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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93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46935號

債權人
張正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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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高銘
債務人
張仁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9年3月30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9年3月30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99年3月29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與債務人並未約定利率,其超出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亦併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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