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3號
- 原告
- 元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溪瑞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雄律師
- 被告
- 廖梅娥
- 訴訟代理人
- 陳敏捷
郭德坤
郭尉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貳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段68地號土地上之「郭公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承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及工程設計圖樣及報價單施工,並如期於99年1月8日興建完成,及交付鑰匙給被告,亦依被告要求陸續驗收及修補6次,由被告居住使用迄今。嗣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新台幣(下同)54萬元之工程尾款,但被告一再藉詞拖延,原告於99年4月27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531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54萬元,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會同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 (下稱鑑定人)鑑定標的物時,被告分別於99年8月23日及99年9月7日表明捨棄下列3項之鑑定:⑴1樓右側後方、客廳、天花板等處漏水;⑵2樓後方窗台下緣、房間角落等處漏水;⑶屋頂排水槽施作不良導致漏水,其中⑴、⑶項未鑑定係因被告已另行僱工處理致無法鑑定,此屬不能歸責亦無法舉證,與原告承建無關。另原告已將窗戶部分之款項(含防水費用)扣除後退還被告,由被告委託廠商處理,而依施工慣例,窗戶安裝者既將窗戶安裝於牆面,即需負擔窗戶與牆面之介面防水責任,此部分需由窗戶安裝施工者負擔防水責任,故⑵項部分未予鑑定,且加上窗戶及其門窗收邊材料與配件,均非原告提供及施作,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故窗戶漏水與原告無關,鑑定人未依事實鑑定,將此部分漏水責任歸屬原告,即有鑑定不實之疏失。
2、系爭工程外牆之PU300型烤漆板,其凹凸不平係因材料本身性質有平面微凸,板材弧度屬正常範圍內,牆面凹凸與原告施作無直接關係,且簽訂系爭契約後係由被告自行選擇改用PU300型牆板,並定料施工,而收邊材質均由原廠提供建議,且於施工前得到被告認同,施工中與施工完成前被告亦未表示任何異議。鑑定人並未就PU300型與PU350型之牆板材料及性質不同,是否因材料本身性質固有平面微凸情事請材料商陳述說明,竟草率認定與材料無關,亦有鑑定不實之疏失。
3、牆板係固定規格尺寸,依工程施作需要裁切,而系爭建物門窗部分之牆板均需裁切,如此牆面才有空間安裝門窗,此部分即發生損耗,但鑑定人之計算方式均扣除門窗,並將損耗歸於原告負擔。再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後之系爭工程牆面仍使用原告施作之牆面鋼材,被告僅就外角收邊配件及中間配件更換新材料施作,而鑑定人認為牆面重新施作整修之工程費金額超過系爭工程之承攬價格,足顯鑑定人就外牆牆面整修工程費誇大不實,有違專業。倘被告抗辯外牆施作不良,原告願扣除價金,拆回牆面鋼材,但系爭工程之外牆牆面已由被告另行僱工整修,自無法鑑定是否確有被告抗辯之瑕疵,鑑定人亦未明確分析陳述於鑑定報告。況鑑定人未查訪鋼材市價及施工有無耗損,其鑑定顯有失專業,亦非公正。
4、系爭工程之屋頂鋼板有凹凸設計,而鋼板製造商僅販賣固定規格尺寸鋼板,原告於購買固定規格尺寸之鋼板後,再依工作物需要尺寸裁切,故材料裁切造成損耗,其耗損係屬必然,需由被告負擔而計算於工程費中,加上屋瓦部分鋼材裁切後,已無法再前後左右對應使用,耗損率不祇鑑定人認定之5%,可見鑑定人對於鋼構建材不太了解,以致誤判裁剪剩餘建材部分仍然可以前後左右應用,實不足採,故原告依屋頂面積備購材料,計算裁切耗損率為20%左右並無不當,且裁剪剩餘建材部分亦均由被告自行處理。據此,原告報價單第7項屋頂施作用料鋼板面積為527.8平方公尺即屬無誤,鑑定人計算屋頂面積為235平方公尺自有失當,其違反坊間施工單位慣例,未將損耗計入成本,從而鑑定人之鑑定並非公正,其屋頂數量計算表應為錯誤。
5、系爭工程之配件如起步條、結合條、收邊、轉角條等,係施工選項之一,並非絕對選項。施工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想法,而為求系爭工程整體顏色統一,原告使用與牆面同材料之同質收邊,此係原告施工經驗累積下認為對建築整體美觀最佳考量,且每家工程單位選擇使用之收邊材質不同,並無絕對標準。另原告施工過程為達被告標準及建築施工圓滿,後續再進場6次,並無任何言語衝突。
6、原告在系爭工程建築完成,將工程尾款及追加減款項單據交付被告,被告當時提出系爭工程仍需改進事項,同時被告僱用進行房屋內部裝修工班亦已進場施工,為保障雙方權益,被告乃同意原告先支付180萬元之請求,並以郵寄方式寄予原告,剩餘54萬元將於原告完成被告提出之改善事項後再行支付。事後原告已完成被告提出之應改進事項,再次請求被告支付54萬元尾款,被告卻再提出其他要求改進事項,如此重複6次,最後被告電話告知不支付剩餘款項,原告無奈下始提出本件訴訟。
7、原告於95年4月26日申請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完成,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且依據營業核可項目第12項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故原告並未經營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非原告本行,亦無有登記承攬、施工之項目即非事實。
8、系爭契約並非材料買賣,而是鋼構房屋之建築興建,且房屋隨樓高、造型和建材用料不同,致使單價及數量有所不同,因此原告依據使用的材料、施作工資、公司管銷、工具損耗等製作估價單。至材料施工所產生之耗材是否應計算入工程內,若耗材不計入工程內,其必轉嫁於單價,計算方式並無一定,依據自由市場皆可自行訂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雙方在契約自由下所簽定之契約,而最後兩造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訂定系爭契約。
9、原告曾建議被告使用日本烤漆板,但被告不喜歡原告建議之樣式,遂提供其他樣式供被告參考,而PU300型係經被告同意才進行訂料施作牆面,原告並無欺瞞被告之情事。且所謂日本烤漆板即鋼捲係由日本進口,在台灣加工成型,原告並無偷工減料及欺瞞被告之行為。況不論原告所施作為PU300型或PU350型,在商場均稱為「鐵甲武士」,而PU350型之材料單價介於27元/尺至50元/尺之間,系爭工程之PU300型材料單價為35元/尺,並非被告所言之低價品,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始均依約施作,使用材料亦經被告同意,並無偷工減料及詐欺情事。
10、依鑑定人朱健章建築師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所載之牆面修護費,新做牆面費用需263200元,鋁合金接條及收配件費用22600元、窗戶收邊配件費用4000元及五金零件耗材費用2035元,合計291835元,不但與鑑定報告之外牆整修工程費用52萬1000元相互矛盾,且牆面材料部分,被告仍使用原告施作之PU300型牆面烤漆板,並非新品,被告另行僱工修復部分僅有鋁合金接條及收配件費用22600元及五金零件耗材費用2035元而已,此係固定於門窗成一體,並無分解安裝,且原告已將窗戶組立即防水費用5萬元退還被告,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即與原告無關。鑑定人不察亦未詢問材料商,誤認窗戶收邊未配合施作,要無可採。被告事後亦未提出修復支出費用證明單據,拒將工程尾款54萬元給付被告,顯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原居住台中市○○區○○路186號,因該處房屋太小,兒女又均已成年,陸續結婚生子,故將原居房屋拋售,所得價款選在自己農地興建系爭工程,經親戚介紹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興建,於98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305萬元發包予原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2名兒子郭志鴻、郭尉景均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多年,認為原告多處施工不良,遂與原告討論,原告不但無法接受,卻與被告2名兒子發生爭執,且堅持己見將有瑕疵之建物強行點交予被告,尤其系爭工程門窗部分插角有嚴重瑕疵,被告曾向工作人員提出嚴重抗議並將全部門窗拆下,送工廠修護再行安裝。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不佳,原告前後進場6次整修仍未改善,在兩造發生劇烈口角後,原告始將窗戶部分之工程款扣除後,由被告另行雇工施作,迄今系爭工程尚未點交。被告認為原告不但未對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瑕疵負責,反對被告採取強硬、脅迫方式,繼續以敷衍、粗糙之品質完成系爭工程,並寄存證信函要脅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甚至以假扣押方式對被告財產逕行強制執行,原告惡劣行徑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被告身心受創。
(二)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整地完成30日內正式開工,並於120個日曆天內完工(即99年4月1日以前)。原告雖依約完工,但因施工品質不佳,有嚴重漏水跡象,經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修繕之要求,原告亦先後派人修繕約6次,卻一直未見改善,可見被告對建築工程完全外行,系爭工程每遇下雨,屋內四處均嚴重漏水,經被告家人請教專家,告知原告現行漏水補修方式係在漏水處以矽力康防水膠灌填,僅暫時性對小漏縫有效,且矽力康防水膠係化學品,於強光照射下有效期限大約1年後即會與灌填物裂開,故不適用於受陽光照射之處,若欲徹底解決漏水問題之唯一方式即拆除重鋪,但原告無法接受。另系爭工程興建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多處工程有嚴重瑕疵,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前來修繕均無回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及第497條規定,另行僱工將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修復完整後,再由工程尾款54萬元中扣除修復費用,若尚有餘款則如數給付原告,若修繕費用高於工程尾款,被告亦得逕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三)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現原告對承攬之工程項目並非熟手,施工品質相當粗糙,最主要因素係原告不懂選用配件,如起步條、中間結合條、收邊、轉角條等,原告主張此為施工之選項,非絕對選項云云,乃原告不敢面對本身技術不佳、經驗不足、不懂運用配件修飾收邊方式,造成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品質不佳之原因。被告兒子從事室內裝潢,對建築瑕疵原因略有所知,且向其他工程行請教,被告另參觀其他工程行施作外牆之接配件,所採用型式完全與原告相同,何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外牆凹凸不平,而他家工程行施作之外牆如此平整?被告兒子向原告提出建議,然原告不但不願參考反與被告發生多次爭執,足證原告技術不佳,且不願承認施工品質瑕疵,更藉詞推託卸責。
(四)建物之興建不論係加強磚造、RC造、木造、鋼骨造等放樣、水平、垂直等工作均係為主要根基,其中任何1項有異常或不精準,所施作之成品必會造成建物外觀「夌路角」(台語發音)情事發生。系爭工程施作不良之主因在於起步水平與垂直線不精準,此種現象對施工有經驗之承包商開始即可發現,而原告顯然不知,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施作經驗不足。又系爭工程之同樣結構(除部分有加強外),在拆除重鋪後之外牆相較原告施作完成之建物外牆,外觀即有明顯改善。被告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外牆整修、重蓋工程即與系爭工程同地段建物邊車庫,僱請他家工程行(高頂鋼骨工程行)施作,在工程進行中,被告曾多次與工程施作人員討論系爭工程外牆凹凸不平之原因,加上被告2名兒子近10年從事房屋內部裝潢經驗及被告親家亦曾從事營造工程20餘年之經驗,均斷定系爭工程瑕疵之主因為水平與垂直線不精準造成之問題。
(五)原告曾在系爭工程結構體及外牆已完成、尚未點交之際,被告因土木工程人員趕進場做隔間、浴廁砌磚、水電配設、磁磚鋪貼等工程施作及室內裝潢工程,原告唯恐系爭工程之瑕疵被發覺,又無應變之策,乃令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即訴外人張秀麗以電話向被告請求通融預付180萬元之工程款,方便原告應急支出工資及材料費等,被告當時不顧兒女及親人反對,即將款項給付原告。從而原告取得系爭工程之頭期款92萬元及上開180萬元,共計272萬元,其餘之工程款為33萬元,再加上追加之水塔架、水塔及欄杆工程等費用21萬元,合計尚有54萬元未給付原告。
(六)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鑑定人實施鑑定時會商同意捨棄3項鑑定項目,係因被告認為當時已進入颱風季節,恐造成室內已完成裝潢部分更嚴重損害,始另外僱請他家工程行動工重修。而兩造同意增加屋頂面積鑑定部分,原告主張裁切剩餘之耗材應計算在工程內云云,顯係推卸責任,此經被告多次請教工程施作行家,並查閱系爭契約內容,均認原告主張不符合工程承攬契約原則,更有簽約時浮報屋頂坪數之嫌,故以系爭契約為主計算得出之屋頂面積數量,約等於實際施作面積之一半,迄今就面積不足之處,原告即以荒謬之主張推卸責任。另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費用52萬餘元,相較被告實際開銷尚有不足,因系爭工程外牆新建與整建之施工模式不同,新建外牆不需拆除,而整建系爭工程外牆則必須將原已施作完成之外牆全部拆除後,將該補強之結構加強後才重鋪更新之牆板,尤其原告以矽力康防水膠灌填之錯誤施作部分,必須用美工刀逐一刮除,特別在螺絲處易造成滑牙現象,相當費工,但被告仍尊重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七)被告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抄本,其登記事項並未登錄鋼骨鐵皮屋搭建事項,僅欲表示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專業,原告居然主張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實不足採。
(八)原告承建系爭工程僱工製作之窗戶因切角不精準,造成切角相接處均無法密合,結構及施工過於粗糙,被告及家人向原告提出強烈異議,原告又無法尋覓他家製窗公司,因被告兒子從事裝潢業與製窗行有合作關係,故將窗戶部分款項退還被告,由被告自行接洽廠商施作處理,但系爭工程四邊牆板收尾工程仍由原告負責。
(九)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向被告建議以進口日本牆板興建系爭建物,被告遂以每坪3萬元價格發包予原告,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外牆凹凸不平係因材料本身性質,且系爭契約註明採用PU350型牆板後被告改用PU300型,被告在施工中與施工完成前均未有任何異議云云,全係原告為掩飾本身之不是,將問題移轉他人,乃是原告自編之詞,實際上PU350型之牆板較厚硬,及板片間接合之設計不同。又系爭契約簽約時,被告對材料、型號、品質等完全外行,系爭契約內容記載「外牆所使用之品牌為鐵甲武士」。據被告另向多家外牆製作工廠請教,「鐵甲武士」乃台南「呈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金屬斷熱壁板」之商標名稱,係由中日合作,原板從日本進口後在台灣壓製,鋼板每捲為4噸,而目前台灣地區此種建物來源始於日本,因此價格較高。台灣與日本同屬海洋性氣候,故被告選用此種建物。但原告依高價位每建坪3萬元承建系爭工程,卻違反誠信原則,矇騙被告,使用外板製造廠牌為「鐵力士」之PU300型牆板施工,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鐵甲武士」PU350型牆板,原告之主張係藉詞強辯,涉嫌偷工減料及詐欺。況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對自身有利之事實者需負舉證責任,故應由原告證明其主張為真,即提出施工之外牆板之進口證明。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1月19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8地號土地上之郭公館新建工程,兩造並簽訂承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305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92萬元充為頭期款,嗣再給付180萬元,尚有工程尾款33萬元,及追加之水塔架、水塔及欄杆工程共21萬元,合計54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亦於99年4月27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531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54萬元。
(二)兩造同意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本院99年7月30日中院彥民乙99建73字第75013號函所示之囑託鑑定事項,被告分別於99年8月23日及99年9月7日,在兩造會同鑑定人鑑定系爭標的物時,表明捨棄下列3項之鑑定事項⑴1樓右側後方、客廳、天花板等處漏水;⑵2樓後方窗台下緣、房間角落等處漏水;⑶屋頂排水槽施作不良導致漏水。嗣鑑定人於99年10月11日出具台建師鑑99050字第2756-6號之系爭工程完成部分工程數量與金額鑑定報告書。另鑑定人再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提出補充書狀1份。
(三)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營業項目包括: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耐火材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室內裝潢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油漆工程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
(四)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退還被告窗戶部分款項5萬元,包含收邊28665元及防水部分。
(五)系爭工程之屋頂實際面積為235平方公尺,但原告實際列入工程請款之鋼板材料共計527.8平方公尺,鋼材裁剪後材料損耗為292.8平方公尺。另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屋頂面積丈量以四分水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未依系爭契約施作之瑕疵存在?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4萬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54萬元未付之事實,固為被告不爭執,然以上情抗辯,原告則否認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有何瑕疵存在,但本院依據下列證據資料認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瑕疵,茲分述如次:
1、兩造合意囑託鑑定人鑑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確有瑕疵之事項原包括:⑴1樓右側後方、客廳、天花板等處漏水;⑵2樓後方窗台下緣、房間角落等處漏水;⑶屋頂排水槽施作不良導致漏水;⑷建物外牆凹凸不平,門窗周邊接縫未密合等事項(參見卷附本院99年7月30日中院彥民乙99建73字第75013號函所示),嗣被告於99年8月23日及99年9月7日即鑑定會勘時當場表明捨棄上列⑴、⑵、⑶項鑑定之請求,並追加「系爭建物屋頂面積之丈量」,從而被告認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聲請鑑定事項僅限於:「⑴建物外牆凹凸不平,門窗周邊接縫未密合;⑵被告就系爭建物屋頂施作面積是否浮報不實」等2項甚明。又鑑定人於99年10 月11日出具鑑定報告,另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提出補充書狀,其中鑑定報告第6頁即「九、鑑定分析」之(二)記載:「窗戶周邊接縫未密合,依施工慣例應由施作鋼骨工程者施作收邊材」;(四)記載:「原告提供之牆面材料300型與原合約350型不符」;(五)記載:「原告聲稱被告選擇之300型係造成牆面凹凸不平之原因,實際係與材料無關,但與施工方式及配件有關」;(七)記載:「一般施工慣例應為被告提供方式,才為正確防水施工,施工完成面無固定螺絲裸露」。另鑑定人之補充說明亦明確記載:「原告為工程營造承攬商,鋁窗退還被告自行施作,但門窗收邊、配件及防水,應配合原構造施工者施工,才能達到建築物使用性及防水性。施工有一定順序,內外防水施作【1次防水、2次防水(矽利康)】,顯然原告不夠專業。另依建築物背面未修繕前照片,窗戶邊未裝設配件材,顯見原告未配合施作,本鑑定人依施工慣例而言,防水及配件應由原鋼骨工程施作者施作,收邊材與牆面係由同一廠商出貨,應全屬鋼骨工程專業施作。鋁門窗收邊材施作、防水如由鋁門窗工程廠商施作,顯然不夠專業性」、「材料300型、350型係材料尺寸、材料內表面材、接縫凹槽不同。無論是300型或350型均為外飾材,均要做到防漏水、防剝裂,不應有99年8月23日初勘時所見牆面凹凸不平之現象。」、「施作方式應分為門窗修邊、中接修邊、轉角修邊3種,並配合1次、2次防水處理」等各節,可見原告既自詡為鋼骨工程施作之專業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不符合鋼骨房屋之施工慣例,更將牆面施作凹凸不平諉責於300型之材料問題,自始否認係施工瑕疵所致(如被告所述,係施作時之水平線及垂直線不夠精確),故原告否認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2、依證人即系爭工程鋁門窗承裝業者林順芳於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鋁窗部分之安裝及施作原由我負責,後來原告表示可以負責安裝,我就將鋁窗安裝部分交給原告,事後被告對原告施作收邊部分有意見,且鋁窗部分有螺絲穿過外框之情形,被告認為收邊不好看,有縫隙,問我如何處理,我表示以矽利康填補即可,但被告不同意該施作方式,要求我將外框拆下來重新收邊,而螺絲穿過外框造成外框損壞部分,因當時外牆已施作完成,原來外框無法使用,故重新製作外框裝回去。又被告曾表示原告安裝之鋁窗有滲水之情形,經我重新施作後再問被告,被告說已無滲水之情形」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就鋁窗安裝部分確有瑕疵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鋁窗安裝、施作及防水部分已與被告解除合約,退還50000元予被告乙事,雖為被告不爭執,惟依前述,原告確因安裝鋁窗之工法過於粗糙,與牆面縫隙過大發生滲水情形,不符被告之要求,始與被告解除此部分合約,退還該項目之工程款50000元,且依前揭鑑定人朱健章之證言,門窗收邊、配件及防水,應配合原構造施工者施工,才能達到建築物使用性及防水性,依施工慣例,防水及配件應由原鋼骨工程施作者施作,收邊材與牆面係由同一廠商出貨,應全屬鋼骨工程專業施作等語,益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品質,顯然欠缺業界認定應有之專業水準甚明。
3、依證人即與原告同業之鋼骨工程業者、曾為被告修繕系爭工程及施作系爭工程旁車庫之張高洋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因被告對系爭工程之施作不滿意,委託我幫他修繕,但因被告與系爭工程前手間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之糾紛,我是以帶工不帶料方式幫被告處理,修繕作法是將原本1片1片嵌上去之裝潢板重新拆下來,將配件修邊沒有做好部分修繕,拆下來之裝潢板如果可以繼續使用就留下,無法繼續使用就淘汰,可以裁剪繼續使用的就裁剪,故系爭建物兩側之牆面大概都使用新料,其他部分都用舊料補強。另外系爭工程原本之施作品質,以我們內行人來看,就是不行,如窗戶與牆面無法密合,下雨會漏水,被告才請氣密窗業者以氣密窗材料貼合,但我修繕時,認為該工法不行,所以全部拆除,再以角鐵補強固定螺絲」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品質確實不符鋼骨工程同業之專業水準,原告否認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上述之瑕疵存在,且依卷附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見被告亦已通知原告修繕,原告先後進場修繕6次,仍無法排除上開瑕疵,事後更認為上開瑕疵之存在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與原告無涉,應認原告已有不於期限內修補之事實,定作人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僱工修補,並向承攬人之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甚明。又依前述,本件兩造爭執請求鑑定之瑕疵,包括「1、建物外牆凹凸不平,門窗周邊接縫未密合;2、被告就系爭建物屋頂施作面積是否浮報不實」等2項,其餘部分既經被告在鑑定過程自行捨棄,應認該部分瑕疵之修補,被告已捨棄請求。從而:
1、就外牆牆面修補部分:依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之牆面面積(扣除門窗後)經實際丈量結果為313.53平方公尺,加計百分之5損耗後,其面積為329平方公尺(參見鑑定報告第10、11頁),又依證人張高洋上開證言,系爭建物兩側之牆面大概都使用新料,其他部分都用舊料補強等語,則新做牆面部分僅限於左、右兩側立面,其餘部分既用舊料補強,自不得再計入牆面修繕面積之範圍,依鑑定報告記載,左側立面牆面之面積為83.89平方公尺,右側立面牆面之面積為84.12平方公尺,2者合計168.01平方公尺,並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外牆之牆面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則前揭新做牆面部分之修繕工程款應為134408元,再加計前揭認定原告施作瑕疵之「鋁合金接條及收配件費用22600元、窗戶收邊配件費用4000元及五金零件耗材費用2035元」,合計163043元。
2、就屋頂面積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屋頂部分使用琉璃鋼瓦面積為527.8平方公尺,但系爭建物之屋頂面積經兩造合意以四分水計算,經鑑定人實際計算面積為223.48平方公尺,加計百分之5損耗部分後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參見鑑定報告第12頁),此部分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若依原告主張屋頂使用琉璃鋼瓦之損耗率為百分之20(此為鑑定人認定損耗率過高),換算結果,其計算琉璃鋼瓦面積應為268.2平方公尺(計算式:223.48×1.2=268.2),可見原告製作之估價單記載屋頂部分使用琉璃鋼瓦面積為527.8平方公尺,顯然係浮報不實甚明。又依鑑定人提出之補充說明第2頁記載:「工程計算面積、數量係有一定之損耗率,一般為2%─5%,係考量施工場地、施工順序、施工工法及材料規格等因素而定,而原告計算方式之損耗率竟提高至20%,有違營造常規,一般或公共工程也不依此模式計算(面積數量之計算為不變之方式),原告顯然在工程界不夠專業。本鑑定人考量其建物造型,損耗率訂為5%,其因造型裁切剩餘建材部分,應前後左右應用」等語,原告固否認鑑定人之上開意見,並指摘鑑定人就鋼構建材不夠專業,誤判裁剪剩餘建材部分可以前後左右應用云云(參見原告99年12月21日書狀第1頁),然本院認為鑑定人既為取得專業證照之建築師,而依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鋼構房屋之搭建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登記營業項目,且原告自始亦未提出其曾有搭建類似鋼構房屋之建築實績,故鑑定人之建築專業能力當然高於原告公司,尤其裁剪後剩餘建材仍可視情形留用,亦為證人張高洋證述明確,故被告及鑑定人指摘原告公司建築專業能力不足乙節,即非全然無憑。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屋頂使用琉璃鋼瓦之損耗率為20%云云,顯然過高,應減為鑑定人認定之5%,方為妥適。準此,系爭建物屋頂面積應認定為235平方公尺(已含5%之損耗率),原告主張為屋頂使用琉璃鋼瓦面積為527.8平方公尺,顯然溢算292.8平方公尺,再依原告之報價單記載琉璃鋼瓦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00元,可見原告就屋頂琉璃鋼瓦之款項溢算175680元(計算式:292.8×600=175680)。
(三)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540000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修補費用為163043元,另得請求原告退還之屋頂溢算款項為175680元,2者合計338723元,上開金額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20127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於20127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前揭勝訴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預納)、鑑定費用65000元(被告預納)及證人日旅費1236元(其中500元由原告繳納,餘由被告繳納),共計72076元。又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7.3,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6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