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日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甲○○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另相對人甲○○間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10月31日、98年12月31日,惟所記載之到期日則均為民國98年9月29日,均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相對人甲○○核其簽名係緊接在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應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656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001 │98年12月3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99年1月1日 │TH0000000 │發票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002 │98年10月3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99年1月1日 │TH0000000 │發票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