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楊國精吳蕙玟王永春

  • 原告
    葉美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葉美滿 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1日本院獨任法官 所為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日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獨任法官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嗣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經本院獨任法官於99年3月17日裁定自99年3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本院獨任法官復於99年10月1日 裁定不免責。抗告人對於上述不免責之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受朋友誑騙,及丈夫之生意失敗以致家道中落,抗告人並因而得憂鬱症,經濟困頓生活窘迫不堪;又抗告人至百貨公司之消費,大多為超市日常用品,並非奢侈浪費,為此請准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時,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若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自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闡釋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清算程序前,曾有下列之消費、預借現金及提領現金之行為: (一)依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曾93年10月3日、94年8月7日分別至中友百貨公司消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1,440元1,500 元;又於93年8月22日至新月梧桐消費2,310元;93年12月5日於ef服飾店消費共3,072元;93年11月28日於薰衣草精品服飾消費1,200元;93年12月4日於豪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50元;並於93年8月27日預借現金8萬元;93 年10月28日預借現金10萬元;93年12月27日預借現金24萬元;94年3月1日預借現金24萬元;94年4月27日預借現金24 萬元;94年6月27日預借現金24萬元;94年8月26日預借現金25萬元;94年10月26日預借現金25萬元;94年12月26日預借現金1,800元(參原審卷第28~30頁)。 (二)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有下列消費或預借現金行為:太平洋 崇光百貨(91年1月30日消費各1,134元、2,700元;91年6月30日消費各638元、1,980元;92年2月27日消費1,501元)、91年12月12日於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68元 、92年2月3日於中友百貨公司消費1,980元、92年2月4日 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19元、92年2月4日於TIGERCI TY消費1,153元、93年12月4日於崇光台北店生鮮超 市消費1,565元,並於93年12月9日預借現金11萬元、94年2 月14日預借現金21萬元、94年4月7日預借現金21萬元、94 年6月6日預借現金21萬元、94年8月4日預借現金21萬 元、94年10月4日預借現金215,000元、94年11月23日預借現金22萬元、94年12月26日預借現金13,000元(原審卷第 39頁)。 (三)依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有下列預借現金行為:94年5月19日 預借現金4萬元、94年7月19日預借現金4萬元、94年9月16日預借現金4萬元、94年11月16日預借現金4萬元、95年1 月2日預借現金4萬元(原審卷第41~43背頁)。 (四)依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有下列消費或預借現金行為:93年11月18日於中友百貨宮廷餐廳消費1,810元,並於94年12月6日預借現金3萬元、94年12月30日預借現金6萬 元、94年11月16日預借現金25,000元、94年10月18日預借現金16,000元、94年2月5日預借現金78,000元(原審卷第 57~68 頁)。 (五)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有下列預借現金行為:94年9月23日預借 現金15,000元、94年10月24日預借現金65,000元、94年12月8日預借現金11,000元(原審卷第77頁)。 (六)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有下列消費或預借現金行為: 91年12月4日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4元、92年2月27日 健康人生捷運一店消費1,560元、太平洋崇光百貨(92年2月28日2,000元;93年1月31日消費1,392元)、糖村麵包 蛋糕坊(92年3月2日各1,500元、1,500元)、新天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43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 年11月17日消費1,844元;93年1月1日消費1,457元;93年6月10日消費4,381元)、廣三重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8日消費2,576元;93年7月10日消費1802元)、93年2月12日德安生活百貨消費2,450元、93年4月18日中 友百貨公司消費1,290元、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2,999元、93年6月25日於大買家消費1,530元、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27日消費各1,374元、1,480元),並於91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10萬元、92年2月24日預借現金10萬元、92年6月23日預借現金10萬元、92年8月29日預借現金10萬元、92年10月23日預借現金192,000元 、92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194,000元、93年2月23日預借現金20萬元、93年4月27日預借現金23萬元、93年6月24日預借現金235,000元、93年8月23日預借現金19萬元、93年10月25日預借現金19萬元、93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192,000 元、94年2月23日預借現金192,000元、94年4月25日預借 現金144,000元、94年6月23日預借現金144,000元、94年9月23日預借現金144,000元、94年11月22日預借現金144,000元(原審卷第82~82背頁)。 (七)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有下列提領現金行為: 94年9月2日提領8 萬元、95年1月2日提領11,000元(原審卷第84~85頁)。 (八)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有下列提領現金行為: 94年4月18日 提領30萬元、94年5月19日提領7,000元、94年6月16日提 領7,000元、94年7月15日提領7,000元、94年8月11日提領7,000元、94年8月29日提領1萬元、94年9月8日提領7,000元、94年10月7日提領6,000元、94年11月3日提領7,000元、94年12月2日提領6,000元、94年12月6日提領1萬元、94年12月29日提領7,000元、95年1月2日提領2,000元(原審 卷第91頁)。 (九)依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有下列消費或預借現金行為:93年1月31日於新天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80元、94年2月28日於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50元,並於93年3月31日預借現金10萬元、93年9月30日預借現金10萬元、93年11月30 日預借現金10萬元、94年1月31日預借現金10萬元、94年3月31日預借現金10萬元、94年5月31日預借現金10萬元、 94 年7月31日預借現金10萬元、94年10月15日預借現金10萬元、94年10月31日預借現金8萬元、94年11月30日預借 現金20萬元(原審卷第93~99頁)。 (十)小結: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其所負債務總額高達5,863,955元,而抗告人在99年2月2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分六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2,000元,總還 款金額為144,000元。抗告人如真抱持誠實面對債務之態 度而提出上開更生方案,觀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到3%,可見抗告人聲請債務清理時,所負債務已遠遠超過資產,堪予認定。又參酌抗告人上述消費、預借現金及提領現金之情形,曾有約一百次至百貨公司、知名餐廳、服飾店等消費行為,抗告人至百貨公司消費情形,觀其消費金額與內容,顯然與抗告人之收入並不相當,難認抗告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況且,縱如抗告人所主張係為購買日常用品,參酌一般人多至大賣場、傳統市場等購買日常用品之情形,抗告人既然負債遠高過資產,仍逾越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而至百貨公司購買日常用品,更難謂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可言。抗告人在生活條件改變以後,不能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以養成節儉習慣,仍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以致種下高額負擔不能清償之結果,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情形,除抗告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法院無從為免責之裁定。 四、又抗告人聲請免責,經原審法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情形如下: (一)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持信 用卡期間平均每月交易金額達101,306元。另觀抗告人之 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顯係超出個人能力負擔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原審卷第27頁以下)。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多有百貨公司、飲食餐飲、服飾、預借現金等,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再以之核與抗告人之薪資,已逾越可得支配所得,顯係因浪費、投機以致負擔過重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及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 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抗告人既意識其營收能力已遞減,其不當消費比例之高實顯然與負債沉重致無法正常生活有所關聯性等語(原審卷第32頁以 下) 。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除有多筆大額預借現金使用外,另有多屬奢侈性之消費支出(如百貨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餐廳等),顯見伊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抗告人理應不得免責等語(原審卷第35頁以下)。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95年1 月2日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預借現金4萬元,而95年3月8日僅繳款一筆500元,嗣後未再繳款,亦無說 明經濟狀況,且經聯絡皆無回應,顯具高道德風險之惡意消費行為。另抗告人98年11月開始更生程序至今,抗告人皆消極提出更生方案,或被動地以強制執行方式處理債務,均未見債務人展現最大還款誠意解決己身欠款,今金融機構已有多種協商管道可供抗告人磋商,然未見抗告人已努力為之,反看出其冀求聲請免責事件,免除負債之投機心態等語(原審卷第40頁以下)。 (五)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且觀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系,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分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事由等語(原審卷第44頁以下)。(六)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略以:抗告人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4年5月及同年9月辦理借貸 120,000元、86,000元,並有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觀 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多屬大量密集預借現金等,皆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原審卷第56頁以下)。 (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投資理財本應衡酌其自身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非一再擴張信用,而於投資失利再將虧損轉嫁由債權人負擔。另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抗告人應勤勉工作並繼 續清償債務,以獲免除債務之機會等語(原審卷第72頁以 下) 。 (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飲食餐廳、服飾及預借現金,並以信用卡借現金幫助配偶公司週轉等,其每月消費性質非日常所需消費,且有逾越每月薪資總額之情事,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不應免責等語(原審卷第74頁以下)。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信用卡為預借現金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事由等語(原審卷第76頁 以下)。 (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非陷於無法生活或完全無法自給之地步。另觀抗告人持卡期間常有鉅額預借現金交易,消費性質非日常所需消費,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等語(原審卷第79頁以 下)。 (十一)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持用本行現金卡係於94年9月2日開始動用,當日即提領8萬元 ,即採循環式還款,可見提領當時已然收入不敷支出花費之窘,且於95年1月2日最後提領1.1萬元後,僅還款 一次即生逾期延滯,亦顯其動用現金卡並無完善計畫,為「惡意用卡、債留銀行」之道德危險之徒,倘若能節約用度將可避免債台高築,其確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83頁以下)。 (十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於本行欠款係現金卡及信用卡大額且密集提領借款、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消費所致,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就其全部負債情形,抗告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抗告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等語(原審卷 第87頁以下)。 (十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以本行現金卡於94年4月18提領30萬元後,每月均僅清償 最低應繳金額,94年8月29日提領1萬元、同年12月提領1萬元後即未再消費。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百貨 公司、餐廳等非為必要生活支出之消費,並於92年8月 預借現金36萬元、10月預借現金30萬元、12月預借現金45 萬元、94年4月預借現金45萬元、8月預借現金46萬 元、10 月預借現金144,000元。另抗告人有兩筆土地既已辦理繼承登記,依一般常理推論,抗告人已知悉其繼承該筆土地,今卻辯稱不知已繼承土地,實有違常理等語(原審卷第89頁以下)。 (十四)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於94年10 月前均為全額清償,惟自94年11月單月新增預借現 金19.7萬元後,改以循環式還款,且自95年2月即生逾 期延滯,實為惡意用卡、債留銀行之徒,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因投機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今因其不當花費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當不予免責等語(原審卷第92頁以下) 。 (十五)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通信借款、現金卡借款等支出,顯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抗告人其他奢侈、浪費之消費,核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抗告人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自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另抗告人之財產經清算後,未清償債務尚達327.3萬餘元,多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一旦准許其免責,將 有違公平正義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以下)。 (十六)小結:綜上所述,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奢侈、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經原審法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聲請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準此,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法院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法院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趙振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