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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9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90號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乙○○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己○○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撤銷相對人己○○、乙○○、丁○○三人之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即因該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逕依職權撤銷相對人己○○、乙○○、丁○○三人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回相對人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35號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4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暨本院非訟中心函等件(皆為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41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9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99號撤銷假扣押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5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35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行使權利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行使權利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9年10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6321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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