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152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和鋼機械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甲○○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和鋼機械有限公司、乙○○暨另相對人甲○○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和鋼機械有限公司、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和鋼機械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向本票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2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票據債務人甲○○,簽名於本票背面,顯非發票人,是聲請人對債務人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訟訴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