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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國精張國華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1號

抗告人
日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就駁回關於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元,另由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重複聲請於法不合為由,而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1月29日對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於99年2月3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656號裁定,對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對相對人甲○○之聲請。因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2日即行改選公司負責人為乙○○,抗告人前於99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6號裁定中之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惟遭駁回,抗告人乃具狀撤回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6號對相對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抗告人既經撤回前案,則本件99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之聲請,已無重複聲請可言。又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甲○○因於發票人欄中書立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見相對人甲○○應視為單獨之發票人,而非僅係本於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蓋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或嗣後撤回者,當事人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99年1月29日固對相對人二人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99年2月3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656號裁定,裁准對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另駁回對相對人甲○○之聲請。因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2日改選公司負責人為乙○○,抗告人嗣後聲請更正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6號裁定中之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未果,乃於99年3月29日具狀撤回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前案撤回後自得再為聲請。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98年10月31日及98年12月31日,然到期日則均記載為98年9月29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99年3月29日具狀撤回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駁回關於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爰予廢棄;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五、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甲○○有於發票人欄中另行書立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為相對人甲○○應視為單獨之發票人之主張,而併對相對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文,依序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章及法定代理人「甲○○」之私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本票上並無「甲○○」之個人簽名或獨立印文。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在社會一交易習慣上,均由公司代表人在公司票據上一併蓋章,以為公司發票,此乃交易常情;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簽名,依法亦無取代簽名之效力。是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既無「甲○○」之個人簽名或獨立印文,自難認相對人甲○○個人有與相對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之行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為共同發票人一節,尚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此部分抗告,仍應駁回。

六、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92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抗字第91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001 │98年12月3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99年1月1日 │TH0000000 │發票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002 │98年10月3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99年1月1日 │TH0000000 │發票人:漢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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