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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

聲請人
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零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4,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嗣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7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抗更一字第 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即難謂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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