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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2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告
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78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98年12月18日申請退休辦理離職為止,原告工作年資已滿20年又7個月,且年齡已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退休條件。而原告工作年資為20年7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應為36個基數。又原告辦理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8,300元,故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658,800元(計算式:18300×36=658800)。查原告因此曾向台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皆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計算內容不爭執,請求給予和解時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78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8年12月18日申請退休辦理離職為止,工作年資已滿20年又7個月,且年齡已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退休條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勞工退休時,雇主應按下列標準給付退休金,亦即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已滿20年7月,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36個基數,又原告辦理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18,300元,故原告得請求領退休金之金額為658,800元(計算式:18,300×36=658,800)等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前揭金額並不爭執,故本院自應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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