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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仲執字第5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請人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鵬
相對人
虹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隆

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仲裁爭議事件作成之九十七年度雄仲聲義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及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仲裁費用數額確定事件所為之九十七年度雄仲聲義字第七號仲裁決定書,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款項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8 月3 日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7 號做成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經聲請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又本件仲裁費用業由仲裁庭確定為新台幣88,242元。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決定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而本件仲裁判斷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予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所作成之仲裁決定書,乃為確定仲裁費用數額,為該協會原仲裁判斷之一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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