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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

聲請人
鳴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宸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遲延利息除於有約定利率,應依該約定利率為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外,均應依法定利率計算,殊無於原約定利率外,加計高於約定利率之利率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6月11日,共同簽發本票金額為新臺幣827,389元,到期日99年6月11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除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外,另請求自99年6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本票正本為憑。惟查本件本票上記載:「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7計算。二、到期未履行付款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是本件本票已有利息之約定,則於此約定利息外,聲請人自不得另請求高於約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除遲延利息之請求逾約定利率百分之7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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