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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
    丑○○、寅○○、丙○○、壬○○○○、曾璟璇、庚○○、甲○○、子○○、己○○、丁○○、辛○○

  •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順宏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裕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永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資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毅鴻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李軼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家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代 理 人 楊順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王裕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許家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癸○○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等情,並有薪資資料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信用貸款{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1日房屋貸款1,550,000元)、中國信託(94年1月31日90,000元、94年6月14日400,000元、94年8月2日90,000元、96年4月30日45,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清償方案三年期、自由旅行貸三年期、易清償方案二年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 3月29日82,000元、96年 5月29,000元)、遠東國際商銀(93年4月21日50,000元)}、預借現金(93年3月10日40,000元93年8月6日10,000元、95年8月30,000元、95年9月30,000元、95年10月30,000元、95年11月30,000元、95年12月10,000元、96年1月20,000元、96年 2月10,000元、96年3月10,000元、96年4月50,000元、96年 5月14,000元、96年6月40,000元、96年7月159,000元)、代償債務(90年 8月15日64,001元)、汽車(普利擎汽車專業美容39,000元)、美容(雅樂專業美容店)、百貨(豐洋興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23,304元、12,953元)、96年3月8日(17,670元)、96年4月9日(19,437元)、96年 5月15日(22,501元)、96年6月5日(40,100元)、96年 6月29日(23,500元)、96年7月13日(46,800元)、96年7月17日(25,200元、11,700元、21,000元、55,140元、129,200元)、96年7月21日(11,540元、57,000元)、96年 7月25日(12,936元)、96年 8月18日(2,420元)}、其他(健野戶外休閒用品3,566元、東森購物、國際紐約人壽、益智文化事業公司)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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