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楊國精、黃文進、林筱涵
- 當事人周貴美即鄒周貴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周貴美即鄒周貴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17日本院99年度 消債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起失業,每月僅靠友人 資助,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已有困難,實無法履行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522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並非抗告人惡意不履行。且細觀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雖有多筆預借現金款項,然每筆日期皆為月初或月底,可知抗告人預借現金目的係為每月還款以維持信用紀錄,原審所認抗告人消費態樣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及可支配所得,達奢侈浪費程度,實有誤會。至於消費明細中所載飲料店、珠寶店、金酒公司、家具公司之消費,係代友人刷卡,由友人交付現金應急之用,亦非奢侈消費。是以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事由,原審未加詳查而予不免責裁定,顯然有誤等語。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更生、清算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3月 1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裁定在卷可查。嗣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下列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稱因公司停業及右膝退化性關節炎致無法清償債務,惟查抗告人自91年起即任職於「蓮園餐廳」,該餐廳已營業7年以上, 其歇業應早有所徵而非突然性客源減少;另抗告人現年65歲,退化性關節炎確與患者年歲有莫大關聯性,然該病症係慢性疾病,抗告人應於就診前即察覺若干徵兆;揆諸抗告人之信用卡欠款明細包括百貨大賣場、3C手機消費等,與抗告人之年齡及身分不相符,其申請前置協商期間自承負債原因係「女兒結婚要嫁粧,因收入不穩就借錢買,後以卡養卡」云云,抗告人既意識自身年歲已高、收入不穩,未來恐清償不能,卻仍擴張信用換取利益,後再希冀社會大眾對年老、病弱之同情得以豁免債務,核其債務發生原因難謂無浪費之可歸責性。況即便抗告人原屬小康之受薪階級,審其負債消費明細,亦不堪支應是類偏頗借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同意抗告人免責。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由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零售業及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裁定不免責事由。另依抗告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是以反對抗告人免責。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諸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抗告人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又抗告人使用信用卡之初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開始動用循環利息,顯見抗告人主觀上已知悉其資力無法負擔消費,惟仍恣意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擴張消費,其自身奢侈浪費、揮霍無度、不知節制為形成債務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己,今聲請免責,將自身本應負擔之責任轉嫁由各債權人負擔,實無理由,亦非公允,故不同意抗告人免責。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欠款係大額之預借現金、珠寶銀樓、精品家具、高價飲料店、美容、KTV 酒店等高額密集之消費所致,其性質與數額應非一般日常生活必需;且於未能全額清償、經濟情況已有困難同時,猶持續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惡化負債情形,已逾越可支配之所得,若將其債務轉嫁由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故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上開各債權人對於抗告人消費狀況之意見,業據其分別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為據,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多筆預借現金日期皆為月初或月底,可知抗告人預借現金目的係為每月還款以維持信用紀錄,原審所認抗告人消費態樣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及可支配所得,達奢侈浪費程度,實有誤會云云。惟細繹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抗告人自89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每月預借現金之 金額大約在10,000元至40,000元之間,每月繳款金額則為數千元至15,000元不等,大多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可見抗告人預借現金並非全部用以清償借款,抗告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而抗告人亦未能說明及證明其餘借款之使用情形,其每月預借現金金額雖然不高,但次數密集,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顯有浪費且超過自身能力負擔之消費行為。 ㈢抗告人復抗辯:消費明細中所載飲料店、珠寶店、金酒公司、家具公司之消費,係代友人刷卡,由友人交付現金應急之用,亦非奢侈消費云云。然抗告人對其代友人刷卡換取現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況抗告人於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清算程序中已自承:「(台北富邦:我們這邊 都是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酒廠等消費,一次消費都兩萬多元。法官:兩萬元的消費為何?)我是三太子的義女,所以要買酒來答謝孝敬。」「台新銀行的聯強國際是買電腦給孫子。」等語(參見9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多數 刷卡消費係為自己所用。又抗告人於97年5月31日失業,在 此之前每月均有固定薪資收入17,000元,參以原告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4,200元(參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清算事件 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則抗告人收入雖非豐厚,但扣除其生活所需費用,每月仍有剩餘,其本可量入為出,謹慎消費。但抗告人卻未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費用,甚至於未能完全清償借款、消費帳款之情形下,仍有諸多不當支出,如87年6 月於元金寶珠寶銀樓消費30,000元、於冠晟精品家具行消費41,000元、同年9月於明豐飲食店消費15,000元、同年12月 於HSIANGFEI消費17,500元、88年1月於摩斯拉KTV酒店消費 20,000元、88年2月於冠晟精品家具行消費15,000元、同年4月於鵬馳有限公司消費11,000元、同年6月於久玖商行消費 17,000元、同年7月於久玖商行消費10,100元、94年10月於 英特卡國際消費24,900元、同年11月於聯強國際消費21,980元、同年12月於聯強國際消費21,990元、95年1月於金門酒 廠實業消費16,80 0元、同年4月於遠百企業消費16,604元、同年5月於家福(股)公司消費25,731元、金門酒廠實業消 費23,940元、同年7月於家福(股)公司消費41,992元、同 年8月於家福(股)公司消費25,200元、同年10月於家福( 股)公司消費25,175元、同年11月於家福(股)公司消費27,683元、同年12月於家福(股)公司消費30,098元、96年3 月於金門酒廠實業消費21,000元、於家福(股)公司消費18,400元、同年6月於金門酒廠實業消費28,728元、同年7月於英特卡國際消費20,010元、同年8月於家福(股)公司消費 40,880元、同年10月於家福(股)公司消費19,740元、同年11月於家福(股)公司消費21,000元、同年12月於松青超市消費20,900元、97年1月於德安購物中心消費19,250元等( 以上僅列出10,000元以上之消費),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準此,抗告人之消費態樣及金額不僅非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且遠遠超過抗告人之收入,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尚難認屬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自不宜准予免責。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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