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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3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告
甲○○
被告
鑫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99年7月7日和解成立而告終結,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35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 元,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和解成立而告終結,原告並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其金額應為3,377元(計算式:10,130÷3=3,377 ,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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