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王銘陳秋月周靜秀

  • 當事人
    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現高達新台幣(下同)10,130,894元,而荷蘭銀行所積欠部分約為20萬元,占其債務總金額之2%,而其他擔保債務部分達債務總金額之98%,而鈞院以抗告人 債務總金額僅2%部分之債務,判定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奢侈浪費之情形,實有不公允之處。㈡次查,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曾提出每月清償23,0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清償比例達21.79%之更生方案 ,清償金額達2,208,000元,復計民國92~99年受強制執行 扣180萬元,倘銀行願接受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 債務總金額總計可達約402萬元,足見抗告人還款之誠意。 況且抗告人負債形成之主因乃在於替他人提供擔保,而非抗告人自身之奢侈浪費行為所肇致,而債權銀行仍不願鬆口令抗告人得以獲得新生,執意持續剝削無辜之第三人,對抗告人實不公平。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與抗告人共同分攤債 務之人共計有兩筆,一筆為抗告人與劉惠姬共同分攤因劉惠姬而產生之債務;另一筆為承軒建設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尚有高文廉、邱玉英、劉惠姬與抗告人四人共同分攤,抗告人自90年迄今所清償之金額,當已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之平 均分攤義務,持續非難抗告人,是否過於苛責? ㈢抗告人揹負此債務已長達10年之久,且自離婚後便獨立扶養2名子女長大成人,期間之辛苦,實難以言喻。銀行利率又 居高不下,絲毫不予抗告人降息之空間,抗告人以一人之力獨立至今,所付出之代價已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再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 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亦為同條例第135條所明 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該條例所規定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是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仍須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免責,其債務總額高達10,130,894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除因擔任劉惠姬、承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前夫劉泰承為法定代理人)向台中二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總計6,501,109元(包含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外,抗告人另向台中二信以空地抵押貸款1,803,893元(現本金加上利息、違約金總計3,373,959元),另有以荷蘭銀行信用卡於97年2月12日預借現金189,000元,及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包含電視網路購物消費12,800元(興奇購物,分12期付款)、8,990元(東森購物,分24期付款) 、3,960元(東森購物,分12期付款)、10,890元(東森購 物,分24期付款);百貨消費1,650元、1,839元、2,678 元、2,800元、2,090元、2,598元、2,383元(德安購物中心)、6,496元、5,982元、4,684元、6,669元、3,192元、11, 409元、5,607元、2,339元、2,194元、3,519元、4,180元、9,478元、7,637元、16,082元、3,272元、1,808元、2,278 元、20,198元、3,000元、10,256元、6,666元、12,622元、2,682元、2,070元、3,204元、3,385元、7,932元、4,368 元、3,277元(中友百貨)、2,612元、1,762元、3,652元、1,237元、2,896元、2,047元(屈臣氏-大里分公司)、 1,462、1,700元(屈臣氏-復中分公司)、3,067元、2,427元(BUTYSHOP-台中大里)、4,320元、8,640元(日商貝樂思(股)公司台北分公司)、2,321元、2,349元(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台中育才店)、1,380元(華納威秀電影(股) 公司台中東區分公司);餐廳消費996元(譚英雄麻辣鴛鴦 火鍋)、1,200元(大鼎活蝦-大里店)、1,973元、7,209 元、3,247元(阡億飲食店)、1,144元、1,920元、1,782元(德安購物中心-餐廳)、1,540元(經典美食館);傢飾 精品1,608元、1,433元、6,514元(築巢傢飾精品店-國光 )、1,658元(大買家量販店大里國光店精品區);美容美 髮3,224元(波菲爾髮型美容大里店)、3,750元、3,750元 、5,500元、1,530元、3,750元、2,880元(麗的國際髮型美容);服飾2,248元、2,347元、2,576元、1,395元、2,169 元、1,796元(NET-大里一店)、4,060元、4,752元、4,7 52(EASYSHOP-台中德芳店)、5,270元(藍世界-大里店 )、3,790元(尚智運動世界-太平七分公司)、2,888元(HANGTEN大里)、2,450元(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額加油費用(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相關消費10,713元、5,949元、8,509元(裕民汽車大里服務廠);電子消費28,998元(燦坤3C大里店,分12期付款)、26,888元(燦坤3C復興店)、2,799 元、2,470元(欣洋電子材料廣場);通訊消費6,990元(華中通信科技有限公司)、8,800元(聯勤通訊世界行)、1, 980元、1,780元(聯強電信-聯勤);16,470元(肯霖國際(股)公司台中旗艦店);7,777元(達康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保險60,000元(台灣人壽-投資型保單);2,964元(魚中魚水族館)等每次上千元至數萬元之高額消費 ,及自97年2月12日以電話預借現金189,000元後,即無任何繳款行為,並每月支付高額之循環利息,此有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惟查上開消費範圍包括網路電視購物、精品服飾、百貨消費、美容美髮、餐飲、汽車相關、電子科技消費及投資保險等,每次消費金額多達數千元、數萬元,均非維持日常生活基本需要之必要花費,其消費態樣,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屬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無疑,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抗告人雖稱其持信用卡消費,均少有衍生持卡消費後未為繳納之情事,直至93年8月間因抗告人之前夫所經營之承軒建 設公司生意上有所窒礙,財務狀況不佳而倒閉,方因擔保他人之債務致使累積高達10,130,894元之債務,消費情形縱有部分非屬相當必要,惟情節輕微等語。惟查:抗告人於90年9月19日即與其前夫劉泰承離婚,並於92年3月開始因擔任承軒建設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而遭債權人台中二信扣薪三分之一用以清償其擔保之債務,而承軒建設亦於93年8月間因財 務狀況不佳而倒閉。由此可知,抗告人於92年3月起即應知 曉因擔任他人借款保證人之故,而需負清償保證債務之責。再參之抗告人所自稱被銀行扣薪後,每月實際薪水約為33, 000元,並有2名子女需扶養,惟觀諸抗告人上開之消費明細,其於92年3月起已遭扣薪三分之一,尚有空地抵押貸款及 多筆高額保證債務未能依約還款之情況下,仍於93年1月起 至97年間恣意消費,並預借現金189,000元,且未清償及每 月負擔高額循環利息(詳見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顯見抗告人於已負擔多筆保證債務,並需扶養2名子女,其收入已不豐之情形下,猶仍恣意消費,縱其所 積欠之債務僅部分係信用卡消費未繳納之款項,惟其前開次數頻繁之高額消費情形,除造成信用卡債務累積外,當造成其空地抵押貸款、消費貸款及保證債務還款能力降低,致全部未能依約還款。換言之,抗告人既於92年3月起已有薪資 遭扣薪三分之一,並負擔多筆保證債務之情形,理應量入為出,謹慎開源節流,惟其仍恣意消費支出,致難以清償債務,即難認抗告人有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誠意。再查前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抗告人之消費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其本身負擔能力有限,卻恣意消費,而負擔過重之債務,此部分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為免責之裁定乙節,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抗告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始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本件抗告人既有前開浪費情事,且金額非微,並致債務持續累積,實難認其情節輕微,即無該條適用餘地。 五、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以,抗告人 既擔任劉惠姬、承軒建設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債權人銀行依法向抗告人請求全部保證債務之清償,自屬適法。本件抗告人辯稱其所清償之金額,已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之 平均分攤義務,債權人銀行不應再向抗告人請求清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開消費行為,均非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其消費已然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難認其情節輕微,是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