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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許秀芬許石慶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870,000元,而非1,060,726元。另刷卡消費之時間點為兩年前,當時抗告人收入穩定,繳款正常,係因民國96年工作受傷後,無法工作並領有殘障手冊才積欠款項。目前工作是幫忙家庭廚工,每月收入僅13,000元,扣除醫藥費、租屋等必要開銷後,每月僅有能力繳交3,000元給銀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在案,惟抗告人所提分8年96期,每月償還3,000元,還款比例27.15%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經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依同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又查本件抗告人目前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有時偶爾幫忙朋友打掃,每天多個幾百元。支出有房租及水電費4,500元、勞健保(含女兒的健保)2,148元、餐費3,000元、醫療費800元、日用品2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卷,98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卷附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所剩無幾。復觀諸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卷附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債權人人數、債權金額,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為免程序浪費,原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依法不得抗告,而原審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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