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丑○○、韓傑輔、丙○○、辛○○○○、壬○○、庚○○、乙○○、子○○、己○○、丁○○、寅○○
-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巧伶、甲○
- 被告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江巧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癸○○自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9年 3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餘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出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聲請人於99年 6月15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551,891元債務,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10,000元,合計960,000元,償還百分之37.62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為信用貸款{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 3月21日房屋貸款1,550,000元)、中國信託(94年1月31日90,000元、94年 6月14日400,000元、94年8月2日90,000元、96年4月30日45,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清償方案三年期、自由旅行貸三年期、易清償方案二年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9日82,000元、96年5月29,000元)、遠東國際商銀(93年 4月21日50,000元)}、預借現金(93年 3月10日40,000元、93年8月6日10,000元、95年8月30,000元、95年9月30,000元、95年10月30,000元、95年11月30,000元、95年12月10,000元、96年 1月20,000元、96年2月10,000元、96年3月10,000元、96年 4月50,000元、96年5月14,000元、96年6月40,000元、96年7月159,000元)、代償債務(90年 8月15日64,001元)、汽車(普利擎汽車專業美容39,000元)、美容(雅樂專業美容店)、百貨(豐洋興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23,304元、12,953元)、96年3月8日(17,670元)、96年4月9日(19,437元)、96年5月15日(22,501元)、96年6月5日(40,100元)、96年6月29日(23,500元)、96年7月13日(46,800元)、96年7月17日(25,200元、11,700元、21,000元、55,140元、129,200元)、96年7月21日(11,540元、57,000元)、96年 7月25日(12,936元)、96年8月18日(2,420元)}、其他(健野戶外休閒用品 3,566元、東森購物、國際紐約人壽、益智文化事業公司)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三、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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