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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瑞蘭卓進仕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所提更生方案未據債權人同意,且不符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復無財產可資換價清償債務,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自98年9月1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惟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內收入總計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200元,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每月12000元,則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至少為每月13200元「計算式:25200元-12000元=13200元」,而本件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即分配總額為0元,顯已低於債務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13200元數額。又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於98年12月21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問: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對於是否免責請表示意見?)答:我現在只能用每月收入2 萬元中的1萬元來清償債務。」、「(問:現在是否有工作?)答:現在是在擔任美容助理」,足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薪資及津貼固定收入。而原審法院於同日詢問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給予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不得免責。又抗告意旨雖謂其刷卡消費皆係自身可得負擔之範圍,並無浪費之情形,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直銷商品(恩蜜緹國際公司、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精品服飾(蘿琳亞束腹內衣定做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套現(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多家債權銀行大筆預借現金,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上開消費顯非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所必要,而屬奢侈、浪費之非必要性消費。是抗告人確有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抗告人係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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