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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文爵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戴娟娟
代理人
林和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權人
張秋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並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戴娟娟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3,239,803元確定後,於98年12月11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1,200元,6年72期,還款金額806,400元,清償成數約25%)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難認其條件係屬公允,於99年1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

㈡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債務人於中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百貨)、日瀠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瀠子公司)、柏登企業社、明日世界有多筆高額刷卡消費金額(如:自93年2月28日起至95年11月17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柏登企業社103,000元、明日世界39,117元、中廣百貨98,750元、日瀠子公司151,250元;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中廣百貨123,000元、日瀠子公司10,000元;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7日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中廣百貨408,000元、日瀠子公司63,333元;自95年1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以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中廣百貨118,000元、日瀠子公司40,0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96年3月19日在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中廣百貨78,750元、日瀠子公司10,000元)。債務人雖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上述均為同一公司,係受詐騙集團所騙,多筆刷卡內容都是詐騙集團所為,伊不知悉刷卡內容等語,惟就其所陳受詐騙集團詐騙乙事,迄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事證足佐,所述已難盡信,況依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受騙情節乃以受騙購買東西,詐騙集團就會給我們廣告收入等語,亦足見債務人當時顯有據此非正常消費之刷卡方式謀獲高額收入之投機心態。

㈢又依債權人提供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其收入已不足支應債務之情形下,復頻繁以信用卡為保險、旅遊、購物、美容等消費【如92年3月9日廣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880元、92年7月30日新萃妍公司2,219元、92年9月18日群友旅行社有限公司21,300元、92年11月5日亞迪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3,990元、92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19日國泰世紀產險、國壽保費合計59,793元、92年11月28日東森購物3,960元、93年2月11日東森購物3,100(分6期)、93年4月15日東森購物5,940元(分12期)、93年8月19日東森購物1,780元(分12期)、93年10月19日東森購物1,880元(分12期)、94年4月28日東森購物1,742元(分12期)、94年6月29日東森購物1,000元(分12期)、94年7月28日東森購物1,860元(分12期)、93年2月2日青春旋律服飾精品名店1,600元、94年7月10日全國電子8,190元、、94年9月25日廣三百貨4,238元、94年5月21日宏思眼鏡行5,000元、95年9月4日、5日廣三百貨1,087元、95年6月26日愛妮雅貨妝品2,000元、95年9月16日特力翠豐1,514元、95年9月28日廣三百貨1,200元、399元、95年12月18日Hipayt網路交易中心27,300元】等已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而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投機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多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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