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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張升星

  • 當事人
    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丑○○○○○○○○.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未○○ 相 對 人 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星展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滋紜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而依據其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除零星股票、存款外再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審酌該次清算程序之規模,認前述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且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餐飲旅遊娛樂(新阿杜香港風味茶樓、台中牛排館、欣興餐飲、嘉年華花園KTV、華納威秀、長榮航空…等),其次數頻繁且單筆 消費均在上千元之譜;美容購物(宏星國際有限公司、宏興美容美髮百貨、東森得易購、惠敏工作室、裕毛寶名犬有限公司、上品寢具、台灣菸酒公司機場免稅店)、證券投資顧問消費(運達證券投顧、大通證券投顧、永盛證券投顧、承煬證券投顧、倫元證券投顧、鑫報證券投顧、兆豐證券投顧、如春證券投資顧問)及多筆高額預借現金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債務人雖主張其刷卡當時經濟情況正常,自信會償還,惟因投資直銷失敗而負債,之後只有一直借貸卡債,多筆餐飲消費也是為刷卡換現金繳高額卡債,至於證券投資之消費係為投資期貨等語。惟觀諸債務人還款情形,其自92年間開始,就信用卡卡債部分多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僅零星有幾筆較高額度之清償情形,依其經濟情況顯認有不敷清償之情形,然仍為前述之消費行為,實屬奢侈浪費;另依其預借現金之額度及頻率,其總金額顯高出社會上一般觀念之生活所需,而對照債務人之清償情形,亦難認其所借款項多拿來清償之前欠款;另投資直銷、期貨本屬高風險之投機行為,其投資失敗,該風險不應由各債權人承擔。依上所述,債務人之消費行為顯屬前揭條文所示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從而,本件自諭知應不予免責,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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