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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

聲請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
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相對人
東立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3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免為假扣押。嗣相對人經鈞院限期起訴而未起訴,前揭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撤銷確定,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36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15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2,000,000元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假扣押所受損害,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起訴而未起訴,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643號),並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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