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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秀芬林金灶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大安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裁定(99年度中小字第2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貴院98年中補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書,確未接獲,導致無法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本院98年中補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對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並以抗告人於委任狀自載之訴訟代理人地址為送達處所,即已生送達效力。原審以抗告人收受該裁定而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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