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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
    丁○○、己○○、甲○○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2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丙○○ 庚○○ 被   告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乙○○ 被   告 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裕寶公司、瀚誠公司、已故蔡青柏均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託買賣證券及受託契約」,依序在原告所屬證券經紀商開設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交割帳戶,並委託原告所屬證券經紀商在證券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其中裕寶公司股票交易戶為000000-0號;股票交易信用帳戶0000;瀚誠公司股票交易帳戶為0000000-0號,股票交易信用帳戶0000;蔡青柏股票交易戶為000000-0號;股票交易信用帳戶000000-0號。訴外人石曜郎 於87年11月17日、18日、19日,以被告蔡青柏之名義,向原告營業員賴惠英下單,且向原告融資買進股票,積欠原告融資款新台幣(下同)713萬8000元;其後石曜郎又於 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以被告裕寶公司、瀚誠公司、蔡青柏名義,向原告營業員賴惠英下單,委託原告所屬證券經紀商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三個交易日合計裕寶公司委託買進金額1億2100萬元,交易手續費15萬349元,應收金額1億2115萬349元;瀚誠公司委託買進1億3450萬元 ,交易手續費16萬5198元,應收帳款1億3466萬5198元; 蔡青柏委託買進1億5972萬2500元,交易手續費20萬8813 元,應收帳款1億5996萬1317元,本應於87年11月24日、 25日、26日交割,惟其被告均未辦理交割而生違約交割之情事。是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及受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交割日期前即將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點交貴證券經紀商。」、「貴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於成交後,應依照證券交所規定之手續費率向受託人收取手續費,委託人應如數給付。」暨民法第582條、第577條、第546條之規定,被告裕寶公司應 給付原告金額1億2115萬349元、被告瀚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3466萬5198元、被告蔡青柏應給付原告1億6709萬9317元;扣除原告代被告三人處理違約購進之前述股票金後,被告裕寶公司應給付原告金額1億1335萬9767元、被告瀚 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2597萬8100元、被告蔡青柏應給付 原告1億4473萬4534元。 (二)系爭股票交易帳戶均係被告等人自願提供證券交易帳戶予廣三集團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且被告或為廣三集團之員工或為該集團之子公司,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及曾正仁控制及使用,是廣三集團曾正仁、黃芳薇、陳志平、張惠英、王燕苓、石曜郎等人以被告瀚誠公司、裕寶公司、蔡青柏名義所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從事買賣股票之行為,實經被告等人同意及授權之行為,為有權之代理行為,並非無權代理之行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第739-742頁、第908-911頁、第143-144頁、第898-900頁、第923頁、第939頁可 稽)。再則,縱認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所為之交易行為,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惟廣三集團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從事買賣股票之行為,其時間自87年11 月初起 至同年月24日止,被告均無異議,且均由廣三集團統一負責下單及交割行為,自交易外觀上而言,應足使第三人即證券經紀商相信本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即被告已授權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證券經紀商營業員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0款、證券商負責人及營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僅係 該營業員是否違反行政法規受處罰之問題,要與本件之行紀契約關係即被告下單委託買賣股票之行為的有效性無關。是原告依系爭「委託買賣證券及受託契約」約定及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實為合法且有理由。至於被告另稱縱認渠等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亦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僅係被告全部違約交割金額之一小部分,於過失相抵之後,亦不影響本件之請求金額。 (三)原告於87年12月31日,對被告裕寶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於88年4月20日對蔡青柏、被告瀚誠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 。是原告對被告三人之上開請求權時效已因88年間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且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則其時效自仍中斷,而尚未消滅,併予敘明。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及受託契約」約定暨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一部給付等語。並聲明:1. 被告裕寶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9000元,及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瀚誠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6000元,及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裕寶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具狀以:本件原告所屬證券商所買賣之證券,並非被告裕寶公司本人所為之委託,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0款(舊法為第36條第13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2款(舊法為第36條第2項第17款)規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日改稱為證券期貨局)於88年3月23日(88)台財證㈡第01173號函,其說明第二大點㈡小點:「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所)查核發現,營業員(指原告公司之營業員)賴惠英相關受託買賣該等21位違約客戶之電話錄音紀錄,及賴員之書面說明顯示,賴員相關受託買賣皆非客戶本人所為之委託,而係由未具該等客戶委任書之廣三集團石曜郎電話下單買賣,核其受託行為已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第13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6條第2項第17款之規定。」,暨民法第71條之規 定,系爭被告裕寶公司於87年11月24日委託原告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據民法行紀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報酬及償還必要費用等,顯無理由。再則,自違約交割時起算,迄原告起訴日止,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時效規定,不論二年之短期時效或長期之五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亦屬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存在,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本件係因原告所屬證券業務員之故意過失所致有違約交割之情,原告公司應屬與有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本案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鈞院依法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瀚誠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具狀以:被告確於87年11月13日在原告所屬證券經紀商開立證券交易戶,並簽有「委託買賣證券及委託契約」。被告開戶時,有出具授權書言明授予法定代理人甲○○全權處理被告與原告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及辦理交割手續。然系爭於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買進順大裕股票時,均非由被告瀚誠公司之受任人甲○○所下單買進,而係石曜郎所為,是原告所屬證券商明知不得受理未具委任書之代理人下單買賣股票,仍蓄意違規,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等情,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0款及證券商負責人及營業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就其 所屬營業商之違規行為應自負其責。準此,被告瀚誠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上義務,原告向被告訴請賠償,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則以:被告蔡青柏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原告曾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判決駁回確定,蔡青柏與原告間沒有行紀之交易,是本件原告再另訴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下列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與原告協商簡化爭點而不為爭執,且被告裕寶公司、被告瀚誠公司於訴訟中復未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未為爭執被告等人簽署之委託買賣證券委託契約及留存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之前身)證券經濟商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二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87年11月24日、87年11月25日、87年11月26日、87年11月26日影本四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證券經紀商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影本一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傳票影本15張、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證券經紀商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申報之「Break Transaction Applied Listing」( 違約交易申報明細)影本一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一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集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471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子字第28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四字第2049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四字第1503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民執午字第23023 號通知、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裕寶公司、瀚誠公司、已故蔡青柏均於87年11月13 日,與原告簽訂「託買賣證券及受託契」,依序在原告屬證券經紀商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交割帳戶,並委託原告屬證券經紀商在證券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其中裕寶公司股票交易戶為012104─8號;股票易信用帳戶0000;瀚誠公司股票交易帳戶為0000000─7號,股票易信用 帳戶0000;蔡青柏股票交易戶為012106─4號;股票易信 用帳戶012106─4號。 (二)訴外人石曜郎於87年11月17日、18日、19日,以被告蔡青柏之名義,向原告營業員賴惠英下單,且向原告融資買進股票,積欠原告融資款713萬8000元;其後石曜郎又於87 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以被告裕寶公司、瀚誠公司、蔡青柏名義向原告營業員賴惠英下單,委託原告屬證券經紀商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三個交易日合計裕寶公司委託買進金額1億2100萬元,交易手續費150349元,應收金額1億2115萬349元、瀚誠公司委託買進1億3450萬元,交易手續費165198元,應收帳款1億3466萬5198元;蔡青柏委託 買進1億5972萬2500元,交易手續費208813元,應收帳款1億5996萬1317元,如交易有效,本應於87年11月24日、25日、26日交割,惟其被告三人均未辦理交割而生違約交割之情事。 (三)依上開交易內容計算,若證券買賣對被告有效,則被告裕寶公司應給付原告金額1億2115萬349元、被告瀚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3466萬5198元、被告蔡青柏應給付原告1億 6709萬9317元;扣除原告代被告三人處理違約購進之前述股票金後,被告裕寶公司應給付原告金額1億1335萬9767 元、被告瀚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2597萬8100元、被告蔡 青柏應給付原告1億4473萬4534元。 (四)原告於87年12月31日,對被告裕寶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於88年4月20日對蔡青柏、被告瀚誠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 。 四、原告主張上述系爭原告所主張之證券交易,被告三人對原告之下單,確為被告三人授權所為;縱非被告三人授權所為,而係他人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三人對對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裕寶公司、瀚誠公司、已故蔡青柏均於87年11月13 日,與原告簽訂「託買賣證券及受託契」,依序在原告屬證券經紀商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交割帳戶,欲委託原告屬證券經紀商在證券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其中裕寶公司股票交易戶為012104─8號;股票易信用帳戶0000;瀚誠公司股票交易帳戶為0000000─7號,股票易信用 帳戶0000;蔡青柏股票交易戶為012106─4號;股票易信 用帳戶012106─4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 真實,惟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又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必於被告裕寶公司、瀚誠公司及 蔡青柏有委託原告於前述開設之帳戶中,為兩造約定之交易,而於交易完成後,原告方得對被告請求約定之報酬及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原告所主張處理之事務,非被告等人所委託處理,則兩造間就系爭交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即無支付報及給付必要費用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石曜郎於87年11月17日、18日、19日,以被告蔡青柏之名義,向原告營業員賴惠英下單,且向原告融資買進股票,積欠原告融資款713萬8000元,其後石曜 郎又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以被告裕寶公司、瀚誠公司、蔡青柏名義向原告營業員賴惠英下單,委託原告屬證券經紀商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三個交易日合計裕寶公司委託買進金額1億2100萬元,交易手續費150349元, 應收金額1億2115萬349元、瀚誠公司委託買進1億34 50 萬元,交易手續費165198元,應收帳款1億3466萬519 8 元;蔡青柏委託買進1億5972萬2500元,交易手續費208813元,應收帳款1億5996萬1317元等情事,固為兩造所爭執,惟原告主張前述石曜郎下單之行為,係被告三人所授權而執行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等有授權石曜 郎於前揭時、地,代其等向原告下單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舉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為證,引述被告或為廣三集團之員工或 為該集團之子公司,且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及曾正仁控制及使用,是廣三集團曾正仁、黃芳薇、陳志平、張惠英、王燕苓、石曜郎等人以被告瀚誠公司、裕寶公司、蔡青柏名義所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從事買賣股票之行為,實經被告等人同意及授權之行為,為有權之代理行為,並非無權代理云云。然查: 1、依卷附被告三人與原告所簽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其第2條載明:「貴證券紀商之營業員必須依據委託人之書 面或口頭或電話、電報通知後,據實填寫委託書,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最迅速之方法轉知在證券交易所之場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照委託條件執行之」。又依卷附原告提出被告裕寶公司、瀚誠公司之授權書,分別記載:茲委任己○○、甲○○為代理本公司與貴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並授予全權由其委託買賣證券、辦理交割手續,或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如欲變更受任人時,應由原委任人出具書面之通知。是依兩造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授權書之約定,蔡青柏部分應由其本人出面委託下單,原告方得接單為其進行證券買賣;被告裕寶公司、瀚誠公司部分則應係受任人己○○、甲○○出面出面委託下單,原告方得接單為其進行證券買賣。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委託下單交易情事,均是非當事人之石曜郎逕向原告營業員賴惠英下單,而非被告三人親自下單委託,依約定原告之營業員,本應依約拒絕,交易不為發生即可阻絕本件違約交割之情事發生,然原告之營業員賴惠英,違反兩造上開約定,依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曾正仁之指示,違法接受石曜郎之下單,逕行進行交易,顯見系爭交易是原告受僱之內部人自行所為之交易,並非被告三人依兩造委託契約下單委託原告所為之交易,是被告抗辯:其等未依兩造契約委託原告下單進行買賣,是原告內部員工違反兩造約定,自行接受石曜郎之下單致生損害,應屬可採。 2、又原告之營業員賴惠英因違法接單,致遭前述被告等人帳戶發生違約交割情事,賴英惠遭財證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函命令原告解除賴惠蘇之職務,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88年3月23日(88)台財證( 二)第01173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依上開函文說明第2條第2項亦記載:「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交易所)查核發現,營業員惠英相關受託買賣該? 位違約客戶帳戶之電話錄音紀錄及賴員之書面說明顯示,賴員相關之受託買賣比白非客戶本人為之委託,而係由未具該等客戶委任書之廣三集團石曜郎電話下單買賣,核其受託行為已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第13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7 款之規定。」,更明被告三人帳戶之系爭交易,確非被告本人或被告授權之人所為之下單,兩造間並無系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二條約定委託下單之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就系爭帳戶之交易是被告三人委託石曜郎下單,實難遽採。 3、再者,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按 本件交易事件發生時,曾正仁為原告之董事長,賴惠英則為原告辦理系爭接單交易之營業員,曾正仁、賴惠英就受託買賣之債務履行上,為原告之使用人,曾正仁與賴惠英就債之履行明知被告三人對原告並未下單進行交易,仍故意與石曜郎交易,並使交易違約交割,該違約交割實係原告內部使用人與石曜郎虛偽交易所致,石曜郎並未以被告三人代理人之名義與賴惠英交易,而該等交易更非被告三人授權石曜郎下單所為,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係被告三人授權石曜郎所為,被告應負本人之責任,實無可採。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述石曜郎在被告三人帳戶內,與原告使用人賴惠英合謀所為下單之交易,並非被告三人所授權而為,已如前述,縱認石曜郎有以被告三人代理名義為下單行為,然原告本應依約審核石曜郎有無經被告三人授權代理之書面,審諸本件石曜郎根本無被告三人授權之情事,是縱使石曜郎有以被告三人代理之名義下單,亦屬無權代理,惟該等權代理之交易,被告二人均未承認,依前述法文規定,被告三人對原告自不負本人授權之責任,即兩造就石曜郎下單之交易,並非被告三人委託下單,原告並無為被告三人從事經紀委託之行為,是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及受託契約」約定暨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明所示之報酬及費用,自屬無據。 (四)另原告復稱:縱認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所為之交易行為,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惟廣三集團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從事買賣股票之行為,其時間自87年11月初起至同年月24日止,被告均無異議,且均由廣三集團統一負責下單及交割行為,自交易外觀上而言,應足使第三人即證券經紀商相信本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即被告已授權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必當事人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行為,且「第三人不知其無代理權或不可能可得而知者」之情事下,方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令當事人負本人之責任。本件前述系爭下單交易,賴惠英為原告就債之履行之使用人,賴惠英與石曜郎依原告董事長之指示從事交易時,賴惠英就石曜郎非被告三人所授權之代理人,知之甚明,即原告明知石曜郎未經被告三人所授權,仍同意與石曜郎從事系爭交易,是對原告而言,其明知石曜郎無代理權仍與石曜郎從事系爭交易非屬善意第三人,顯不符上開表見代理「第三人不知其無代理權或不可能可得而知者」之要件,是系爭賴惠英與石曜郎所從事之下單交易,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就系爭石曜郎與賴惠英之交易,其等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授權之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前述系爭石曜郎與賴惠英之交易,既非被告三人委託原告所為,且無表見代理之用,被告三人更未承認系爭石曜郎與賴惠英之交易行為,則被告就系爭石曜郎與賴惠英之交易行為,自不負本人授權之責任;系爭石曜郎與賴惠英之交易既非被告委託原告所為,就系爭石曜郎與賴惠英之交易,兩造間即無行紀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依兩造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及受託契約」約定暨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及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行紀報酬給付請求權及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1.被告裕寶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9000元,及自87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瀚誠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6000元,及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87 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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