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8號
- 抗告人
- 昌富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次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循。是動產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動產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動產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該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而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動產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在97年1月1日至8月15日在烏日鄉共同成立工廠開始營運,相對人於97年4月30日退出營運,是在兩造共同經營之期間內工廠之開支,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又相對人於97年間向烏日合作金庫借款400餘萬元,由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擔保,然相對人退出營運後,亦未取消抗告人之擔保及歸還相關文件,是相對人應歸還作保文件及歸還營運虧損金額、利息合計約2,439,053元等語(詳見抗告狀)。然抗告人所指各節縱令實在,均屬實體上爭執,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得以審酌判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始為適法,其遽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