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
- 聲請人
-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03號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2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嗣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266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裁定,因兩造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未到場視為撤回起訴且視同未起訴,復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免假扣押所為供擔保原因業為消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