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0號
- 抗告人
- 周瑜芬
上列抗告人因就永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永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森公司)之清算人,未於民國99年5月10日前完結清算,科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因法院並非本件裁罰行政罰鍰之主管機關,並無以抗告人過期不報,對抗告人為行政處分,科以行政罰鍰之權責。原裁定對抗告人科處行政罰鍰,明顯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就其上開抗告意旨,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為憑,惟該意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再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及第8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33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又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知清算人就任、清算展期及完結清算,均須向法院聲報及聲請,如有聲報逾期或未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即無理由。再查永森公司股東會於98年10月19日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抗告人於同年11月10日同意就任清算人,抗告人應於6個月內(即99年5月10日前)完結清算,如不能於該期間完結清算,亦應於該期間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惟抗告人並未聲請展期,遲至99年8月23日始清算完結(股東會承認收支表、損益表等表冊之日期),顯逾6個月之法定期限,此亦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司字第153號卷內、股東會議事錄附於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78號卷內可稽。原裁定因抗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處以最低度之裁罰罰鍰1萬元,核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