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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5號

原告
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告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
被告
聖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己人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承攬原告花蓮榮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劃」之水電工料(台中)93-12-06僱工協辦之工程,雙方並於民國94年5月10 日簽訂水電工程工料合約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220,000元(含稅),被告聖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積公司)為被告權億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權億公司施作第一期工程時一再無故延宕,原告要求被告權億公司對於第一期工程缺失為改善,惟被告權億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屢經以書函催告,亦皆未獲改善,甚至後來全面停工。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於96年8月20 日以忠權字第960809號函,通知被告權億公司終止契約。惟依雙方工程合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參足年」「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發現有損裂、水管破裂滲水、堵塞、電路不通、漏電或各材料設備功能等不應有之瑕疵或損壞等,應由乙方依合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更新,如經通知乙方不為修復或換新或拖延修復時間,甲方得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玆原告與被告權億公司於96年8月20日正式終止合約,並於96年12月31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除先前施工瑕疵及保固期間所生之修繕費用4,135,940元,已於鈞院97年度建字第93號案件求償,並經判決確定外,系爭工程自98年8月又陸續產生因被告權億公司先前施工未盡完善所生之修繕費用計1,228,555元,依前揭條文,被告權億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聖積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等於原告所有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業經鈞院97年度建字第93號損害賠償案件抵銷無餘,是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第一期工程完工部分,顯無餘有任何款項足以提供原告於上開工程之保固期間所為之擔保,則原告當毋須通知被告,行使動用保固金之通知程序,逕得就本件發生之修繕損害為追償。且被告於前案經原告均未置理,且於前案同意抵銷其對原告之債權,益證被告等對於系爭工程無論係已完成部分之瑕疵修繕,抑或未完成部分之履行,確實已失續行履約之意願。依造系爭工料合約書第9條第1項規定:「倘乙方(被告權億公司)不能履行規定時,造成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連帶保證人均應連帶無條件負起賠償甲方全部損失之責任,並願意拋棄民法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及第11條第5項規定:「乙方施工進度落後或施工品質不良,經甲方人員勸阻或通知改善無效,…甲方得自行派員進場施工,所需費用甲方得動用乙方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如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故被告等於原告處無任何可供扣抵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且本件修繕損害尚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事由,無法依約交付具備約定品質之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更無須再經催告通知程序。

二、被告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以:原告求償金額的內容及項目,看不出跟兩造合約的關聯性,且原告並沒有事先通知被告進行保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聖積國際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與兩造系爭工料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6項、第14條第3項約定:「倘乙方(被告權億公司)不能履行規定時,造成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連帶保證人均應連帶無條件負起賠償甲方全部損失之責任,並願意拋棄民法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乙方未經甲方(原告)允准不得擅自無故停工,或未能配合營造進度施工,影響甲方正常工進及計價,經甲方通知未能改善者或招致業主糾正罰款及損害,甲方得解除乙方合約,並終止結算各項工程款,如因此而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工程落後達10%以上,經甲方查明屬實或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本合約責任,甲方得解除本合約,甲方如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合約書第13條第1、2項復約定:「本工自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參足年」、「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發現有損裂、水管破裂滲水、堵塞、電路不通、漏電或各材料設備功能等不應有之瑕疵或損壞等,應由乙方依合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更新,如經通知乙方不為修復或換新或拖延修復時間,甲方得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追償」,有該工料合約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工程之驗收合格日為96年12月31日,保固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於原告起訴時,尚在保固期間內。系爭工料合約之解除既係因被告權億公司之不履行,經原告於96年8月20日終止合約後,該工程因被告權億公司之施工瑕疵修繕及保固期間,自98年8月又陸續產生因被告權億公司先前施工未盡完善所生之修繕費用,被告權億公司依前揭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聖積公司為被告權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有上開合約書足資佐證,自應與被告權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權億公司承攬原告花蓮榮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劃」之水電工料(台中)93-12-06僱工協辦之工程,因被告權億公司未依約履行完成,經原告於96年8月20日終止合約後,該工程因被告權億公司之施工瑕疵修繕及保固期間,自98年8月又陸續產生因被告權億公司先前施工未盡完善所生之修繕費用,共計支出1,228,55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權億公司間之水電工程工料合約書、申請款項明細清單、東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辦理花蓮榮民之家㈠㈡期電力系統工程竣工圖之核對修正及設計規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函、原告檢送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新建工程案全區台電竣工查核修正圖予江篤信建築師事務所函、高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收花蓮榮譽國民之家電力全區查核修正圖簽收單、宜東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壓設備申報竣工檢驗共七站)(花蓮榮家怡心樓四樓進口熱水泵浦整修)、安陞企業社統一發票(辦理花蓮榮民之家與台電申辦電力系統設備增設、契約容量增設等申報竣工送電事宜)、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松柏樓長青樓給水幹管晃動修改、幹管及法蘭片漏水修改會勘檢據發票支給函、威綸企業行統一發票(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計劃新建工程一期水電工程保固缺失改善)、原告與威綸企業行承攬契約書、花蓮榮譽國民之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憑,應認原告已就系爭工程確因被告權億公司之施工瑕疵修繕及保固期間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已盡舉證之責,且依上揭原告所委請之東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高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宜東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安陞企業社、威綸企業行等與原告之間之函文及各該工程公司所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內容觀之,皆與被告權億公司向原告承攬之花蓮榮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劃」之水電工料有實質關連,被告權億公司以原告求償金額的內容及項目,看不出跟兩造合約的關聯性等語置辯,要無可取。此外,被告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復均未具體爭執其修繕之內容,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權億公司、聖積公司應連帶給付保固期間所生修繕費用共計1,228,555元,自屬有據。

(三)系爭工料合約書第11條第5項復約定「乙方施工進度落後或施工品質不良,經甲方人員勸阻或通知改善無效,…甲方得自行派員進場施工,所需費用甲方得動用乙方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如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而被告等於原告所有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被告等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93號損害賠償案件中主張抵銷,經認為有理由,而與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第一期工程完工部分,已無任何可供扣抵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主張其毋須通知被告,行使動用保固金之通知程序,逕得就本件發生之修繕損害為追償,洵屬可採。且被告於前案經原告均未置理,足見被告等對於系爭工程無論係已完成部分之瑕疵修繕,抑或未完成部分之履行,確實已失續行履約之意願。被告權億公司以原告並沒有事先通知被告進行保固等語置辯,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權億公司、聖積公司連帶給付1,22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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