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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1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告
一品景造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料望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0日就被告之「臺中市97年度七期重劃區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臺中市政府綠美化工作委辦採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9萬元整,原告並依被告開標記錄暨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20條第4、5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以設定定期存款單質權之方式,繳付差額保證金282萬6000元暨履約保證金43萬9000元,共計326萬5000元之保證金。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3日開工,97年12月31日竣工,並於98年1月22日驗收完畢合格。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等語,而本件原告業已履約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無待解決之事項,是被告應發還原告先前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發還。又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本件契約金額為439萬元,減少金額137萬3148元,結算總價為301萬6852元,依被告具名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備註欄之記載,原告「已支領十期工程費323萬2753元」,是故,本件工程原告溢領金額為21萬5901元(即0000000元00000000元=215901元),應由該應返還之保證金326萬5000元(即差額保證金282萬2600元暨履約保證金43萬9000元)中扣除。基此,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之金額為304萬9099元,其理甚明。詎料,被告竟於98年12月9日以府建景字第0980325166號函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載明:「檢附實行質權通知書及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正本各乙份」等語,逕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存入被告市庫,原告遂於99年3月9日具函請求被告發還上揭保證金,被告亦於99年3月10日收受,自應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9099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然繼續性契約係不能因一次給付而消滅,需在一段時間內,有規則地或不斷的給付,才能達到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因此,通常僅有終止契約之問題,不生解除契約問題(因其無法回復原狀),且系爭契約係給付勞務為目的或方法,論其性質,應屬民法債編各論之承攬契約,因此,承攬契約關於瑕疵之規定,於本案應有適用之餘地。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第8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逾□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其內容與民法第493條、494條之規範意旨相同,顯見,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所定之瑕疵,參照民法第492條之規定,當係指原告完成之「工作,應使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並未主張原告完成之工作,有如何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被告所指維護面積計算之問題,無所謂契約第17條第7款約定「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之問題,並非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瑕疵」,應僅係被告辦理結算的問題而已。

㈡被告於98年1月15日驗收、同月22日複驗時,驗收紀錄均記載:「有關原合約『公1-2』及『議會預定地』部分,經查其維護面積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請主辦單位依本案實際施作面積扣除」。所謂主辦單位,係被告所屬之機關,絕非原告,是以,原告雖於98年2月5日提出切結書,其上記載:「本公司承攬臺中市97年度七期重劃區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有關維護清潔面積經98年2月9日現場會勘確認無誤後,本廠商同意於98年2月10日17:30前無條件繳回全部超支溢領之工程款及利息…。」等語,惟所謂現場會勘,係被告機關之職權行使,並不必原告之到場或協力,縱原告未於98年2月9日到場,仍無礙於被告之會勘,此由被告具名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45天,逾期違約金1萬4568元即明,因該違約金係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3款規定,自98年2月10日起,每日依第11期工程款32萬374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迄至98年3月26日契約終止日止計45日,則逾期違約金計為1萬4568元,顯見關於結算明細表之計算係屬被告之權責。承上所述,被告雖在98年2月9日進行現場會勘,惟依被告100年5月30日陳報狀所附之結算明細表備註5所載「依據98年4月9日府建景字第0980084905號函『臺中市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清潔及撫育面積扣減原則』決議辦理」等語,顯示被告是遲至98年4月9日方制訂「臺中市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清潔及撫育面積扣減原則」,作為通盤之扣減原則,是被告之主辦單位雖經會勘,然斯時仍無準則得據以辮理扣減。

㈢至於,被告稱原告亦同意以98年2月9日現場會勘確認面積之方式,補正上開瑕疵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98年1月15日結算明細表之備註欄記載「⒊經查公1-2綠地於本案97/2/13開工時,面積僅為13749㎡,於97/8/1本府建築工程科辦理『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土方工程』施作圍籬工程,故應扣除清潔撫育面積。⒋原契約項目市議會預定地已於97/1/5由本府建築工程科辦理『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圍籬設置工程』,故應扣除清潔撫育面積。⒌公園清潔面積修正及扣除結構物(土地公廟、廁所)等面積(詳列如後)。⒍公園撫育面積修正、扣除結構物(土地公廟、廁所)及籃球場等面積(詳列如後)。」等語,其系爭工程追減明係表之備註欄記欄除有相同之記載,另加註「⒎經核算前後10期共超額支領58萬9101元,第11期結算款為33萬4773元」等語,該記載與前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竟有不同:⒈前開結算明細表及追減明細表之填表日期均為98年1月15日,被告於同日辦理驗收,顯見驗收之時,已有填表計算,若有疑問,理應於同月22日複驗時,即行勘驗確認,並無任何需要原告協同之處。⒉被告於100年5月30日之陳報狀載明第十一期工程款為32萬3740元,與該陳報狀所附追減明細表之備註欄7.所記載「第11期結算款為33萬4773元」,有明顯之差異。由此可知,如何結算實係被告職權之行使,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計算前後不同,其咎不在原告,而遲延結算,亦非原告未為協力之故。故被告於98年4月9日方制訂「臺中市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清潔及撫育面積扣減原則」,致被告之主辦單位,始得依據該原則辦理撫育面積之扣減,從而,被告98年2月9日之現場會勘,僅係形式上的會勘,其會議記錄,並未要求原告務必到場,縱原告到場,被告之主辦單位亦無從確認面積,並據以辦理扣減結算。

㈣承上,被告所指維護面積計算之問題,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7款約定之問題,並非契約第17條第10款約定之「瑕疵」,自無從依同條第8款第2目辮理,且縱有98年2月9日之現場會勘,被告之主辦單位,仍無準則得據以計算以確認面積,該會議記錄並未要求原告務必到場,原告並無到場之義務,縱原告到場,亦僅是形式上的配合而已,因之原告並無未為改正之事實存在。再者,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契約既已履行完畢,再無勞務或工作之提供,僅剩被告主辦單位,依其權責辦理驗收結算之事項,本件並無終止契約之問題。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有無於98年2月9日現場會勘時出席,並不影響結算面積數量之確定,被告於98年4月9日始制訂「臺中市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清潔及撫育面積扣減原則」,被告之主辦單位猶遲至98年6月25日始另行製作結算明細表,凡此,均足證被告無從依契約第17條第8款第2目終止契約,其拒絕返還保證金,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公1-2」及「議會預定地」部分,被告已發包進行其他工程,原告無法進行綠美化工作,惟申報查驗時竟未扣除無法施作部分,仍請求上開部分綠美化工作之工程款,原告實際施作範圍與契約施範圍不符,經被告驗收,有實際施作範圍不明、溢領工程款等情,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既約定契約價金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或數量給付,原告依誠信原則自應就實際施作情況核實申報查驗、驗收,且原告為施工廠商,對於實際施作情況知之甚詳,核實申報查驗、驗收亦無困難。而原告浮報施作範圍、實際施作範圍短少情形,導致被告難以確定實際履約範圍,而無法正確計算價金,亦使被告陷於錯誤致原告超領工程款,原告顯屬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履約具有明顯瑕疵,絕非原告所言僅係兩造對施作範圍有不同意見。原告雖主張參酌被告提出之驗收紀錄及被告98年2月16日通知原告函,即知確認系爭工程施作面積係被告主辦單位之權責,與原告無涉,施作面積不明並非瑕疵等語。惟原告為施作廠商,就實際施作面積範圍知之甚詳,由其負擔確認施作面積之責,亦與誠信原則無違,而原告拒絕協同確認施作面積後,被告亦僅能自行確認,非認原告即無此義務。雖前開驗收紀錄上記載「請主辦單位(景觀科)應依契約…等規定本權責確實重新檢討核算全案維護、施作面積等各項事宜。」等語,然此僅係驗收時,主驗人員基於職務上對承辦單位所為之內部指示,非謂確認面積均屬被告權責。是以,原告既浮報施作範圍,致履約有實際施作範圍短少、無法確定實際履約範圍等明顯瑕疵,且原告為施作廠商,就實際施作面積範圍知之甚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約定要求原告協同至施作現場查勘確認面積,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而原告亦於98年2月5日提出切結書,足證原告亦同意以98年2月9日現場會勘確認面積之方式,補正上開瑕疵。

㈡被告於98年2月5日要求原告於同年2月9日至現場履勘以確認面積,作為補正上開瑕疵,惟原告於同年2月9日竟不到場協同被告進行施作面積確認,導致上開實際施作範圍短少、不明之瑕疵無法補正,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第2目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顯屬合理。原告雖謂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已履行完畢,而無從終止契約云云,然被告於98年3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按契約終止既係契約向後失效,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故被告對原告於終止前已履約之部分辦理結算,自無疑義。關於「公1-2」和「議會預定地」等施作地點、範圍、面積等,和實際維護、施作面積等有所差異部分,因原告拒絕確認施作面積、範圍,被告僅得於終止契約後,自行依「臺中公園綠地美化維護工程-清潔及撫育扣減原則」認定施作面積,計算工程費用,此為原告怠於履約所致,豈可謂契約已履行完畢、無從終止契約,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何況,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款,被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完成,其依「臺中公園綠地美化維護工程─清潔及撫育扣減原則」認定施作面積,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履約既有上開瑕疵而拒絕改正,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第2目終止契約後,自得依前開約定,採取適當方式完成被終止之部分,並依「臺中公園綠地美化維護工程一清潔及撫育扣減原則」認定施作面積。且此既屬「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款約定不發還保證金,自屬合理。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月10日刊購政府採購公報,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臺中市97年度七期重劃區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案號:0000000000),原告於97年1月21日以439萬元得標,並於同年2月4日以合作金庫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43萬9000元及差額保證金282萬6000元,合計326萬5000元。

㈡兩造於97年2年10月簽訂「臺中市97年度七期重劃區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工程契約書(合約編號:97建設自字第038號)」,契約價金計439萬元,履約地點為本案招標須知所附位置表及預算書所載範圍,原告於97年2月13日開工,於97年12月31日竣工,被告已給付工程費323萬2753元。

㈢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分別於97年3月20日、4月24日、5月27日、6月24日、7月21日、8月22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24日及12月23日等10次,派員至部分施工地點,對原告撫育植栽、清潔等工作進行抽查、查驗。

㈣關於「議會預定地」、「公1-2」部分,因被告分別於97年1月5日、8月1日另外施工,原告實際上無法在此二處施作,原告於申請查驗,及被告歷次派員查驗時,未對該無法施作部分查驗、扣除。

㈤被告於98年1月15日驗收、同月22日複驗時,驗收紀錄均記載:「有關原合約『公1-2』及『議會預定地』部分,經查其維護面積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請主辦單位依本案實際施作面積扣除。」等語。

㈥原告98年2月5日提出切結書,其上記載:「本公司承攬臺中市97年度七期重劃區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有關維護清潔面積經98年2月9日現場會勘確認無誤後,本廠商同意於98年2月10日17:30前無條件繳回全部超支溢領之工程款及利息…。」等語,惟原告未於98年2月9日到場會勘。嗣後,被告以98年2月16日府建景字第0980030519號函通告原告,該函記載:「二、…98年2月9日貴公司無故不到場會勘至驗收程序無法完成。本法依合約第5條規定自98年2月10日起逕行辦理結算並計算延遲履約。」、「三、本府計算數量如表,並溢須經費為58萬9101元,並依據民法第203條辦理,各期計利息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本府將由履約保證金、查驗款扣除。」等語。

㈦被告以98年3月26日府建景字第098007251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第2目,以98年3月26日府建景字第0980072677號函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將原告如上開㈠所示之定存單存入被告市庫。

㈧有關驗收後有前開㈤所載施作面積與契約面積差異部分,係由被告依其權責,依「臺中市○○路美化維護工程─清潔及撫育扣減原則」自行辦理面積修正併結算後,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工程費結算金額301萬6852元,逾期違約金1萬4568元;另被告製作結算明細表,雙方對該表備註欄記載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

㈨原告溢領工程費為21萬5901元。

㈩本案兩造間「臺中市97年度七期重劃區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工程契約書(合約編號:97建設自字第038號)」,為繼續性契約。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本件原告履約關於維護面積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之情形,是否屬於「瑕疵」?若屬「瑕疵」,原告應如何改正?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第2目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有無理由?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款不發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繼續性契約係不能因一次給付而消滅,需在一段時間內,有規則地或不斷的給付,才能達到契約目的,進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因此,通常僅有終止契約之問題,不生解除契約問題(因其無法回復原狀),且系爭工程契約係以給付勞務為目的或方法,論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因此,承攬契約關於瑕疵之規定,於本案應有適用之餘地。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7款、第8款固有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逾□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惟觀其內容與民法第493條、494條之規定意旨相符,然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7款所約定之「瑕疵」,參照民法第492條之規定,當係指原告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情。查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如何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瑕疵之情形,而被告所指維護面積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之情形,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7款約定內容不符,是此項情形,並非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瑕疵」甚明。

㈡查原告維護工作面積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之情形,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所指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即乏憑據,不應准許。

㈢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查本件被告所主張有關原告所維護工作面積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部分,尚非達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款約定不發還保證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查系爭工程關於「議會預定地」、「公1-2」部分,因被告分別於97年1月5日、97年8月1日另外施工,致原告實際上無法在該二處施作綠美化維護工作,且於原告申請查驗,及被告歷次派員查驗時,皆未對該無法施作部分查驗、扣除。又被告於98年1月15日驗收、同月22日複驗時,於驗收紀錄中均記載:「有關原合約『公1-2』及『議會預定地』部分,經查其維護面積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請主辦單位依本案實際施作面積扣除。」等語。而原告亦於98年2月5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有關維護清潔面積經98年2月9日現場會勘確認無誤後,本廠商同意於98年2月10日17:30前無條件繳回全部超支溢領之工程款及利息…。」等語,足徵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原告維護工作面積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之事實,均不爭執。至於不符之面積為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3款驗收程序之約定,廠商有會同驗收之義務。復查系爭工程既經98年1月15日初驗、同年月22日複驗,均發現實際維護、施作面積有不符情形,且兩造於98年2月5日在被告處所曾就系爭工程維護費超支繳回事宜開會討論並決議:1.預定98年2月6日17:30前請原告確認結算表內容。2.預定98年2月9日上午9時辦理現場面積確認。3.有關溢領之款項經現場會勘確認無誤,原告承諾依切結書繳回溢領款項包括利息。4.原告並於會中提出切結書1紙。由此可知原告應有於98年2月9日至現場確認施作面積之義務。而原告竟無故不到場會勘,致使被告須重新檢討核算全案維護、施作面積,使工程結算延遲,原告自應負履約遲延責任,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3款約定,主張自98年2月10日起,每日按第11期工程款32萬374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迄至98年3月26日止計45日,則逾期違約金計為1萬4568元,得自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等語,查本件原告業已履約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無待解決之事項,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應發還原告先前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惟原告同意扣減已溢領之工程款21萬5901元,再扣減原告應負責之逾期違約金1萬4568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為303萬453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3萬4530元,及自99年3月11日(即被告收受催告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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