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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丙○○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壬○○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99年 7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12月 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9年 4月27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198,917元債務,僅願分 8年96期每月償還5,000元,合計480,000元 ,償還百分之21.83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為信用貸款{91年9月13日250,000元、92年1月22日300,000元、92年12月17日350,000元、93年 9月17日300,000元、93年10月6日250,000元}、預借現金{93年12月20日124,723元、93年12月23日20,000元 、93年12月24日30,000元、93年12月28日10,000元、94年3月30日9,000元、94年6月2日6,000元}、債務代償{93年6月7日150,00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車牌號碼INZ-365號山葉牌輕型機車一輛(1996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而上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已分別使用達14年,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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