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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庚○○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權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戊○商
債權人
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丑○○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權人
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
債權人
上海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理人
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權人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代理人
寅○○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庚○○自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債權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債計畫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29日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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