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揚昇車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9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開立之本票係做為汽車貸款保證用,民國98年10月30日才放款,抗告人亦依約於每月30日繳付攤還款項第一期款,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深感莫名,原裁定所憑證據顯然不實,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