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6號
- 原告
- 廖梅娥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敏捷
- 被告
- 元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溪瑞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經親戚介紹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委由被告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68地號土地上之「郭公館新建工程」,雙方於98年11月19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305萬元。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條款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訂後整地完成30日內正式開工,並於120個日曆天內完工(即99年4月1日以前)。被告雖依約完工,但因施工品質不佳,有嚴重漏水跡象,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修繕之要求,被告亦先後派人修繕約6次,卻一直未見改善,每遇下雨,屋內四處均嚴重漏水,經原告家人請教專家,得知被告之漏水修補方式係在漏水處以矽力康防水膠灌填,僅暫時性對小漏縫有效,且矽力康防水膠係化學品,於強光照射下有效期限大約1年後即會與灌填物裂開,故不適用於受陽光照射之處,若欲徹底解決漏水問題之唯一方式即拆除重鋪,但被告無法接受。另系爭工程興建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多處工程有嚴重瑕疵,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前來修繕均無回應。
㈡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同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另同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同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茲系爭工程既有應由被告負擔修繕義務之瑕疵,而被告卻不為修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繕之費用。
㈢被告應負擔之外牆牆面修補之費用為52萬1千元:證人即鋼骨工程業者張高洋於另案(鈞院99年度建字第73號)作證時稱:我們作一般裝潢板,是一片一片嵌上去,所以(修補時)要全部從上面拆掉,才可以將下面配件修邊沒有做好的部分修改......拆下來之裝潢板如果可以繼續使用就留下,無法繼續使用就淘汰,可以裁剪繼續使用就裁剪,兩側之牆面大概都使用新料,其他部分都用舊料補強,我一共請領大約52萬多元......因為以前幫他(指原告)做的前手,窗戶邊沒有很密合,下雨會漏水,原告才請氣密窗業者以氣密窗的材料貼合,但是我在做的時候,因為沒有辦法作,所以要全部拆除,所以必需要有角鐵補強固定螺絲.....」等語。足見,外牆牆面修補之施工範圍,不止左、右兩側,還包括正向立面及背向立面,且施工方法為全部重新自上面拆掉,再將下面配件修邊沒有做好的部分修改,只是左、右兩側之牆面使用新料,其他部分使用舊料。此外,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工程外牆牆面修補之工程費用應為52萬1千元。故被告應負擔之外牆牆面修補之費用應以52萬1千元為合理。
㈣被告另溢領「外牆350型鐵甲武士」牆板費用6萬4320元:查系爭工程牆面面積(扣除門窗後)經鑑定實際丈量結果為313.53平方公尺,加計5%之材料損耗後,面積為329平方公尺。惟被告於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之報價單上,外牆面積卻記載為409.4平方公尺,多出80.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800元計算,被告顯然溢領6萬4320元(計算式:800×80.4=64320)。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8萬5320元(計算式:521000+64320=585320)。茲以35萬6千元為本件請求之數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493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繕,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本件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完作漏水之修繕,並經原告認可後將新建房屋點交原告進住使用。詎料,事後竟以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實無理由。
㈡本件之鑑定人朱健章建築師於釣院另案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之牆面修護費,新做牆面費用需26萬3200元,鋁合金接條及收配件費用22萬2600元、窗戶收邊配件費用4000元及五金零件耗材費用2035元,合計僅29萬1835元,顯然與鑑定報告之外牆整修工程費用52萬1000元不符,上開鑑定報告自不能完全採信。另證人張高洋在另案亦證稱:我以帶工不帶料方式幫原告處理。因此,證人張高洋如果僅請領工資,以一日工資約2500元計算,需工作204天,顯然誇大其詞。故證人張高洋之證詞亦不可採信。
㈢另依鑑定報告所載,連同窗戶之外牆面積為395.63平方公尺,加計5%之損料面積,應為415.4平方公尺(計算式:395.63×1.05=415.4)。而合約所載之外牆面積僅為409.4平方公尺,故被告並無溢估外牆之施工面積,自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牆修補之費用52萬1千元及返還溢領之外牆工程款6萬4320元均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1月19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8 地號土地上之郭公館新建工程,兩造並簽訂承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305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92萬元充為頭期款,嗣再給付180萬元;尚有工程尾款33萬元,及追加之水塔架、水塔及欄杆工程共21萬元,合計54萬元尚未給付。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如下:
⒈建物外牆凹凸不平,門窗周邊接縫未密合造成漏水。
⒉被告就系爭建物外牆施作面積浮報不實。
㈢原告對於工程逾期之損害10萬元,及其他損害5萬元,均不再主張。
㈣系爭工程業經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如原告所主張,未依契約施作之上開瑕疵?
㈡被告就系爭建物外牆牆面施作面積是否浮報不實。
㈢上開外牆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及被告溢領之工程款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外牆牆面修補之費用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可參。另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房屋工程,有上開外牆施工不良,造成房屋漏水之瑕疵,被告應負擔外牆之修補費用52萬1千元等情,已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73號,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54萬元之事件中提出主張,並以之與被告對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此有本院99年度建字第7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並於100年6月14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為原告施作之系爭房屋工程確實有外牆施工不良,造成房屋漏水之瑕疵。而修補費用經原審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參酌鑑定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後,認定以16萬3043元為合理,並以之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尾款互為抵銷在案。茲本件此部分之爭點,既經原告於前案提出抵銷作為抗辯,且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給付外牆修補之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是否溢領外牆工程款6萬432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溢算外牆之面積80.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總計溢領外牆之工程款6萬4320元等情,固亦曾於上開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件中,提出作為扺銷之抗辯。惟因原告係於該案之第二審中始提出上開主張,經原判決以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有妨礙訴訟之終結等情,而不予允許。茲原告此項主張,既未經另案作實質審認,自非不得於本案中再行主張,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外牆,扣除窗戶之面積,並加計5%之材料損耗後,實際僅有329平方公尺,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中所附「牆數量計算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之工程估價單所記載之外牆面積卻為409.4平方公尺,明顯溢估80.4平方公尺。再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00元計算,總計溢算6萬4320元,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外牆面積,應加計窗戶之面積計算,如加計窗戶之面積,及5%之損耗後,外牆之總面積應為415.4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合約所載409.4平方公尺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⒊經查,依卷附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所附「牆數量計算表」,系爭房屋之外牆,扣除窗戶之面積後,確實為329平方公尺。而依被告簽約當時所檢附之報價單(參被告100年6月9日辯論意旨狀證5),有關外牆數量,亦確實記載為409.4平方公尺。惟查:上開報價單中,外牆部分,並未再區分「外牆窗戶」材料之報價,而僅有窗戶安裝之「工資」。換言之,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中,有關外牆部分之報價,實際上尚包括外牆窗戶材料之費用,並非單純外牆材料之費用。原告自不得以外牆之面積經扣除窗戶之面積後,實際僅有329平方公尺,而認為被告有溢估工程費用。
⒋況且,工程費用,除材料、工資外,實際上還包括設計、監造、保固等相關成本在內,不宜以單項工程之材料及工資之估算,率而認定工程款是否溢領,而應總體判斷之。本件工程是委由被告一人承包,並未將各單項分包予他人,而工程總價305萬元,係經兩造合意作為契約之總價,顯然雙方已就全部工程之材料、工資,以及所包括之設計、監造、保固等成本均加以考量後予以確認,事後不自得再就各單項為爭執,始符公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算外牆之工程款6萬4320元尚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