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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19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 律師
被告
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堃芳
兼法定代理人
謝文昇
兼法定代理人
林仕栢
兼法定代理人
蕭哲明
兼法定代理人
黃強志
兼法定代理人
賴利弘
兼法定代理人
游賜傑
兼法定代理人
王泰彥
兼法定代理人
莊淑婷
兼法定代理人
張清濠
兼法定代理人
賴利温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兼法定代理人
黃女娜
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被告
王偉臣
被告
蕭珍琪
被告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即薛明玲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劉倩妏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即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自得以自己名義,為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因買受被告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德威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之投資人(以下簡稱授權人)王秀娥等112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台幣(下同)85,998,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黃堃芳等涉嫌編製、公告海德威公司不實財務報告:

⒈被告黃堃芳係被告海德威公司董事長,被告謝文昇係被告海德威公司董事暨財務副總經理,被告林仕栢係實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豊公司)、東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雄公司)之負責人及杭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堃芳與謝文昇因被告海德威公司營運不佳,亟欲需增營業額,適企圖逃漏稅捐之被告林仕栢向被告黃堃芳徵詢可否提供不實之進項發票供逃漏稅捐之用,被告黃堃芳遂指示被告謝文昇與被告林仕栢商議後,3人自94年6月起至95年8月間止,以下列虛增營業額方式(總計假交易金額為1億1,106萬6,576元、美金7萬7,200元及港幣1,015萬6,000元),而接續在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海德威公司帳簿、表冊、傳票內為虛偽之記載:

⑴被告海德威公司先在海外成立孫公司顯榮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榮公司,實際上由被告謝文昇負責)。另被告黃堃芳及謝文昇分別徵得被告林仕栢及不知情之蕭哲君同意後,將二人登記為港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盛公司)之董事,由被告海德威公司委由不詳年籍姓名之香港籍人士負責;先創造被告海德威公司銷貨予顯榮公司之不實交易後,再由顯榮公司不實銷貨予港盛公司。又為逃避查緝,以製造資金流動之表相,遂先虛偽創造被告海德威公司向Talentwise Co., Ltd(以下簡稱T公司)購貨之交易,而由被告海德威公司付款予T公司後,T公司再將款項匯至海外之Splendid Rise Co., Ltd(以下簡稱S公司)之帳戶內,由S公司將款項再匯入港盛公司之帳戶內,港盛公司再將款項匯予顯榮公司作為虛偽交易之貨款,顯榮公司再匯至海德威公司之帳戶內。

⑵被告林仕栢以實豊公司、東雄公司及杭發公司名義,向被告海德威公司虛偽購貨,由被告海德威公司虛開發票予實豊公司。而為掩人耳目,被告林仕栢付款予被告海德威公司後,被告海德威公司或將款項轉匯予T公司,由T公司再匯回東雄公司、實豊公司及杭發公司之帳戶內;或匯至被告林仕栢所經營之海外Giant Profits Group Ltd(中文名麗馳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G公司);或逕行代為支付被告林仕栢在大陸地區之應付貨款(如銘旺、吉祥星、聯興科公司等)。被告林仕栢並持上開不實之發票據以申報稅捐,實豊公司計逃漏95年度之營業稅計211萬8,670元,東雄公司計逃漏95年度之營業稅226萬2,558元,杭發公司計逃漏稅95年度之營業稅49萬2,069元。

⑶被告黃強志係穎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強公司)之負責人,因營業額頗多,為逃漏稅捐,遂透過被告林仕栢,由被告黃強志開立不實之訂單予被告海德威公司,虛捏被告海德威公司銷貨予穎強公司之交易,而由被告海德威公司開立38 7萬1,214元之發票予穎強公司,貨款則由被告林仕栢以穎強公司名義匯予被告海德威公司,幫助穎強公司逃漏95年度之營業稅計18萬4,343元。

⑷被告林仕栢以實豊公司之名義,實際銷貨予臺灣松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松日公司)後,被告林仕栢明知交易關係乃存在於實豐公司與臺灣松日公司間,仍以臺灣松日公司名義匯款予海德威公司,而虛捏上開交易之出賣人為海德威公司,海德威公司並直接開立發票予臺灣松日公司。

⑸被告林仕栢之友人蕭哲明因銷售電子商品予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正宇公司),卻無法提供發票予鑫正宇公司報稅,遂透過被告林仕栢,由被告黃強志先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共同虛捏交易關係乃存在於被告海德威公司及鑫正宇公司間,而由被告海德威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鑫正宇公司,貨款則由被告林仕栢以鑫正宇公司之名義匯款予被告海德威公司。

⑹被告林仕栢於94年7月間,以實豊公司之名義,實際銷貨予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交易關係存在於實豊公司與旺德電通公司間,仍要求旺德電通公司直接將貨款匯入被告海德威公司帳戶內,而虛捏上開交易之出賣人乃海德威公司,海德威公司並直接開立發票予旺德電通公司。

⒉被告海德威公司94年第2季至95年第3季所公告財務報告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涉有不實:綜上⒈所述,被告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蕭哲明、黃強志等人,於94年6月間至95年8月間止,利用上述公司進行虛假銷貨之行為,致被告海德威公司將該等虛增之營業額登載於該公司94年度第2季至95年度第3季間財務報告上,致使該等財務報告之會計科目,諸如「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重大會計科目,皆有浮灌虛增之情事,金額高達數億餘元。

㈡海德威公司前述不實財報導致授權人受有損害:

⒈授權人等受有損害:按授權人等係於被告海德威公司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翌日起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信賴前述財務報告,誤以為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該公司股票,直至96年5月2日晚間中央社報導被告海德威電子涉嫌以假買賣美化公司業績,而遭檢調搜索之消息後,始賣出被告海德威公司股票,而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

⒉授權人之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

⑴按本件系爭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等進行虛假交易、虛增進銷貨金額,進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將此錯誤的資訊對市場為公告;茲該等行為涉及有價證券市場之虛偽隱匿,對全體市場投資人為詐騙,乃一種特殊類型的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及法律要件,自應審酌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性而為認定;就因果關係而言,即須考量有價證券評價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資訊傳播的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形成之機制…等特質,始得為合適的判斷。

⑵被告海德威公司於94年8月26日利用法定之公開機制,對外公布虛偽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提供不實資訊予一般善意投資人,各該虛偽交易及虛增進銷貨金額等不法情事,均屬嚴重影響公司財務狀況之訊息,依現行制度運作,該等情事如經揭露,主管機關對此必將加以處分,而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負責人利用人頭公司做假交易、虛增進銷貨金額等情事,亦斷不致購買該公司之股票。

⑶以臺灣證券市場對資訊之敏銳及反應情形,該等資訊一經公布,將立即傳播並馬上反應在該公司之股票交易上,然卻因被告等之虛偽行為,阻礙法定資訊公開之機制,扭曲市場之正常運作,使本不會購買被告海德威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蒙在鼓裏而仍購入股票,繼而因此遭受重大之差價損失,則被告等之隱匿及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行為與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失之間即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再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亦採用「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其因果關係,亦即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之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就此,國內司法實務亦採此理論之精神,就證券市場詐偽行為之求償案件為因果關係之推定。

⑸本件起訴狀附表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為94年8月26日(被告海德威公司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日)起至96年5月2日晚間中央通訊社報導被告海德威電子涉嫌以假買賣美化公司業績,而遭檢調搜索等消息爆發前,購入海德威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接或間接獲悉被告海德威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卻因被告等之隱匿行為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故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等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黃芳、謝文昇、林仕栢、蕭哲明、黃強志、賴利弘等人,應依以下規定,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蕭哲明、黃強志等人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賴利弘為被告海德威公司之前總經理,係在被告海德威公司財務報表上簽章之人,其等進行前揭虛偽交易及掏空、挪用海德威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並於依法對外公告之94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之不實記載,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其行為顯已違反前揭條文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各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按「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為95年1月11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明定。被告黃堃芳、謝文昇、賴利弘等3人,分別係被告海德威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渠等為被告海德威公司避稅,導致該公司違反法令公告申報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自應依增訂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對信賴相關不實財報買入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堃芳等6人,故意使被告海德威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之不實記載,導致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誤信被告海德威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買進被告海德威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其行為已該當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另,證交法第1條明定保障投資為其立法之目的,此外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而買賣股票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交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告黃堃芳等6人違反前揭證交法之行為,即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該規定對於授權人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堃芳、謝文昇擔任被告海德威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為被告海德威公司之負責人,竟不法執行職務而公告申報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海德威公司之賠償責任:

⑴被告海德威公司為上櫃公司,係公司股票之發行人,該公司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有前述虛偽不實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受損害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堃芳、謝文昇等人係被告海德威公司負責人,其不法行為造成該公司所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則因執行職務所加於授權人之損害,被告海德威公司自應與該等被告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海德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賠償責任:被告黃堃芳、謝文昇、游賜傑、王泰彥、莊淑婷、張清濠、賴利溫、陳世昌、黃女娜為被告海德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本即負有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真實無誤之財務報告之義務,不料,其等未善盡職責,使被告海德威公司94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自應依下列規定與其他被告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海德威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交易虛增應收帳款等情事,惟該公司董事會竟仍通過該等財務報告,監察人亦未詳予查核,各該董監事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之過失,故其等自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及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等規定就授權人等之損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等身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法職司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與審核,詎其等竟違反法定之義務,致使不實財務報告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則該等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自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董事、監察人就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查核承認與公告事項上,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而立於公司法上負責人之地位,其等未忠實執行其職務,造成原告等之損失,則其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董事、監察人就財務報告之決議與承認事項上,係屬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海德威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造成善意投資人發生損害,則其公司負責人(即所有董、監事)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受損害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海德威公司簽證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之賠償責任:

⑴被告海德威公司自94年上半年度起進行虛假交易、虛增進銷貨金額,金額高達數億餘元,被告王偉臣、蕭珍琪為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被告海德威公司94年至95年間相關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應擔保被告海德威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卻於被告海德威公司之財務報告出具不實意見,致授權人誤信該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對授權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被告王偉臣、蕭珍琪於查核簽證被告海德威公司94年至95年間相關不實財務報告之時,係屬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而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屬合夥組織,其對外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被告王偉臣、蕭珍琪係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之合夥人,既係代表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合夥之查核簽證事務,則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因該簽證事項造成授權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王偉臣、蕭珍琪非屬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亦屬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受僱人,被告王偉臣、蕭珍琪執行被告海德威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職務未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被告海德威公司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對外公告,使授權人等因而受有損害,僱用人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受僱人被告王偉臣、蕭珍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偉臣、蕭珍琪於執行事務所之查核簽證業務,至少涉有疏失,已如前述。會計師之行為既係代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資誠會計師事務自應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依前述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自須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各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既均為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原因,則全體被告自應就海德威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授權人損害乙事,對授權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授權人所受損害計算方式:

⒈本件起訴狀附表所列授權人,係因信賴被告海德威公司94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前而買進該公司股票,後因96年5月2日中央社報導海德威電子涉嫌以假買賣美化公司業績,而遭檢調搜索之消息後,乃賣出股票。其等買賣股票之期間為自94年8月26日(94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告日)起至96年5月2日期間,買進被告海德威公司股票。媒體報導涉嫌作假帳日(媒體於96年5月2日晚間報導)後,股價下跌,方賣出被告海德威公司股票。

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在前述期間買進被告海德威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在96年5月2日媒體報告後賣出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投資人買賣海德威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⒊以本件訴訟編號001投資人王秀娥為例,其於96年1月5日、96年4月30日,分別買進1,000、1,000股被告海德威公司股票,於96年5月22日賣出1,000股被告海德威公司股票,依前揭先進先出法,該君於96年1月5日、96年4月30日所分別各買進之1,000股,合計2,000股,共花費262,000元(1000×142+1000×32.4),對應於96年5月22日賣出之1,000股,得款75,100元(1000×75.1)及持有1,000股(1000×42),受有差額損害144,900元(000000000000000000)。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海德威公司利用孫公司顯榮公司自港盛公司取得貨款之後,再將貨款經由進貨廠商T公司透過S公司而匯回港盛公司此一資金循環流通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以下簡稱金管會)所製作之主要資金來源去向表、明細表為證,該文書係依據相關公司之銀行帳戶往來之匯款、轉帳紀錄資料等為依據製作而成,有相當之可信度,並據文書製作人翁美花到庭作證在案,足以為憑。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對被告海德威公司例外管理專案查核報告及補充查核憑證資料可知,被告海德威公司向T公司進貨之交易,經抽核其中轉銷予東雄、實豐公司的3筆交易有異常事項:被告海德威公司帳載於95年1月11日向T公司進貨,同日銷售予實豊公司,惟進口報單的賣方竟為「港盛公司」而非T公司,且進貨單日期、銷貨單日期均為同一天;被告海德威公司帳載於95年1月6日向T公司進貨,同日銷售予實豐公司及95年3月27日向T公司進貨,同日銷售予東雄公司,進、銷貨日期不但均同一天,且進口報單上T公司的地址均為港盛公司的登記地址。即顯榮公司、港盛公司、T公司,該等有上下游進、銷貨關係的不同公司之間,竟有公司設立或通訊地址完全相同的情形及被告海德威公司向T公司進貨之交易經查核確實存有異常,此均與真實交易的常情不符,則本件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間假交易的事實,在貨款有循環流通的事實下,應足資認定。

⒉被告海德威公司與穎強、臺灣松日、鑫正宇等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存在,竟由被告海德威公司偽開發票予上開公司,虛偽捏造交易關係存在於被告海德威公司與穎強、臺灣松日、鑫正宇等公司之間,經刑事二審判決被告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蕭哲明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海德威公司以跳開發票方式,開立不實發票予無真實交易關係的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並在與上開公司間確無交易之事實情形下,虛擬捏造被告每德威公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銷貨單、進貨單等交易憑證,該不實憑證所載之銷貨金額,在實際上並無真實交易關係存在之前題下,足以虛增被告海德威公司之營業額。縱認被告海德威公司有實不實發票上所載之貨品賣予被告林林仕栢(原告仍否認之)仍有買賣所得,惟該「不實發票上之銷貨金額」與「賣給林仕栢之買賣所得」並不一致,無法排除有虛增營業額之情形。

⒊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因被告信賴海德威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致受不實資訊誤導而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於不實財報真相爆發之後,蒙受股票價格下跌之跌價損失,關於財報不實證券求償團體訴訟,學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見解均認為依證交法第20條為請求權基礎,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告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應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人從事虛偽交易,及編製、公告海德威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將足以嚴重扭取股票市場價格,使投資人無法正確判斷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投資人既遭詐騙買入遭扭曲價格後的有價證券,自有「交易因果關係」。此外,實務法院判決認為,於財報不實案件,如發布的不實消息足以影響股價者,且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跌,應可成立「損失因果關係」。

⒋另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增訂第20條之1規定,關於財務報告不實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並無應以「重大性」為要件,縱認應具備「重大性」,惟「重大性」的判斷標準並不能採「以假交易金額佔全年度營收比例多寡」的理由,一般理性投資人若明知公開發行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開立不實發票,斷不會購買該公司股票,至假交易金額究竟若干,佔整體營收比例之多寡,此非一般投資人所能加以審認分辯的事項,況如以假交易金額比例甚低為由認不負財報不實之責任,將助長公司偽作交易的可能,無助於對投資人的保護。本件不實報告包括各期季報及半年報,惟季報或半年報公告時,全年度營業額尚未發生,則全年度營業額多少?假交易金額佔全年度營業額比例的多寡?均無法事先得知,無法以此理由排除本件各期季報或半年報不實的重大性。本件依櫃買中心對被告海德威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實質審閱結果,被告海德威公司與假交易對象之港盛公司、東雄公司、實豐公司之銷售金額佔整體銷售金額78%,大幅提高該公司之營業額,若剔除此虛增交易金額,該季營業額只為22%,嚴重衰退。該季財務報告認列假交易的金額佔該季整體營業收入比例頗高,若依被告所主張重大性的標準,即以假交易金額所佔營收比例而言,該季財報應認為有重大性,自不得以事後才發生的全年度營業總額,而謂該季假交易金額佔全年營業額的比例甚低,而不具重大性。又「每月開立發票的總金額」為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及申報上月份營運情時所應予揭露之事項,被告海德威公司開立予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的不實發票金額佔被告海德威公司當月開立發票總金額比例約略為94年9月佔30.2%、94年10月佔76.8%、94年11月佔22.6%、94年12月佔44%,所佔比重甚高,由此足見被告海德威公司當月開立發票的營業收入中,有相當大的比例均為不實發票所增加的營收,自難謂上開假交易金額對於被告海德威公司並無重大影響。

⒌被告海德威公司股票的收盤價格及成交數量在94年8月26日公告94年度第2季不實財務報告之後(當日收盤價33.6元),即呈現向上趨勢並在不實財報期間內即達到最高收盤價及最大成交量(最高收盤價190元),惟自96年5月2日真相爆發之後(當日收盤價118元),其收盤價及成交量即不斷呈現下跌趨勢,直至5月16日跌至66元,跌幅竟高達44%,是以,本件不實財務報告既已實際影響海德威公司股票的市場價格,自對於一般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授權人確實因被告財報不實致受損害。

⒌被告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負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實務見解認為屬特殊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並包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情形。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採過失推定之之法體例,須由其負舉證之責,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定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免負賠償責任。另「會計師簽證功能係執行查核或核閱等相關程序,以合理確保發行人所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等有關書件之正確性」、「會計師則須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始免負賠償責任」,復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立法理由所明揭。是以,會計師對於發行人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除非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注意義務,否則仍應就其未能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的疏失,對於投資人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海德威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確有缺失,無法確保對外公報告之財務資訊之正確性,其董事、監察人有消極的怠於依法令執行及監督公司業務之情形,任由被告謝文昇等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憑證,自有疏失,且在會計師發現內控缺失並提出建議之後,仍未積極善盡其董、監事之職責,而編制通過本件不實之財務報告,明顯有重大過失;而簽證會計師亦在明知上開缺失之情形下,未善盡其專業上注意而詳予查核,致未發現被告海德威公司以假交易美化帳面,亦有過失。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海德威公司、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蕭哲明、黃強志、賴利弘、游賜傑、王泰彥、莊淑婷、張清濠、賴利温、陳世昌、黃女娜部分:

⒈原告起訴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以被告海德威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並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30日96年度偵字第12273、20694號起訴書為據。惟被告海德威公司支付予T公司之款項,係被告海德威公司因刑案起訴書附表二至八所載交易而向T公司採購產品所應支付之貨款,就此交易,被告海德威公司均獲有起訴書附表二至八客戶匯給被告海德威公司之銷售貨款,與顯榮公司匯回之營收款無關,顯榮公司匯回之款項,係被告海德威公司向台灣之供應商採購產品出口銷售之營收款,二者為不同之交易循環,各有不同之供應廠商及銷售客戶,並無資金循環之情事,且被告海德威公司之訂貨、採購、支付採購款、進口報關、入庫、領取等流程,業據被告謝文昇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交易單據為憑,並經證人洪歷、林惠美及謝文昇在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亦明確認定被告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東雄公司、實豊公司、杭發公司、旺德電通公司間之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假交易,且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所謂之假交易均為真實並有相關單據可憑,並為被告黃堃芳等人無罪之諭知。顯見原告主張前開假交易致財務報表不實,均屬無據。

⒉高分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海德威公司因跳開發票,致開立發票予無事實上買賣關係之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惟亦同時認定被告海德威公司確有出貨及收受買賣價金,有真實交易存在。僅係開立發票對象錯誤而已。因此,被告海德威公司縱有開立發票對象錯誤,營業額並無錯誤,不會影響財務報表所載金額之真實性。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復認定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間之跳開發票,並未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且於判決書明確表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即係為防止發行人(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致使投資人遭受詐騙為規範目的,則苟非為詐騙,縱在上開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之記載與真實之交易情形有所不符,但因非為虛增營業額而為假交易,並未使投資人受詐騙,即應非該條款處罰之對象…」。由是可見,海德威公司業務文件內容之記載縱與真實之交易情形有所不符,亦無虛增營業額情形,更不會使投資人受詐騙,即難認有原告所指財報不實致投資人受損害等情形。

⒊縱認原告主張之推定因果關係為可採,原告亦未能舉證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更未能舉證被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自無舉證責任轉換可言:

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有不實:如前述,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明確認定被告海德威公司至多僅有因跳開發票,致開立發票予無事實上買賣關係之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惟亦同時認定被告海德威公司確有此部分交易事實並有收受價金,因此,被告海德威公司縱有開立發票對象錯誤,然營業額並無錯誤,更不影響財務報表所載金額之真實性,原告據此強指有財報不實情形,自屬無據。原告未曾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海德威公司之營業額有大幅提高或不實情形,僅空言指摘,迄未能舉證係哪一份財務報表及哪一筆金額有不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有不實,自無推定因果關係之適用。

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指被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原告所援用之美國法院見解明確指出:「原告若能證明被告不實之陳述屬重大事項,則法院可以接受以推定原告信賴的方式,認定原告買賣證券之行為與被告不實之陳述有因果關係。蓋不實陳述若屬重大,則證券價格會反映該重大不實之陳述,形成一有瑕疵之證券價格…」、原告亦自承:「原告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被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等,…」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所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自難認所指財報不實與投資人之損害得推定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海德威公司至多僅有發票對象不實,營業額並無不實,對財務報表記載之金額根本不會有影響,更無重要性可言。況依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亦指出公訴人所指海德威公司虛增營業額期間(即94年及95年兩個營業年度),海德威公司之銷貨收入總額合計30億餘元,而所謂之虛增營業額按新臺幣計算約為1億4000餘萬元,僅佔百分之4點多,所占比例甚低。顯見縱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假交易,亦不具重要性。因此,被告海德威公司發票開立之對象縱有錯載,亦不會影響財務報表記載之金額,更不可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顯見原告之授權人縱因買賣海德威公司之股票受有損害(被告仍否認之),亦與發票開立對象錯載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所稱被告海德威公司股價受影響,無非肇因於台中檢調對被告海德威公司搜索扣押及約談董事長後,被告海德威公司之股票價格下跌,惟被告海德威公司之股票價格下跌,肇因於檢察官以被告海德威公司涉及假交易假交易及炒作票情事,對被告海德威公司進行搜索並聲請羈押公司董事長及財務副總經理長長達4個月餘,期間造成證券市場恐慌性賣壓湧現,始致其股價自96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連續下挫達52元(跌幅達44%)。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並未認定被告黃堃芳、謝文昇有何炒股行為,僅就涉嫌假交易虛增營業額之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日期為96年8月30日),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黃翌芳及謝文昇等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定之犯罪事實,並判決確定在案,足徵海德威公司股票在上開期間股價下挫乙事,與海德威公司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上之記載及海德威公司依法公告之94年度第2季至95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其中「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之記載,均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即薛明玲、王偉臣、蕭珍琪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於被告海德威公司之財務報告出具不實意見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海德威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援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273號、20694號起訴書及櫃買中心之實質審閱報告外,別無任何舉證。而櫃買中心之實質審閱報告亦僅表示「『疑有』循環交易」,顯示櫃買中心亦無證據可資認定確有循環交易情事,根本不足為據;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3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所謂被告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司、杭發公司等之假交易部分,均有訂貨、出貨,並有相關單據可憑,並非虛偽之假交易,足證原告主張之假交易情事並非實在。又刑事判決指出被告海德威公司於公訴人所指之虛增營業額期間(即94年及95年兩個營業年度),被告海德威公司之銷貨收入總額合計30餘億元,所謂虛增營業額僅為1億4000餘萬元,僅佔百分之4點多,比例甚低,足認被告海德威公司於該兩個營業年度並無營收不佳之情事,且依櫃買中心提供之「查核及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結論為「由於上述集團投資人因買賣數量占查核期間成交量尚小,且未有明顯影響股價情事」,均足證被告黃堃芳、謝文昇並未在上述營業年度期間炒作被告海德威公司之股價,益徵無創造假交易虛增營業額藉此炒作股價之犯罪動機。原告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東雄公司、實豊公司、杭發公司、旺德電通公司所謂假交易事實發生時點及受影響之財務報告。另就被告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部分,刑事判決業已認定並非無真實交易,而財務報告並無需一一記載每一筆交易對象、交易內容及交易金額,原告迄未能具體指明究竟係哪一份財務報告中,哪一項記載有誤,本件原告仍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以被告會計師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會計師為被告海德威公司94、95年度相關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卻於財務報告出具不實意見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之「假交易」或「虛增營業額」係造成被告海德威公司之財務報告何處不實,且被告海德威公司並無假交易情事已如前述,該公司之財務報告自不實可言;又原告所謂被告等出具不實意見,究指於何一年度之何一份報告,出具如何之不實意見等,均未見原告具體指陳及舉證證明。

⒊論及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前題在於,有無「財務報告不實」存在,本件原告既自始不能指出究竟哪一份財務報告何項不實,更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財報不實之事實,根本無論及因果關係之必要。其次,縱得適用「推定因果關係」(被告仍否認),亦係以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且被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為前題,始有推定問題。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文「…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學者及外國法例亦認為以資訊具有「重要性」為要件,依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海德威公司至多僅有發票對象不實(被告仍否認),並未認定營業額有不實,對財務報告記載之金額根本不會有影響,更無重要性可言。

⒋再按修訂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已明文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指之賠償義務人,以往實務有不同見解,95年修法時增訂第20條之1確立會計師對於財報不實之責任為第20條之1第2項,該條之草案原有採推定過失責任,惟經立法院刪除,則對於會計師之責任已確立不採推定過失責任,被告會計師並無自證無過失之義務,原告既未具體指陳及舉證財務報告有何不實及被告會計師有何過失,被告會計師復無自證無過失之義務,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得為本件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

㈠海德威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該公司股票上櫃日期為94年1月27日,為證交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

㈡海德威公司94年度第2季起至95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期間內,被告黃堃芳擔任董事長、被告賴利弘擔任總經理,均在上開財務報告上簽章;被告謝文昇為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游賜傑、王泰彥、莊淑婷、張清濠、賴利溫、陳世昌、黃女娜為編製通過、查核承認及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董事、監察人;被告王偉臣、蕭珍琪、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則為簽證會計師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

㈢原告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28條規定,由授權人王秀娥等112人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後,就其所受損害提起本件團體訴訟。

㈣海德威公司於94年8月26日對外公告經會計師王偉臣、蕭珍琪查核簽證之94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參見原證五)。

㈤中央社於96年5月2日報導海德威公司涉嫌以假買賣美化公司業績,遭受檢調搜索之消息

㈥海德威公司股票價格,自94年8月26日公告94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後(當日收盤價33.6元),並在95年4月13日最高收盤價上漲至190元,自96年5月2日中央社報導海德威公司涉嫌以假買賣美化公司業績,而遭檢調搜索之後,股價下跌,自96年5月2日收盤價118元、下跌至5月16日該月份最低收盤價66元。

㈦被告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及蕭哲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2273號及第2069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堃芳被訴部分全部無罪,被告謝文昇、林仕栢及蕭哲明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自94年年6月起至95年8月間止,以虛增營業額方式,在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被告海德威公司帳簿、表冊、傳票內為虛偽之記載,其中有關與港盛公司、東雄公司、實豊公司、杭發公司間之交易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東雄公司、實豐公司、杭發公司間有資金循環、虛增營業額之假交易行為,所憑之主要證據為櫃買中心對被告海德威公司95年第1財務報告實質審閱結果及金管會制作之資金流程圖、主要資金來源及去向表、明細表及被告林仕栢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惟櫃買中心對海德威公司之實質審閱報告,其內容僅係有關該中心人員至被告海德威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後,認有不合理之情事所為之報告,後續調查事項,並非櫃買中心人員負責等情,業據證人郭國興即櫃買中心承辦人員到庭證述在卷,即上開實質審閱結果內容所述,僅為櫃買中心人員實地查核後認有異常情形之報告,並非該中心有查知任何有關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之具體事證;另金管會所制作之資金流程圖、主要資金來源及去向表、明細表等,為金管會人員依櫃買中心提供之事帳戶,查詢國內及境外帳戶資料,依國內金融機構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提供之被告海德威公司、港盛公司及T公司之戶交易明細所製作而成,其資金流程圖係以上述三家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資金交明細中,攫取時間相近、金額相近金流彙整所製成,若不符此原則之金流筆數則不列入,另並未參酌其間資金流通之原因等情,亦據證人翁美花即金管會人員到庭證述在卷,即上開資金流程圖,係金管會人員比對上述三家公司於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情形後,僅攫取部分時間相近、金額相近之金流筆數所製作,至於各該資金流通之實質原因,並不在其調查範圍內,亦未據其調查,則金管會人員製作之資金流程圖、主要資金來源及去向表、明細表等文書,僅能證明被告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T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有上述資金匯流之客觀事實,然無從據以辨明其內部資金流通之原因,更無從憑以推認上述款項均屬虛偽交易之資金循環流通情事。另被告林仕栢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均未能提出可供探查之具體事證,且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而為刑事法院所未予採認,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明,則被告林仕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無足採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之證據。

⒉被告海德威公司及黃堃芳等人辯稱被告海德威公司收取顯榮公司匯回之貨款,係用以支付上游供貨廠商,海德威公司亦確實有向國內供貨廠商下單採購貨品並辦理報關出口及海德威公司與東雄公司、實豊公司、杭發公司間為真實之交易等情,有被告謝文昇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詳細採購及銷貨之流程說明、銷貨單、客戶訂購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匯出款及匯入款之交易明細等各項單據附於刑事卷可稽,且被告海德威公司相關進出貨流程,並經證人林惠美即被告海德威公司前員工、洪歷即被告海德威公司員工於刑事庭一審到庭證述綦詳,與被告謝文昇於刑事案件中所述及其於刑事庭所提出之相關憑證並互核相符,亦無違常情或不合理之處,自值採信,則被告等上揭所尚堪採信。

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及杭發公司間有假交易、虛增營業額並據為不實財報之情事,依其所憑之證據,尚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適切之證明,至原告指T公司、港盛公司、顯榮公司之設立地址相同、被告海德威公司向T公司進貨交易有三筆進口報單、交易情形異常等節,縱非無可疑之處,然究無從僅憑此即率予推論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均無從採納。

㈡有關被告海德威公司與旺德電通公司間之交易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其所憑檢察官之起訴書,雖以被告海德威公司於94年7月間為假交易,然依刑事庭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附之證據即被告海德威公司開立予旺德電通公司之發票日期為92年10月6日、93年2月12日、93 年2月26日,與起訴書記載之94年7月間虛偽交易時間差距甚遠,顯非本件原告主張之假交易之虛偽憑證,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海德威公司就此交易為何項財報不實之登載,亦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㈢有關被告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間之交易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明知被告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間無實質交易關係,而共同虛捏交易之出賣人為被告海德威公司,並由被告海德威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上述公司之事實,固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原告以被告海德威公司上述行為係屬虛增營業,而在被告海德威公司之帳簿、表冊、傳票內為虛偽之記載之情,則俱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被告林仕栢於刑事案件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海德威公司開立發票予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及鑫正宇公司,均係經由被告林仕栢與被告謝文昇聯繫而為,惟其與臺灣松日公司間確有真實之交易,且賣給臺灣松日公司之貨品即係向被告海德威公司購買等情,再參酌被告謝文昇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海德威公司交付予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之銷貨發票所載之貨品,海德威公司確有依照客戶之訂購單向T公司採購申報進口後,再交付予林仕栢,並據其提出上述交易之客戶訂購單、採購單、銷貨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存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聯、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各項單據附於刑事卷可稽。則被告海德威公司與被告林仕栢間確屬有電子零件買賣之事實,且就各筆交易均取得營業所得,僅係應被告林仕栢之請而以跳開發票之方式,開立發票予無事實上買賣關係之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等事實,應堪採認,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交易有虛增營業額之情形,尚無可採納。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有價證券交易之當事人因受他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害,本件被告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間雖無事實上之交易關係而開立發票予各該公司,然被告海德威就各筆發票及交易憑單所載之貨品與被告林仕栢間仍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並確實取得各筆發票所登載之貨款,即就此部分交易所表彰之營業額而言,其實質內容並無虛偽,亦無虛增營業額之情事,且跳開發票,雖有違法令規範,然就我國之商業現況,並不乏此現象發生,甚至在某些特定業界及多重次承攬之業務,其跳開發票情形仍屬常態。而有價證券市場投資人所關注之重心,乃在各上市、櫃公司之營收狀況、獲利能力及經營前景,至於該公司之具體交易細節、交易對象等,於公開之財務資訊中並未一一揭露,亦非屬投資人關注之重點。本件被告海德威公司就上揭跳開發票之交易,雖有開立票對象錯誤之虛偽情事,然其實質交易內容並無虛偽,所表彰之營業額亦無虛偽,且其交易對象既非公開揭露之事項,自難認為將使投資人因而有誤信或受詐之情形。

⒊另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有關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民賠償責任,於95年修訂時已移列至同法第20條之1,依修訂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乃謂:「㈠違反第20條第2項行為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36 條第1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其對相關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依上述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指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為要件,而此所謂「主要內容」,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投資,解釋上該不實資訊應具有「重大性」,即應以是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定。本件被告海德威公司上述跳開發票之行為,雖有開立發票對象及相關交易憑證相對人不實之情事,惟係屬有真實交易之買賣關係存在,營業額亦無虛偽,該不實之資訊不致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已如前述,即該不實內容並不具有「重大性」,況該不實事項之內容(即交易相對人之不實),並無一一揭露於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中,自難認為本件被告海德威公司94年第2季至9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有「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實豊公司、東雄公司、杭發公司、旺德電通公司間以假交易虛增營業之方式,為不實財報記載部分,並未能舉證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間以假交易虛增營業方式,為不實財報記載部分,則屬有真實交易行為但跳開發票之情形,雖有開立發票及交易對象虛偽之事實,惟並未使投資人因而產生誤信或受詐,該虛偽不實事項之內容,亦非屬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請求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查核簽證被告海德威公司94年上半年度、94年年度、95年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之工作底稿及向櫃買中心查詢被告海德威公司0000000000號報單等項,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且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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