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成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加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44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7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存字第2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4月21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44號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