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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聲請人
能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全興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乾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1,000,000元1張(存單號碼:0000000),合計1,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5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53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35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67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952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本件假扣押債權與本院97年度執字第952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98年度司執字第60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屬同一債權,而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執行,並經分配執行案款完畢,是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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