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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5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5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汎偉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哲夫分別於85年4月20日及85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賴哲夫具有債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將其債權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其債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讓與聲請人甲○○)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債權讓與,業已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下: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98年11月26日⑵民國98年11月2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⑴7,200,000元⑵7,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

⑴自民國85年4月20日至民國115年4月20日止。

⑵自民國85年7月23日至民國115年7月23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賴哲夫。嗣債務人賴哲夫於90年10月11日將附表土地部分抵押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汎偉建設有限公司,又債務人賴哲夫業於民國92 年12月30日死亡,附表建物部分抵押物由相對人丁○○、乙○○、戊○○、丙○○依法繼承與土地部分擔保物提供人汎偉建設有限公司同為相對人。而債務人賴哲夫尚欠聲請人債權金額為⑴6,530,554元⑵7,992,764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民國98年11月23日。詎聲請人已屆清償期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證明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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