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張瑞蘭
- 當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間聲請解任及選派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清算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解任及選派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所有股東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同意解散該公司並推定 林富月為清算人,俟後該公司又改選甲○○為清算人,並經鈞院民事庭98年3月24日中院彥民壬98司75字第288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臺中行政執行處函文表示清算人甲○○至今遲遲未進行清算程序且多次傳喚均未到處報告為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函請本所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規定向法院 聲請將清算人甲○○解任。又依據 鈞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9179及12921號起訴書及 鈞院95年重訴字第3286號 刑事判決可知,原股東乙○○為實際負責人,最了解公司內部經營情形,應為適合之清算人選;林登生則為原股東,亦是乙○○之配偶,應可為備位之清算人選。為利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謹請 鈞院鑒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 規定解任清算人甲○○並另選派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林登生或其他適合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8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康普公司於93年11月29日申請解散,業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嗣該公司股東於93年9月30日選任林富月為清算人, 嗣再於98年2月27日選任甲○○為清算人,甲○○並於98年3月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98年4月7日發函准予 備查,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93年11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333113440號函、股東同意書、本院98 年4月7日中院彥民壬98司75字第34676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字第7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次查,康普公司股東劉興利業於98年1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徐滿香、及子女劉明艷、劉大弘、林孟緯、林郁娟、劉佩欣、劉宸維,惟徐滿香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8年4 月17日中院彥家恩98繼402字第39080號函准予備查,是劉興利之繼承人僅餘徐滿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 徐滿香提出之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清算人甲○○至今遲遲未進行清算程序且多次傳喚均未到處報告為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而聲請本院將清算人甲○○解任等語,經本院發函通知清算人甲○○及康普公司股東林富月、乙○○、林登生及徐滿香表示意見,渠等均未表示異議,則聲請人為康普公司之債權人,既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且本院就本件聲請解任一事查無反對意見,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任清算人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選任康普公司股東乙○○或林登生為該公司清算人一節,經查,公司法第81條係規定:「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康普公司之章程就如何選任清算人並未規定,此有該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公司股東既尚未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同法第79條規定即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股東劉興利雖已死亡,徐滿香既為其繼承人,則依同法第80條規定即應由徐滿香為清算人。是本院解任原清算人甲○○後,依法即應當然由林富月、乙○○、林登生及徐滿香擔任康普公司之清算人,如法定清算人全體並無不能擔任之情形(如因犯罪入監服刑,或逃匿無蹤),尚難謂已具備得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康普公司之清算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院裁定解任清算人甲○○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項)。 聲請人對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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