當時之館長即被告丁○○與副館長即被告乙○○帶領其他職員出面共同阻止原告運回屬原告所有之鋼構材料307支(過 磅總重871,200公斤)及螺栓573桶(過磅總重29,800公斤)。原告因被告丁○○及乙○○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無法順利取回該等鋼構及螺栓,致不能於97年5月間將該等鋼構以 廢鋼方式出售他人,受有價差損失共計10,077,430元之損害。又上開螺栓亦因遭被告丁○○及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阻止原告取回,致放置在工地內超過6個月以上,無法挪作 其他鋼構工程使用,因而生銹完全不能使用,致使原告僅能將之報廢作為廢料出售予他人回收處理,而受有1,299,032 元之損害。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共為11,376,46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86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丁 ○○及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螺栓生銹毀損所受之損害部分,併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又就 被告國美館部分之請求,則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美館應與被告陳丁○○、乙○○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等法 文規定均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除符合侵害他人權利肇生損害之要件外,尚須其行為係屬不法,並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可。蓋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惟若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如權利之行使,則無論其為公權或私權,雖因而侵害他人權利,當可阻卻違法,亦即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不負侵權責任。查訴外人永聯公司向被告國美館承攬系爭擴建工程,並於96年2 月14日訂立擴建工程契約。其後永聯公司將其中之鋼構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並於96年3月間訂立訟爭合約,由原 告連工帶料承攬該鋼構工程。原告固已於工地現場組立完成鋼構工程,然該鋼構組立工程尚未經被告國美館驗收付款,且因永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即於97年3月12日與永聯公司訂立「契約解除協議 書」,合意解除雙方前所訂立之訟爭合約關係,永聯公司並同意無條件返還原告已經進場及組裝之鋼構及組件,由原告自行拆除運回。然原告嗣於97年3月14日派車進入系 爭擴建工程之工地現場擬備運回鋼構及組件時,卻遭時任被告國美錧館長之被告丁○○與副館長之被告乙○○出面阻止。原告遂對被告國美館提起訴訟,並經本院認定置於工地現場之如附表所示鋼構材料307支及螺栓573桶因尚未經被告國美錧驗收付款,其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往取回遭阻撓,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而判決被告國美館應容忍原告自系爭擴建工程之工地現場取回該等鋼構及螺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美術錧典藏庫擴建工程契約、工程合約書、契約解除協議書、切結書及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查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被告國美館與訴外人永聯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擴建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 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訴外人永聯公司)自備」,同條第2項並約 定:「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中所規定之規範,進入現場後乙方應負責妥為保管,非經甲方(即被告國美館)之許可,不得擅自運離」。復參酌訴外人永聯公司將系爭擴建工程其中之鋼構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於訟爭合約第15條第3項亦約定:「工地內一切材 料、機具,未經甲方(即訴外人永聯公司)同意不得攜出現場,更不得以材料、機具提供為抵押品」。依此可知,被告國美館與訴外人永聯公司,及永聯公司與原告間雖分別存在不同之承攬關係,然其所訂立之各該承攬契約則均有相似之約定,即進入系爭擴建工程工地現場之一切材料及設備機具,縱其所有權仍屬承攬人(即或為永聯公司,或為原告)所有,尚非移轉所有權予定作人(即指被告圍美館,或訴外人永聯公司),惟非經各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許可,承攬人並不得擅行將工地內之材料機具運離工地現場。準此,訴外人永聯公司即使嗣後因財務發生危機,無力支付原告工程款,因而同意與原告合意解除前所訂立之訟爭鋼構工程合約關係,並立具「契約解除協議書」及「切結書」,同意原告將原本已組裝完成之鋼構及組件拆除運回,且不爭執上開鋼構及螺栓之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但因被告國美館與訴外人永聯公司間所為之前揭約定仍然有效存在,故即使原告自陳其於97年3月14日派車進入 工地現場欲將拆卸之307支鋼構材料及573桶螺栓運回時,訴外人永聯公司亦曾陪同到場,然其時被告丁○○及乙○○既分別基於身為被告國美館之館長及副館長之職務關係,本於上開擴建工程契約之約定,為維護被告國美館之契約上權利,保障其債權將來能滿足實現,不同意原告載運取回該等鋼構及螺栓而加以攔阻,即使因此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亦難認伊等本於職務關係,正當行使被告國美館基於前揭契約上之權利,有何不法之可言,自具違法阻卻性。縱原告認為被告國美館與永聯公司間之前揭約定,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並不能拘束對抗原告,然此涉及兩造對契約解釋認知之不同,而生見解歧異之爭議,尚難據此指摘被告本於該約定而為妨止原告搬運上開鋼構及螺栓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是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乙○○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或第196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無足取。被告抗辯其阻止原告搬離各該307支鋼構及573桶螺栓之行為,並無不法一節,尚屬可採。 (三)又本件被告丁○○及乙○○並無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既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美館應與被告陳丁○○、乙○○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更何況被告丁○○及乙○○原分別擔任被告國美館之館長及副館長,核屬公務員,伊等係任用機關即被告國美館依法任用,與其任用機關之被告國美館間係屬公法關係,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且政府機關並非私法人,其所任用之公務員顯與法人之董事或職員有別,亦即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故亦無從遽予援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令被告國美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國美館賠償其所受價差損失之損害云云,自亦非可採。 (四)再原告固另依據民法第186條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丁○○及乙○○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而所謂之職務,係指公法上之職務;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逾越權限、濫用職權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言。查被告丁○○及乙○○基於其分別擔任被告國美館之館長及副館長之職務關係,為保障維護被告國美館之私法上權益,依據被告國美館與訴外人永聯公司間所簽訂之擴建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不同意原告搬運置 於系爭擴建工程工地現場之前述307支鋼構材料及573桶螺栓,尚非公權力之行使,非屬前述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公法上之職務,致他人受損害,自無民法第186 條適用之餘地,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丁○○及乙○○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委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與乙○○於97年3月14日在 系爭擴建工程之工地現場共同阻止原告載運取回307支鋼構 材料及573桶螺栓,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價差 損失共計11,376,462元之損害,被告丁○○、乙○○及其任用機關即被告國美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非可信,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7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為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